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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吉恩: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2018-05-03  

						  证券代码: 600432      证券简称:*ST 吉恩       公告编号:临 2018-028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本金及利息等合计约人民币 148,922,609.34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
    出判断。
    一、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8 号,负责人胡怀
邦;被告一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
54 号,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被告二为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
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 54 号,法定代表人于然波;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开发银行于 2018 年 2 月 23 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起《民事起诉
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受理并立案,2018 年 4 月 27 日
发出应诉通知书,2018 年 4 月 27 日发出传票,案件于 2018 年 5 月 29 日开庭审
理。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5 年 6 月 30 日,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原名称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 2210201501100000363 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
吉恩镍业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 4,000 万元(大写肆仟万元整)。借款
期限从 2015 年 6 月 30 日起至 2016 年 6 月 29 日止;借款利率为第一笔借款的提
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 10%,
且借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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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利率的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
整日。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
率基础上上浮 10%。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从合同约定的还本日开始按逾期借
款罚息利率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
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借款利率和逾期借款罚息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
计算利息;借款从贷款人将资金划入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之日起采用积数计息
法计算利息,结算日为每年 3 月 20 日、6 月 20 日、9 月 20 日、12 月 20 日。付
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如遇利率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该付息日
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贷款人第一个营业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
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另约
定: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 1%的违约金,
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予以赔
偿。
    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吉林昊融集团)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 2210201501100000363 号借款
合同的保证合同即《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以
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吉林昊融集团为编号为 2210201501100000363
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
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
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
日起两年。
    上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署后,国家开发银行依约于
2015 年 6 月 30 日向吉恩镍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 4000 万元(大写肆仟万元
整)。贷款发放后,吉恩镍业公司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
2015 年 9 月 21 日、2015 年 12 月 21 日、2016 年 3 月 21 日、2016 年 6 月 21 日、
2016 年 12 月 21 日共计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1,998,761.11 元,但却未能按照
《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本金的义务。截至 2018 年 2 月 23
日,吉恩镍业公司拖欠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 44,367,263.49 元(其中,
借款本金人民币 4,000 万元,罚息人民币 4,174,646.67 元、复利 192,616.82
元)及违约金人民币 4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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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诉讼请求
    1、判令公司立即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 4,000 万元、至 2018 年 2 月 23
日的罚息人民币 4,174,646.67 元、复利 192,616.82 元以及自 2018 年 2 月 23
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2、判令公司立即向国家开发银行给付违约金人民币 40 万元。
    3、判令公司立即向国家开发银行给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
于保险费、差旅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
    4、判令昊融集团对前述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权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
    5、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吉恩镍业和昊融集团承担。
    (四)裁定情况
    2018 年 4 月 3 日,公司收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 01 民初
197 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冻结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红旗支
行、账号为 07234501040000437 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 44,767,263.49 元。冻结期
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受理费 5,000 元,由申请人国家开发银行负担(预交)。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次公告的诉讼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
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二、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住所:吉
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 4888 号,负责人:任家庚;被告一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
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 54 号,法定代表人:王若冰;
被告二为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
54 号,法定代表人:于然波。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夏银行于 2018 年 2 月 26 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起《民事起诉状》,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受理并立案,2018 年 4 月 27 日发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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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通知书,2018 年 4 月 27 日发出传票,案件于 2018 年 5 月 30 日开庭审理。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5 年 9 月 21 日原告与被告一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恩
公司)签订编号为 CC11(融资)20150002《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吉恩公司在
原告处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 20,000 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壹年,
自 2015 年 9 月 21 日起至 2016 年 9 月 21 日。
    2015 年 9 月 22 日,被告二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公司)
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CC11(高保)20150067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昊融公
司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吉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CC11(融资)20150002《最
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业务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担保的
最高债权为本金 30,000 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
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吉恩公司的
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两年。
    2016 年 3 月 22 日,依据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与吉恩公司签订编
号为 CC1110120160009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吉恩公司发放贷
款 4,000 万元,贷款期限 364 日,自 2016 年 3 月 22 日至 2017 年 3 月 21 日止,
年利率 5.22%,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吉恩公司若
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 50%作
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
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同时
约定,因吉恩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
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6 年 3 月 22 日向吉恩公司发放贷
款 4,000 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6 年 3 月 21 日,华夏银行与吉恩公司签订编号为 CC11(融资)20160030
《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吉恩公司在华夏银行处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
人民币 20,000 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三年,自 2016 年 3 月 21 日起至 2019 年 3
月 21 日。
    同日,华夏银行与吉恩公司签订编号为 CC11(高抵)20160001《最高额抵
押合同》,约定由吉恩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CC11(融资)
20160030 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业务合同产生的债务及最高额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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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前已存在的编号为 CC1110120160009 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
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 10,000 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
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
费用以及所有吉恩公司的应付费用。抵押房产为吉恩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省磐石
市红旗岭镇的 32 栋房屋及 1 宗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房地产均办理抵押登记手
续。
    2016 年 4 月 19 日,依据前述 CC11(融资)20160030《最高额融资借款合同》,
原告与吉恩公司签订编号为 CC1110120160025 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
原告向吉恩公司发放贷款 3,000 万元,贷款期限 336 日,自 2016 年 4 月 19 日至
2017 年 3 月 21 日止,年利率 4.875%,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及方式同前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16 年 4 月 19 日向吉恩公司发放贷款 3,000 万元,履行了
合同义务。
    2017 年 1 月 9 日,依据前述 CC11(融资)20160030《最高额融资合同》,原
告与吉恩公司签订编号为 CC0110120170001 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
告向吉恩公司发放贷款 3,000 万元,贷款期限 1 年,自 2017 年 1 月 11 日至 2018
年 1 月 11 日止,年利率 4.875%,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及方式同上。合同
签订后,原告于 2017 年 1 月 11 日向吉恩公司发放贷款 3,000 万元,履行了合同
义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二昊融公司签订编号为 CC07(高保)20170001 的《最高
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昊融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吉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
CC11(融资)20160030 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业务合同产生的债务以
及编号 CC1110120160009、CC11101201600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
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 20,000 万元,担保范围为
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
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吉恩公司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两年。
    上述贷款自 2017 年 3 月出现逾欠,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 2,253,369.27 元。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金 97,746,630.73 元
和 支 付 至 给 付 日 止 的 全 部 约 定 利 息 ( 截 止 2018 年 2 月 22 日 的 利 息 为
6,408,715.12 元,以实际给付日为计算利息截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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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判令被告一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 32 栋房屋及一宗土地
使用权对被告一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对抵押财产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判令被告二吉林昊融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一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
承担。
    (四)裁定情况
    2018 年 4 月 11 日,公司收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 01 民
初 195 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如下财产: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磐石市红旗岭镇吉林吉恩镍业股
份有限公司总厂办公楼-1 层 1 号的房产,建筑面积 2,272.94 平方米,产权证号:
磐房权证磐石字第 0018002800800030168 号,用途:办公,他项证号:磐房他证
磐石字第 142016040706700011096 号、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
磐石市红旗岭镇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休息室-1 层 1 号房产,建筑面
积 1,295.24 平方米,产权证号:磐房权证磐石字第 0018004300900030183 号,
用途:其他,他项证号:磐房他证磐石字第 142016040705000011079 号等 32 处
房产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磐石市红旗岭镇(15 千吨)的
土地使用权,面积为 196,017.1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国用(2015)第
028420487 号,用途:工业用地,取得方式:出让,他项证号:磐他项(2016)
第 028400011 号。以上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 5,000 元,由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次公告的诉讼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
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目前正在对相关诉讼案件进行进一步的了解和沟通,并将根据后续进展
情况发布进展公告,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发布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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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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