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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九有:控股子公司涉及仲裁的进展公告2020-08-07  

						 证券代码:600462           证券简称:*ST 九有          编号:临 2020-091


             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
                   涉及仲裁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仲裁裁决。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申请人。
        涉案的金额:原涉案金额人民币 545,684 元,终局裁决金额人民币
22,805.46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
润无重大影响。


    一、仲裁基本情况
    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子公司深圳博立信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立信”)与深圳市腾懋电子有限公司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涉案金额人民币 545,684 元。(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0 年 5 月 8 日发布在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的《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涉及仲裁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9-052)。
    二、仲裁进展情况
    公司控股子公司博立信于近日收到深圳国际仲裁院签发的(2019)深国仲裁
6991 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深圳市腾懋电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博立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2017 年 8 月至 12 月深圳捷腾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腾微公司”)
按被申请人的《采购订单》的要求向被申请人出售价格 475,064 元的电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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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由被申请人仓库管理人员签收,双方口头约定月结付款,但被申请人并未依约
向捷腾微电子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有
关规定,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 5%)
上浮 50%即年利率 7.5%计算利息,截止申请日,被申请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70,620 元。
    因捷腾微公司未能向申请人偿还借款,2018 年 6 月 25 日捷腾微公司与申请人
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捷腾微公司将对被申请人的案涉债权及其相关的权利转让
给了申请人,捷腾微公司并履行了向被申请人通知的义务,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
人主张权利。
    申请人受让捷腾微公司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本案应当适用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
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
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申
请人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以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裁定
异议成立,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详见公司 2019 年 9 月 25 日的临 2019-056 号、
2019 年 10 月 24 日临 2019-059 号公告。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 475,064 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 5%上浮 50%,分別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11 月 1
日、12 月 1 日、2018 年 1 月 1 日、2 月 1 日付至清偿之日止),截止申请日逾期付
款利息为 70,620 元,货款本息合计 545,684 元。
    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
    1、捷腾微公司向申请人转让债权的行为系恶意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被
申请人与捷腾微公司在 2017 年交易后,捷腾微公司便失去联系,被申请人与捷微
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货款结算、质量等问题,均无法进行沟通。被申请人多次尝试
                                      2
与捷腾微公司联系,均无法取得联系,在本案发生后,被申请人进行网上搜索查
询发现,捷腾微公司因大量案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因逃税漏税骗取退税
虛开发票等涉税违法问题,被深圳市税务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经被申请人
查询,捷腾微公司已经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31、32、
33 条的规定,法院审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即捷腾微公司存在无偿转让财产
行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另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可以体现,捷腾微
公司向申请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没有相应对价及其他合同或债权债务依据,足
以证明捷腾微公司向申请人转让债权的行为系恶意转让。
    2、捷腾微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捷腾微公
司时常未能按采购订单上载明日期送货,存在延期交货情形。结合申请人提供的
采购订单和送货订单显示,自 2017 年 8 月至 12 月双方交易期间,交易次数达 202
次,捷腾微公司逾期交货次数高达 125 次,逾期天数从 1 天至 47 天不等。根据双
方的合同约定,供货方如推退一天交货,违约金按此订单总金额的 10%扣除。捷
腾微公司高频次的延期交货行为导致被申请人生产不能如期进行,无法按时给下
游客户供货,造成客户流失,给被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失。
    3、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捷腾微公司开具的发票,故被申请人不存
在违约。被申请人与捷腾微公司签订的所有采购订单均书面约定结算方式为票后
月结 60 天,且双方长期往来的交易习惯均为捷腾微公司与被申请人对账确认后开
具发票,被申请人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但截至开庭今日被申请人始终未收到捷
腾微公司开具的足额发票,事后被申请人通过网上税务平台查询才发现捷腾微公
司经营状态异常,无法开具合法发票,且受到了税务局的行政处罚。捷腾微公司
未按约定交付发票的行为属于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按双方交易规则被申请人亦
无需向捷腾微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4、捷腾微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
协议第九条第 9.5.1 约定,捷腾微公司应每三个月定期提供可靠性实验报告,并要
求在第三个月的 20 日前提供报告,但从 2018 年 12 月至今捷腾微公司未提供过可
靠性实验报告,也未提前三个月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此种情况属于双方签订
的 PCN 协议中的一级变更情形,属于严重违约,捷腾微公司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
约金 5 万元。此外,因捷腾徽公司在毫无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失联,造成定制的 FPC(规
格型号 BO5CA0268AE)产品无法生产,且 2017 年 11 月份至 12 月初交货的产品质
                                     3
量异常,导致被申请人的终端客户与被申请人取消合作,被申请人尝试与捷腾微
公司进行联系商议退货、换货等合同约定下的相关问题,均无法与捷腾微公司取
得联系,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四)仲裁庭意见
    1、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系申请人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向作为债务人的被申请人追索而发生的
纠纷。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由捷腾微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申请人作为受让方,
于 2018 年 12 月 8 日签订,约定捷微公司将其对被申请人的权 475,064 元转让给
申请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1)债权金额是否确定?(2)
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3)债务人对原债权入的抗辩是否成立?
    (1)债权金额是否确定?
    仲裁庭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采购订单》(证据 1)、送货单(证据 2)
所证明的订单签订及送货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债权金额密切相关,被申请人不
认可其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称其 2017 年 8 月至 12 月的对账单(证
据 3)是捷腾微公司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的,但申请人未提供原件供被
申请人核对,而电子邮件等属于电子数据,申请人有责任提供原件供核对,在申
请人不能提供原件供核对的情形下,申请人证据 3 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是,仲裁庭注意到,对账单中的数据是对《采购订单》和送货单的数据所进行
的统计和核对,被申请人确认了《采购订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可以在《采购
订单》和送货单的基础上核实对账单中的数据是否有误,但被申请人并未指出对
账单中的数据存在任何错误,因此,结合《采购订单》和送货单的内容,对账单
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基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证据 2 和证据 3,仲裁庭认为,应当认定捷
腾微公司在上述《采购订单》项下对被申请人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 475,064 元。
    (2)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申请人提交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 4,并提交了证据 5 债权转让通
知、证据 6 快递单及证据 7 快递查询结果,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
知。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 5、证据 6 及证据 7 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申请人证据
4 的三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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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当庭核对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4 的原件、确认证据 4
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证据 4 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另外,证据 4 的合法
性和关联性也不存在不应予以认可的合理理由,应当予以认可。因此,仲裁庭对
证据 4 的三性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可以证明:捷腾微公司将上述
《采购订单》项下对被申请人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 475,064 元转让给申请人,且
已向被申请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被申请人以捷腾微公司已于 2019 年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由,主张捷腾微公
司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转让债权系恶意转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假定被申请人关于捷腾微公司在破
产案件受理前一年无偿转让债权的理由成立,也应当由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
撤销。在债权转让被法院撤销之前,捷腾微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
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3)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票后月结 60 天”被申请人提出了捷腾
微公司未提供发票,因而其付款义务的条件未满足的抗辩理由。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向申请人主张其对捷腾微公
司的抗辩。根据《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票后月结 60 天”,捷腾微公司
应当先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被申请人在月结及收到发票后 60 天履行付款义务,
如捷腾微公司未提供发票,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其对捷腾微公
司的抗辩。
    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采购订单》中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无效,其依据是《发
票管理办法》。经査,现行有效的《发票管理办法》(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9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中,并无关于发票开具与付款的先后时间次序的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采购
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票后月结 60 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申请人主张该项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一张发票,证明捷腾微公司已将 2017 年 8 月的货款
19,936.26 元的发票开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庭审后核对确认收到该份发票。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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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 年 9 月至 12 月的货款,申请人不能证明捷腾微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申
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对该部分货款的支付,向申请人主张其对捷腾微公司
的抗辩。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捷腾微公司延期交货及交货质量问题构成违约的主张,
仲裁庭认为,该项主张的性质应当属于其对捷腾微公司的反请求,而非对本案申
请人关于货款请求权的抗辩,仲裁庭在本案中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2、关于本案的仲裁请求
    (1)关于货款
    如前所述,捷腾微公司已将 2017 年 8 月的货款 19,936.26 元的发票开给被申
请人,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已开票的 2017 年 8 月的货
款 19,936.26 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支付 2017 年 9 月至 12 月的货款的请求,因申请人不能
证明捷腾微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对该部分货款的支
付向申请人主张其对捷腾微公司的抗辩,因此,仲裁庭对该部分货款的仲裁请求
不予支持。
    (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捷腾微公司开具了关于 2017 年 8 月的货款的发票给被申请人,发票上注明的
开票日期为 2017 年 11 月 14 日,根据《采购订单》约定的“票后月结 60 天”的
付款方式,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自 2018 年 1 月 14 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鉴于《采购订单》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仲裁庭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
以 19,936.26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1 月 14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 30%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付清
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30%计算。
    关于 2017 年 9 月至 12 月的货款的逾期利息请求,基于前述分析,被申请人
有权对该部分货款的支付向申请人主张其对捷腾微公司的抗辩,仲裁庭认为,该
部分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因而申请人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也不能成立,
仲裁庭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仲裁费用
    基于前述分析意见,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
照 9:1 的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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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裁決
    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2017 年 8 月的货款人民币 19,936.26 元及其逾期
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 19,936.26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1 月 14 日起
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 30%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30%计算。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 28,692 元,由申情人承担人民币 25,822.80 元,被申
请人承担人民币 2,869.20 元。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 28,692 元,抵作本案仲裁费
用,不予退还,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其应承担的仲裁费用人民市 2,869.20
元。
    3、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确定的各项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
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仲裁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重大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
险。
   四、备查文件
   1、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书。
   特此公告。




                         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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