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 600432 证券简称:*ST 吉恩 公告编号:临 2016-040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均已调解或判决,部分调解书未收到。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本金及利息等合计约人民币 50,271.97 万元,占公司 2015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约 9.62%。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 做出判断。 一、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卓越时代广场裙楼 01 层 B01、02 层 B01、47 层 01-06 号,负责人胡雪峰;被告 一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 54 号, 法定代表人吴术;被告二为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 关区曙光路与平阳街交汇 912 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平;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广东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分别于 2016 年 2 月 1 日及 2016 年 3 月 21 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起《民事起诉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2 月 23 日及 2016 年 3 月 23 日受理并立案,2016 年 3 月 1 日、2016 年 5 月 10 日发出应诉通知书,2016 年 5 月 11 日、2016 年 5 月 16 日传票,案件于 2016 年 7 月 20 日开庭审理并当庭达成调解。 (二)案件基本情况 1 2014 年,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签署《授信协议》 及《授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向公 司提供人民币 1 亿元的授信额度,昊融集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 场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2015 年 5 月 18 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在授信协议项下 为公司开立一份金额为 2620 万元,有效期至 2015 年 11 月 18 日的商业汇票。2015 年 5 月 18 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支付议付款人民币 2620 万元。2015 年 11 月 18 日,收款人提示承兑,2015 年 11 月 18 日,上述汇票到 期,承兑行就上述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公司一直未按照《银行承兑合作协议》 等约定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支付相关款项,招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共垫付票据项下的款项共计人民币 25,247,516.2 元。且截至本诉状提 交时,公司仍未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息。 2015 年 6 月 18 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在授信协议项 下为公司开立一份金额为 6100 万元,有效期至 2015 年 12 月 18 日的国内信用证。 2015 年 6 月 19 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支付议付款人民币 6100 万元。2015 年 12 月 18 日,该份信用证到期,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信 用证项下的款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 项共计人民币 6100 万元。且截至本诉状提交时,公司仍未支付上述垫款及本息。 2015 年 8 月 10 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在授信协议项 下为公司开立一份金额为 5000 万元,有效期至 2016 年 2 月 10 日的商业汇票。 2016 年 2 月 10 日,收款人提示承兑,2016 年 2 月 10 日,上述汇票到期,承兑 行就上述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公司一直未按照《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等约定向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支付相关款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垫付票据项下的款项共计人民币 49,999,999.99 元。且截至本诉状提交时,公 司仍未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息。 (三)诉讼请求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垫付电子商 业汇票项下的本金人民币 25,247,516.2 元及利息人民币 946,781.86 元;判令昊 融集团对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垫付国内信 2 用证项下的本金人民币 6,100 万元及利息人民币 1,372,500 元;判令昊融集团对 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垫付电子商 业汇票项下的本金人民币 49,999,999.99 元及利息人民币 650,000.00 元;判令 昊融集团对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调解情况 2016 年 7 月 20 日,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公司于 2016 年 10 月 31 日前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 25,247,516.2 元及罚息 403,960.26 元,如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清偿 剩余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 年 10 月 31 日前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和 保全费 91,385.5 元。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上述诉讼调解协议内容,将减少 2016 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人民币 495,345.76 元。公司尚未收到另外两个案件的调解书,暂无法估计本次诉讼对 公司 2016 年度合并报表利润的影响。 二、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 126-1 号,负责人:韩国庆;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吉林昊融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年 4 月 28 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2016 年 5 月 4 日发出传票,案件已于 2016 年 6 月 27 日开庭审理。 (二)诉讼请求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金 44,778,309.72 元、利息 613,399.56 元及罚息和复利;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 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被告承担。 (三)判决情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 44,778,309.72 元、利息 613,399.56 元、罚息及复利;案件受理费 268,759 元 及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273,759 元由被告负担。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将减少 2016 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人民币 273,759 元。 三、公司与招银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088 号 22 楼,法定代表人:连柏林;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吉林昊融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或仲裁机构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 年 4 月 6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发出应诉通知书和传票。 案件已于 2016 年 6 月 15 日开庭审理,并当庭调解。 (二)裁定情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吉恩镍业股 份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招银金融租 赁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4 月 11 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 219,025,779.79 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 供了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担 保。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 规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银行存款人民币 219,025,779.79 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6 年 4 月 21 日,轮 候冻结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东海证券 1 亿股;冻结吉林昊融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所持吉恩镍业共 207,444,916 股。2016 年 5 月 24 日,冻结吉林昊融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吉恩镍业共 184,393,850 股,共计冻结昊融集团所持公司股 份 391,838,766 股。 (三)调解情况 2016 年 6 月 15 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调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 1、被告应于 2016 年 7 月 15 日、2016 年 8 月 15 日及 2016 年 9 有 15 日前各向 原告支付人民币 150 万元,于 2016 年 9 月 30 日前向原告支付 10-13 期租金人民 4 币 136,510,672.01 元、实现债权费 1,100,000 元及以 10-13 期租金人民币 136,510,672.01 元为基数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2、原告与被告于 2013 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16 年后被告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 和金额支付租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136,928.90 元、减半收取为人民 币 568,464.45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5,000 元均由公司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 垫付,公司应于 2016 年 9 月 30 日前向原告支付。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上述诉讼调解协议内容,将减少 2016 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人民币 573,464.45 元。 四、公司与浙江中泰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浙江中泰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和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6 年 6 月 15 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应诉通知书。案件已于 2016 年 7 月 19 日当庭调解。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5 年 8 月 6 日,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了《委托贷 款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利率为 9%/年,期限为 6 个月,付款日期 为 2015 年 8 月 12 日。截至 2016 年 6 月 3 日,公司一亿元委托贷款已逾期,应 付利息总额为 2,759,334.60 元。 (三)诉讼请求 浙江中泰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偿还贷款本金 1 亿元,2016 年 2 月 12 日至 2016 年 6 月 6 日,以贷款本金 1 亿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 24%计 算,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计 766.67 万元。 (四)调解情况 2016 年 7 月 19 日,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公司于 2016 年 10 月 15 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9,804.29 万元及利息、 罚息、违约金,自 2016 年 2 月 12 日起,按照每年 18%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如公司未能在 2016 年 10 月 15 日前还款,则利率按每年 24%计算;公司 于 2016 年 10 月 15 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诉讼费、保全费、财务保全担保费及律 5 师费共计 67.5 万元。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上述诉讼调解协议内容,将减少 2016 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人民币 67.5 万元。 公司目前正在对相关诉讼案件进行进一步的了解和沟通,并将根据后续进展 情况发布进展公告,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发布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 公司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 年 8 月 27 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