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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天通股份:天通股份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年6月修订)2022-06-07  

                                               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2 年 6 月修订)


                                第一条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天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
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
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的行为,适用本制
度。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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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
关联人。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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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
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
    (十九)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
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
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
露;
    (四)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及当事人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
应采取回避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应当聘请证券律师、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六)独立董事对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十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
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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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
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裹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6、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8、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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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预计的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
十八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委托理财的收益进行委托理财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通知未注明的关联交易,
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股东大会有权批准的关联交易
    1、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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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大会审议;
    2、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
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3、虽然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但独
立董事、监事会或董事会认为应该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由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
    4、虽然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但董
事会非关联董事少于 3 人的。
    (二)董事会有权批准的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人民
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3、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事项应该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三)总裁有权批准的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不满 300 万元、或者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达 0.5%的关联交易。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 关联人。已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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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六)独立董事应当就以下关联交易事先认可或发表独立意见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
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
    3、独立董事应当就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
生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
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发表独立意见。
    (七)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以及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
额作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的,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
有该参股公司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
财务指标。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至(十四)项所列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可不进行审计或评估,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
行审议: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 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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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
理,是 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四条所列
文件外,还需要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裁办公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
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
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
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得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


                                     8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抵押、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东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
况及时告知公司,并应及时向公司申报相关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变更的情况,
董事会办公室应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相关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存在以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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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保、补偿承诺
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高溢价购买资产的;
    (二)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净资产收益率
的。
       第三十条     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
审计或评估。
    总经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
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披露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如违反本制度的规定,与关联方发生违规的
资金往来及占用,应在公司发现后一个月内责成占用资金的关联方予以清偿,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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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其带来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相关责任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司及股
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
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如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未履行审批程序和披
露程序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在公司发现后一个月内由相关责任人向公司上报关联
交易的具体情况,公司视情况确定是否撤销有关关联交易,或对关联交易进行补
充审议。该等行为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责任由违
规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及其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本制度规定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悖时,应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执行。
    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
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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