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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九有: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2021-07-22  

                         证券代码:600462        证券简称:ST 九有        公告编号:临 2021-052


         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审理终结
       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 1,504,709.24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尚未执行完毕,故公司
暂时无法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诉讼案件情况

    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天天微购
服务有限公司(原深圳九有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有供应链”或
“原告”)与被告北京景山创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浩远电子有限公司、
第三人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0 年 8 月 27 日发布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www.sse.com.cn)的《深圳九有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关于收到深圳前
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及开庭传票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0-099)。
    二、案件进展情况

    公司全资子公司九有供应链于近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
下简称“前海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 粤 0391 民初 2437 号),民事判决
书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九有供应链(公司全资子公司)
    被告一:北京景山创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二:东莞市浩远电子有限公司
    第三人: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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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九有供应链与被告北京景山创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公
司)、东莞市浩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第三人天津通广集团数字
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集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海法院于 2020 年 4 月
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九有供应链向前海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被告二在 2017 年 3 月 16 日的核料报
表中盘点显示的全部库存物料(价值为 1,504,709.24 元)。
    (2)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 年 5 月 19 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一

委托原告代为采购手机主板等手机配件、代为加工手机整机、办理出口手续等,
并垫付采购款。被告一按垫付金额的 1.0%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按 0.6%/30 天的
标准向原告支付垫资费。在原告收到被告一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之前,原告所代
为采购的全部物料、半成品、产成品的所有权归原告。
    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第三人在上述《供应链服务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
《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一在《供应链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委托原告
代为办理的加工、出口”等事宜,由原告委托第三人负责办理,第三人提供的具
体服务再由具体的订单或合同另行约定。同时,第三人还受《供应链服务协议》

条款的约束,该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供应链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
    为确定第三人的具体服务内容, 2016 年 5 月 19 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向原告提供手机整机、手
机主板及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的加工、出口服务。第三人将原告代被告一采购的
原材料交付给指定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并自行代理出口服务。同时,原告有权向
指定的加工厂下达生产、出货指令,第三人对原告下达的指令和出货授权书给予
确认。
    为了履行上述所有协议的内容,2016 年 6 月 3 日,原告、第三人、被告二

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二即为上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所指定的加
工厂,为第三人提供《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手机整机、手机主板及平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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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脑等电子产品的加工服务。被告二应按第三人的要求对协议产品的物料、半成
品、成品进行管理。第三人对被告二的所有要求均是源自原告,协议范围内的所
有物料最终归属权均为原告,相关物料的调拔、销售均按原告的指令授权执行。
     上述各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根据被告一的要求,向原告出具

物料采购委托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代为采购相应的物料,代垫采购款项,并根
据各方的要求指定送达到的被告二处。被告二根据原告的指令和授权管理、调拔
物料,安排生产、出货。但是,从 2017 年 3 月份起,被告一开始拖欠原告的各
类款项,截至 2019 年 11 月 8 日止,被告一已拖欠原告的物料采购款 1,788,909.07
元、垫资费 230,906.38 元、代被告一补缴的税金 33,947.69 元,至今拒不支付。
原告也曾将被告一的欠款情况告诉被告二,被告二也曾依原告的要求将 2017 年
3 月份的库存进行清点,但被告二并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将库存物料返还给原告。
   被告景山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订立的《供应链服务协议》仅就委托采购

加工销售以及进出口等供应链服务事项进行约定,不涉及与加工厂之间的委托加
工关系以及对加工费的库存物料的处置问题,因而不存在返还原告物料的问题,
其拖欠原告垫资款、服务费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依据原告与
第三人以及被告浩远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被告浩远公司是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
加工方,库存物料的归属权问题应当按照其三方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与被告景
山公司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景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远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9)粤 1971 民初 18014 号民事判决书发生
法律效力后,再次针对浩远公司提出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属于重复

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浩远公司与景山公司共同返
还库存物料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是依据案涉《供应链服务协议》主张物料
所有权,但被告浩远公司并非案涉《供应链服务协议》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
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景山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浩远公司承担共同返
还责任。其次,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而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在其物被
他人非法占有时,依法要求该占有人或转得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而浩远公司占有
库存物料是基于其与被告景山公司和通广集团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属于有权占
有,前诉一案也已予以认定,故浩远公司并非无权非法占有,原告不符合直接向

浩远公司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条件。再次,根据案涉《供应链服务协议》关于
物料权属的约定,原告在收到景山公司全额货款之前对物料享有所有权,故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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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返还物料的前提应是被告景山公司已违反《供应链服务协议》的约定,但就
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景山公司已经实际违约。原告与被告景山公司
之间是存在纠纷的,且一直处于未解状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告
景山公司对有关合同的履行情况随时转变着所谓的库存物料最终权属。即使到现

在,被告景山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相关拖欠的款项具体对应哪些物料,
仍然不得而知。因此,在被告景山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回购或原告没有明确要
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景山公司违约责任或相关纠纷还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所谓的物料权属是待定的。在此前提下,任何一方单方面
要求浩远公司处理任何所谓的库存,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原告应先行解决与被告
景山公司就案涉《供应链服务协议》的合同纠纷。3、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浩远公
司进行库存清点,2017 年 3 月 16 日的核料报表并非最终的物料库存数量。事实
上,原告从未向浩远公司要求过需要对库存进行清点,其只是一直通过发函催告

浩远公司进行回购或者支付欠款。而且,在他们的合作模式中,浩远公司并不直
接与原告交接,双方不存在对账的义务,更未曾实际对过账。各方的对账模式为
原告对接景山,景山对接浩远公司,浩远公司与原告不直接对账。故该《核料报
表》并非对账依据,且该上述《核料报表》也未由景山公司确认,故上述《核料
报表》无法真实反映目前实际物料库存情况。其次,《核料报表》仅仅是依据加
工用料和损耗的理想化公式,从理论上统计出来的数据,并不能真实反映目前还
存放在浩远公司处的实际物料的数量、种类和单价。由于实际产品加工过程中,
必然存在实际用料误羞、实际损耗误差、出现不良品、作废品等等,实际库存数

量必然会比理论数据少得多。并且,原告自已也确认,对于剩余库存货物对账表
需要景山公司、浩远公司和原告共同确认,上述报表三份未完成确认,进一步印
证了《核料报表》并非最终的物料库存数量。具体库存数量只能以实际的库存数
量为准。4、原告主张全部库存物料价值为 1,504,709.24 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
主张的 1,504,709.24 元应是原告主张的《库存资金占用费对账单 2017 年 4 月 1
日-2017 年 8 月 31 日》显示的数额,但该数额仅为资金占用费数额,而并非根
据实际库存物料数量行计算,因此并非实际存放在浩远公司处的实际库存物料价
值,理由如下:(1)对账单无浩远公司盖章确认;(2)景山公司存在其他外发加工

合作企业,即原告极有可能为景山公司代垫费用购买了其他物料存放在其他外发
加工合作企业处,无法证明对账单上显示的资金占用数额对应的所有物料都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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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浩远公司处;(3)资金占用费数额只是采购费用,不能等同于库存价值,实际
库存物料价值是需要扣减已用于加工物料价值、加工损耗件价值、不良品价值、
作废品价值;(4)由于电子产品更新换代速度极快,计算库存物料价值时,应依
据现时的价值,还需要折旧,而并非当时的采购价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

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广集团述称,本案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案件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
只提供出口和向浩远公司付加工费,加工费已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前海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前海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前海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九有供应链与被告景山公司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
议》约定,如被告景山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九有供应链有权留置为被告景山公
司采购的等值货物,并可以合法处置代采物料。根据原告九有供应链、第三人通

广集团和被告浩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协议内所有物料最终归属权为
原告九有供应链。被告景山公司现确认其尚欠原告九有供应链款项,亦确认同意
由被告浩远公司向原告九有供应链返还原告九有供应链主张的涉案物料,故被告
浩远公司应向原告九有供应链返还原告九有供应链受被告景山公司委托采购的
剩余库存物料。原告主张被告景山公司亦应承担返还物料的法律责任,因涉案物
料并非为被告景山公司所占有,故前海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浩远公司返还物料的范围系以其于 2017 年 3 月 16
日邮件内容中“精吉一九有一浩远 2017 年 3 月份核料报表”所列物料为准还是

被告浩远公司主张的其庭审后清点的物料为准。根据前海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
浩远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16 日在其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中已确认原告采购的库存物
料的具体物料编码、名称、规格和良品数量,被告浩远公司称实际库存数量远远
少于该表所列,理由为实际产品加工过程中存在实际用料误差、实际损耗误差、
出现不良品、作废品等,但被告浩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发送邮件后收到了原告
或通广集团公司发出的加工指令或向通广交付过加工完成后的成品,故前海法院
对被告浩远公司该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浩远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其在邮件中确认的
库存物料。

    原告主张被告浩远公司对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浩远公司作为保
管方对保管不善导致物料灭失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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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被告浩远公司主张库存物料归属权最早系 2018 年 8 月 7 日,此时被告浩远公
司应向原告返还。故对不能返还部分被告浩远公司应按照相关物料于 2018 年 8
月 7 日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
1,504,709.24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浩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有供应链返还库存
物料(具体详见判决书附表),对于无法返还部分应按照相关物料于 2018 年 8 月
7 日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以 1,504,709.24 元为限
     2、驳回原告九有供应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8,342.38 元,由原告负担 9,171.19 元,被告浩远公司负担 9,
171.19 元。原告已预交 18,342.38 元,由前海法院予以退回 9,171.19 元。被告
浩远公司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前海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9,171.19 元,
拒不缴纳的,前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前海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尚未执行完毕,故公司暂时无法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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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se.com.cn),公司发布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信息为
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并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湖北九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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