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元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4-04-25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内控制度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
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 年修订)》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之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 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以下
简称“募投项目”),非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议,任何人无权改变公司招股
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中的募集资金使用用途。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周密计划,
精打细算,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为方便募集资
金的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帐
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的开户应选择信用良好、
管理规范严格的银行。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
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
(三)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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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数额较大,有必要在一家以上的银行开设专项账
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的原则下, 经董事会批
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项账户。
第八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专用账户的开
立及管理,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台账管理。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 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 集资
金。投资项目实施部门根据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制更为
详细具体的资金使用计划,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核后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条 公司在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
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根据投资项目
实施部门提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由财务部审核后,
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签批后,由财务部执行付款。超出董事
会授权范围的,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应该严格按照董事会承诺的时间进度实施,募投项目实
施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确保各项工作按质、按量、按计划完成,并定期向
董事会报告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 募投项目
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及时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
原因。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
额 5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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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
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
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
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
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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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第十八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在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
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
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
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科
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如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当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高于 100 万且高
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
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当不足上述标准时,可以免于履行
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如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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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
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
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
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
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
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
见。
第二十五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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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
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
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
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
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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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决议修订通过,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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