江苏舜天: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022-10-29
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1 总则
1.1 为规范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控股
子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提高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
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1.2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
规范。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
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
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
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认定
2.1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
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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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其中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为日常关联交易。
2.2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2.2.1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
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半年
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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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
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2.2.3 本制度所称关联人及关联交易适用第 2.2.1 条的规定。
2.2.4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
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
一致行动人。
2.2.5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
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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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
内,存在第 2.2.4 条和第 2.2.5 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2.2.7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2.3 公司与第 2.2.4 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
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
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3 关联人报备
3.1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
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3.2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
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4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4.1 除第 4.6 条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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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4.2 除第 4.6 条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
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
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章程》
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4.3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
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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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4.4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制度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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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
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
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4.5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
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4.6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
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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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
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 4.1 条、第 4.2 条的规定。
4.8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按以下原则
确定关联交易金额:
(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
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为准;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
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
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为准;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
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为准。
4.9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
用本制度第 4.1 条、第 4.2 条的规定。
4.10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 4.1 条、第 4.2 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
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第 4.1 条规定的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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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本制度相关要求披露,并
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第 4.2
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
事项。
4.11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
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本制度第错误!未找到引用源。条、第错误!未找到引
用源。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
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
投资额度。
4.12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
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
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
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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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
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
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
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
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
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4.13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
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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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
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
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 2.2.5
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
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4.14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本制度相关规定披
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
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
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5 附则
5.1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
管部门日后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以监管部门颁布的
各类规范性文件为准。
5.2 本制度所称的“以上”、“内”包含本数,“不足”不包含
本数。
5.3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5.4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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