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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蓝光发展: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法律意见201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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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编:100005
                                                                                                                    电话:(86-10) 8519-1300
                                                                                                                    传真:(86-10) 8519-1350
                                                                                                                          junhebj@junhe.com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公司债券(第一期)
                                       2019 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
                                                                法律意见


       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在北京正式注
       册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领取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1110000E000169525),获得从事律师业务的合法资格。本所接受四川蓝光发展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之目的,“中
       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以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 2016 年公
       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债券
       持有人会议规则》(以下简称“《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有关规定,就公司 2016
       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以下简称“本期债券”)2019 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以下
       简称“本次会议”)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并基于本所经办律师对
       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本所经办律师仅就本次会议的
       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
       法律意见,不对本次会议议案的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等
       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
       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会议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在
       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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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和/或
召集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本次会议依法见证。在本所经办
律师对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核查的过程中,本所假设:

    1. 提供予本所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
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提供予本所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提供予本所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
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供本所的复印件同原件一致的,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准确、
完整的;

    5. 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的所有资料是完整、充分、真实的,并且不存
在任何虚假、隐瞒或重大遗漏的情况。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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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

    本次会议由本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
召集。公司已于 2019 年 7 月 2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发布《关于召开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 2016 年公司债券(第一期)2019 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以下简
称“《会议通知》”),公告了本次会议的召开方式、表决方式、会议召开时间等事项。

    (二) 本次会议的召开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会议以非现场的方式召开,召开时间为 2019 年 7 月 31 日
15:00 时(含)至 17:00 时(含),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 4.3.5 条规定:“受托管理人或者自行召
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提议人(以下简称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 10 个
交易日发布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召集人认为需要紧急召集持有人会议以有利于持有
人权益保护的除外。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七条规定:“会议通知的发出日不得晚于会议召开日期
之前 10 个交易日,但经代表本次债券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债券持有人和/或代理
人同意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经本期债券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债券持有人和/或代理人同
意的,会议通知的发出日可以晚于会议召开日期之前 10 个交易日。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方式、表决方式与《会议通知》一
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及《债券持有人
会议规则》的规定,惟会议通知的发出日晚于会议召开日期之前 10 个交易日需经本期
债券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债券持有人和/或代理人同意。

    二、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本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中信证券,召集人
资格符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

    根据《会议通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截至债权登记日(2019 年 7 月 24
日)的全体债券持有人均有权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因故不能出席的债
券持有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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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次会议召集人收到的会议登记文件及表决票,出席本次会议的债券持有人代
表本期债券有表决权的债券共 22,320,370 张,占公司本期未偿还债券总张数的 74.40%。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的资格符合《债券持有人会
议规则》的规定及《会议通知》的要求,合法有效。

    三、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会议的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拟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
人应将表决票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送达《会议通知》指定的邮箱(收到表决票时间以邮箱
收到邮件时间为准),并将原件送达至指定地址。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

    (二)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根据本次会议召集人收到的表决票,本次会议对《会议通知》载明的议案的表决结
果如下:

    1.《关于豁免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 2016 年公司债券(第一期)2019
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期限的议案》

    同意的债券共计 22,021,270 张,反对的债券共计 299,100 张,弃权的债券共计 0
张。

    根据投票结果,该议案经超过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总额且有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债券
持有人同意,获得通过。

    2.《关于修改“16 蓝光 01”债券品种期限条款的议案》

    同意的债券共计 22,320,370 张,反对的债券共计 0 张,弃权的债券共计 0 张。

    根据投票结果,该议案经超过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总额且有表决权二分之一的债券
持有人同意,获得通过。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会议表决程序符合《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表决
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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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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