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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石岘纸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6-04-2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


                      暨关联交易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楼邮编:200041
    电话:(+86)(21)5234 1668 传真:(+86)(21)52433320
              电子信箱:grandallsh@grandall.com.cn
                 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一六年四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石岘纸业重大资产重组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法律意见书引言



一、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依据与申明事项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岘纸业”或“公司”)的委托,担任石岘纸业本次发行
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的专项法律顾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于 2016 年 2 月出具了《关于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
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标示,以下
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 年 3 月的书面
反馈意见,对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法律事项进行补充核查,现出
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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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石岘纸业重大资产重组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如无特别
标示,以下称为: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法律意见书
和原补充法律意见书已经表述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赘述。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有
效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见是基于本所
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方提供的与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听取了本次重大资产重
组相关方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本
次交易相关方均应对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出的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
口头证言等)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
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
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
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
     本所律师已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方提供的相关文件根据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进行核查,本所律师是以某项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
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
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
有关机构或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法
律意见书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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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本法律意
见书只作引用,不进行核查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
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顾问等专业文件之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
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保证,且
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
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部分或全部引用法律意见
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相关定义与简称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根据上下文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
有以下含义:
石岘纸业、上市公司或
                         指   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发行人
金诚实业                 指   敦化市金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永丰兴业                 指   永丰兴业有限公司
盛鑫元通                 指   天津盛鑫元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广兴顺业                 指   北京广兴顺业投资有限公司
西藏宝润                 指   西藏宝润通元投资有限公司
天合时代                 指   西藏天合时代投资有限公司
                              永丰兴业有限公司、北京广兴顺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盛鑫元
交易对方                 指   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宝润通元投资有限公司和西藏天合
                              时代投资有限公司
                              《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永丰兴业有限公司、北京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            广兴顺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盛鑫元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西
                         指
金购买资产协议书》            藏宝润通元投资有限公司、西藏天合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发
                              行股份购买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
景山创新                 指   北京景山创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拟购买资产、标的资产
                         指   景山创新 100%股权
或标的公司
深圳联代                 指   深圳市联代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证监会、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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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重组办法》             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
《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
《收购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
《公司章程》             指   石岘纸业于 2016 年 2 月修订的公司章程
《报告书》、《重组报告        《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和重大资产
                         指
书》                          购买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
                              《北京景山创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备考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
审计报告                 指
                              告》(大信审字[2015]第 1-01443 号)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或            石岘纸业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景山创新 100%股权并募集
                         指
本次交易                      配套资金
元、万元                 指   人民币货币单位元、万元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
中国                     指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国浩律师、本所律师       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就本次交易指定的经办律师
恒泰长财、独立财务顾
                         指   恒泰长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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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申请材料显示,2015 年 11 月,石岘纸业控股股东由金诚实业变更为盛
鑫元通。2015 年 12 月,盛鑫元通受让永丰兴业持有的景山创新 13.89%的股权。
2015 年 12 月,石岘纸业董事会审议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收购景山创新 100%
的股权。申请材料同时显示,本次交易不构成借壳上市。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
盛鑫元通取得上市公司控股权时详式权益变动书披露的未来股份增持计划,未
来 12 个月内对主营业务改变或者重大调整的计划,本次交易是否遵守了当时的
相关承诺。2)盛鑫元通入股景山创新的原因,盛鑫元通与其他交易对方是否存
在一致行动关系、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3)上市公司控股权变更、盛鑫元通入
股景山创新以及本次交易均发生在 2015 年 12 月左右,是否为一揽子交易安排。
4)盛鑫元通收购上市公司的资金来源是否与本次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与景山
创新的实际控制人有关联,并充分说明理由。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
表明确意见。



     【反馈意见答复】:



     1.盛鑫元通遵守了取得控制权时的相关承诺

     (1)未来股份增持计划

     2015 年 12 月 8 日,盛鑫元通于详式权益变动书中披露,“截至本报告书签
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暂无在未来 12 个月内继续增加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
股份。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未来 12 个月内发生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
股份的情形,将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承诺并未排除盛鑫元通在未来继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能性。出于继
续推进石岘纸业正在进行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目的,2015 年 12 月 18 日,盛鑫元
通与永丰兴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景山创新 13.89%的股权;2015 年 12
月 31 日,盛鑫元通签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书》、《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认购协议》,以所持景山创新的股权认购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中拟发行
的部分股份,以现金认购在募集配套资金中拟发行的部分股份;2015 年 12 月 31
日,石岘纸业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以及第六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议案(包括前述协议),并于 2016 年 1 月 1 日
于巨潮资讯网披露了本次涉及的相关信息;2016 年 2 月 4 日,石岘纸业召开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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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议案(包括前述协议),
并于 2016 年 2 月 5 日于巨潮资讯网披露了本次涉及的相关信息。上述增持计划
在详式权益变动书公布时并未确定,系公告详式权益变动书后确定,所以盛鑫元
通在公告权益变动书当时并未提及上述增持计划,但当时的详式权益变动书中明
确披露了“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未来 12 个月内发生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
益的股份的情形,将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和信息披露义务”,即盛鑫元通并未排
除未来增持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由于本次交易中有关盛鑫元通的增持计划在详式
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布时并未确定,因此当时并未明确提及该等增持计划;在本次
交易方案确定后,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已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审批和信息披露义务,
符合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未来 12 个月内发生增加其在
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情形,将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和信息披露义务”的
相关承诺。

     (2)主营业务情况

     2015 年 12 月 8 日,盛鑫元通于详实权益变动书中披露,“截至本报告书签
署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支持推进上市公司正在进行的重组计划。除此之外,信
息披露义务人没有在未来 12 个月内改变石岘纸业主营业务或对石岘纸业主营业
务进行重大调整的计划。如果根据上市公司实际情况需要进行相应调整,信息披
露义务人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即盛鑫元通已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明确了支持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及相应的
对石岘纸业进行的主营业务变化。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中石岘纸业经营发展方向的调整在盛鑫元
通成为实际控制人之前已经展开,盛鑫元通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后,按照上市公
司及前控股股东业已确定的调整方向,支持推进上市公司正在进行的重组计划,
并已在重组方案确定后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审批和信息披露义务,符合详式权益变
动报告书中“盛鑫元通支持推进上市公司正在进行的重组计划。除此之外,盛鑫
元通没有在未来 12 个月内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对主营业务进行重大调整的
计划。如果根据上市公司实际情况需要进行相应调整,信息披露义务人将严格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承诺。

     2.盛鑫元通入股景山创新的原因及其与其他交易方的关系

     根据金诚实业等相关方的说明并结合交易进程备忘录的记录,鉴于石岘纸业
收购景山创新事项需要报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审核能否通过具有不确定性,景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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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的股东为提前锁定部分收益,曾要求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金诚实业提前受让
景山创新部分股权,但金诚实业与景山创新的股东并未达成最终意见,在盛鑫元
通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后,为了继续推进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并加强景山创新
股东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积极性,同时有利于盛鑫元通进一步增持上市公司
股份,盛鑫元通经与景山创新的股东谈判商讨后同意提前受让景山创新的部分股
权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

     就盛鑫元通与其他交易方的关系问题,本所律师核查了各方的营业执照、工
商档案并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取得了交易各方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查表,同时获得了交易各方出具的
书面承诺,认为盛鑫元通与其他交易方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及其他协议安排。

     3.盛鑫元通取得上市公司控股权、入股景山创新及本次交易非一揽子交易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第一部分第 2 点“盛鑫元通入股景山创新的原因及其与
其他交易方的关系”所述,根据金诚实业等相关方的说明并结合交易进程备忘录
的记录,鉴于在继续推进重组过程中,金诚实业根据资本市场变化及自身经营战
略的需要拟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退出石岘纸业的经营管理。经与盛鑫元通洽商,
并在盛鑫元通及其股东承诺继续按照上市公司及前控股股东业已确定的调整方
向,支持推进上市公司正在进行的重组计划的前提下,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 19.06%
的股权转让给盛鑫元通。盛鑫元通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后,为支持并积极推进上
市公司本次交易以实现主营业务调整,同时基于保证本次交易后盛鑫元通持股比
例不被稀释等原因,与景山创新控股股东永丰兴业协商一致,受让永丰兴业所持
景山创新 13.89%的股权,成为景山创新的股东之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由金诚
实业变更为盛鑫元通、盛鑫元通入股景山创新以及本次交易,虽然均发生在 2015
年 12 月左右,但前述行为均系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现控股股东及上市公司为
扭转上市公司亏损局面、推进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实现主营业务转型升级、保护投
资者利益的市场行为,并非盛鑫元通主导下的一揽子交易行为。

     4.盛鑫元通收购上市公司资金来源与本次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景山创新
的实际控制人无关联

     就盛鑫元通收购上市公司的资金来源问题,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核查了盛鑫元通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并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
行查询;(2)核查了盛鑫元通及其实际控制人提供的进行上述交易的资金来源说
明、盛鑫元通银行对账单、银行转账单据;(3)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
借款方的股东、董事、监事等进行了查询,并对借款方的主要人员进行了访谈,
取得了借款方的承诺;(4)取得了盛鑫元通出具的与本次交易的各方不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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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安排的承诺。

     盛鑫元通收购上市公司的对价为 697,915,161.44 元,上述对价系盛鑫元通股
东的自有资金和借贷资金相结合,本所律师对借贷方进行了关联方核查,同时取
得了本次交易对方的承诺函,经核查后认为,借贷方与本次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
景山创新实际控制人魏锋不存在关联关系。盛鑫元通其实际控制人亦承诺,本次
交易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其实际控制人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不存在资金直接或间
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本次交易的其他交易对方及实际控
制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通过对盛鑫元通工商登记资料、资金往来明细、
资金往来单据、盛鑫元通股东的资金借贷合同、盛鑫元通股东自筹资金借出方在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进行的核查,及对盛鑫元通股东自筹资金
的资金借出方的实际控制人的访谈结果,同时根据取得的盛鑫元通、本次交易对
方、景山创新的实际控制人魏锋先生、盛鑫元通股东自筹资金的资金借出方的承
诺函,盛鑫元通收购上市公司的资金来源与本次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景山创新
实际控制人魏锋不存在关联。



     二、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尚需北京市主管商务部门批准景山创新股权
转让事宜。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上述批准程序是否为本次交易的前置程序、目前
的办理进展情况、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以及无法获得相关批复对本次交易的影
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反馈意见答复】:



     景山创新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合营方对外转让注册资本需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即
本次交易需报经北京市有管辖权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1)批准程序是否为本次交易的前置程序及办理进展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北
京市主管商务部门批准系本次交易的前置程序,景山创新将于本次交易的交割前
向主管商务部门递交股权转让审批申请的相关资料。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景山创
新股权转让且本次交易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即可进行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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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办理批准程序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以及无法获得批复对本次交易的影响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获
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强制性要求,亦是办理股权变
更工商登记手续前提条件。无法获取批复将无法进行后续景山创新股权的交割。
公司已在《报告书》“重大风险提示”及第十三章“风险因素”对获取批复的不
确定性作了风险提示。

     但就本次景山创新的股权变更批准程序而言,本次股权转让并不违反国家外
商投资产业政策,且景山创新自设立以来的历次股权转让行为均顺利于商务主管
部门完成变更批准程序,因此,本次交易相关的股权转让的批准亦不存在法律障
碍。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系本次交易的前置程序,但
公司获得该等批准并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三、申请材料显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盛鑫元通拟参与本次募集配套资金
认购,本次交易后其持股比例进一步上升。请你公司:1)根据《证券法》第九
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补充披露本次交易前盛
鑫元通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锁定期安排。2)补充披露盛鑫元通
认购本次配套募集资金的来源及合规性。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
确意见。



     【反馈意见答复】:



       1.本次交易前,盛鑫元通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锁定期安排

     根据盛鑫元通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盛鑫元通不存在一致行动人。

     《证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如下: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
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如下: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
股份,在收购完成后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
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 12 个月的限制,但
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本次交易前,盛鑫元通以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 101,736,904 股股份,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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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总股本的 19.06%。

     2016 年 3 月 16 日,盛鑫元通出具《股份锁定承诺函》,承诺在本次交易前
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本次交易中发行的股份(包括换股以及配套募集部分(如
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完毕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
得转让。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盛鑫元通本次交易前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期
安排符合《证券法》第九十八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2.盛鑫元通认购本次配套募集资金的来源及其合规性

     就认购配套募集资金的来源及其合规性,盛鑫元通出具如下承诺:本次认购
资金系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资金来源合法;认购资金未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上市
公司原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本次交易(即石岘纸业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
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其他交易方及其关联方、本次交易的标的公司及其实
际控制人的情形,本公司与前述各方亦不存在任何利益安排;认购资金不存在结
构化融资或为他方代持的安排。

     盛鑫元通实际控制人出具如下承诺:本人将根据天津盛鑫元通资产管理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元通”)的通知,及时缴纳出资,确保盛鑫元通能够及时、
足额筹集资金认购上市公司本次配套融资。本人实缴出资的资金来源为自有或自
筹资金,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为他方代持或任何其他安排;资金未直接或间接
来源于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本次交易(即石岘纸业发行股份及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其他交易方及其关联方、本次交易的标的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形,本人与前述各方亦不存在任何利益安排。

     根据上述承诺,本所律师认为,在盛鑫元通及其实际控制人履行承诺的前提
下,认购本次配套募集资金的来源合法合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发行人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融资发行底价进行了调整,本所律师对
该等调整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如下:

     1.关于本次董事会的召开程序

     根据发行人近期股票二级市场价格走势,已触发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融资
发行底价调整机制。石岘纸业董事会于 2016 年 3 月 25 日向全体董事发出召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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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临时会议)的通知,并于 2016 年 3 月 29 日以通讯
方式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临时会议) 以下简称“本次董事会”),
会议应到董事 7 名,实到董事 7 名。本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本次重组
募集配套资金股份发行价格相关事项的议案》,4 名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且独立
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董事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重
组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2.发行底价的调整

     本次调整发行底价定价基准日为发行人本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即 2016 年
3 月 29 日)。本次配套融资项下的发行底价调整为本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
个交易日发行人股票均价的 90%,即发行底价调整为 6.43 元/股。

     上述配套融资项下的发行底价调整后,按照发行底价 6.43 元/股计算,公司
拟向包括盛鑫元通在内的不超过 10 名特定投资者配套融资发行的股份数量相应
调整。最终的发行数量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及本次配套融资的询价结果确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融资发行底价的调整符
合《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石岘纸业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议案》中关于
配套融资发行底价调整机制的设置,本次调整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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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补充法律意见书结语


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签字律师为李鹏律师、
王伟建律师。



二、 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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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
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
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

              黄宁宁               李鹏




                                                          _______________

                                   王伟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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