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466 证券简称:蓝光发展 公告编号:临 2022-021 号 债券代码:136700(16 蓝光 01) 债券代码:162696(19 蓝光 08) 债券代码:163788(20 蓝光 04) 债券代码:155484(19 蓝光 02) 债券代码:155163(19 蓝光 01) 债券代码:162505(19 蓝光 07) 债券代码:155592(19 蓝光 04) 债券代码:163275(20 蓝光 02) 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重大诉讼和仲裁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具体影响金额将根据法院最终执行金 额确定。但若法院后续对案件涉及项目采取相关资产处置等措施,则将会对公司持 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近期,由于公司出现的流动性紧张及债务风险,部分金融机构及合作方向公司 提起了诉讼或仲裁,现将案件涉及的相关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相关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情况(详见附表)。 二、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等的影响:具体影响金额将根据法院最终执行 金额确定。但若法院后续对案件涉及项目采取相关资产处置等措施,则将会对公司 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相关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2 年 4 月 23 日 1 / 46 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情况表 诉讼请求 序 受理法院或 诉讼公告 原告 被告 事由 金额 诉讼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调解情况 号 仲裁机构 编号 (万元)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 11 民初 229 号: 一、被告蓝光发展、蓝光和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金 152574574.85 元及利息、违约金(以 152574574.85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3 月 20 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15.4%计算)。上述被告承担保证 被告一:四川蓝光和骏有 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成都灏柏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 被告蓝光和骏向原告支付的资金调用费 110 万元,从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 和骏”) 中扣除,优先偿还利息。 被告二:四川蓝光发展股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如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原告 日照朗致国际贸易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股东借款纠 日照市中级 有权要求青岛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 50%的补充赔 1 18326.14 2021-090 号 有限责任公司 “蓝光发展”) 纷 人民法院 偿责任; 被告三:青岛蓝光和骏置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第三人:成都灏柏和骏置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业有限公司 息。 案件受理费 958107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蓝光发展、蓝光和骏、青 岛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蓝光发展、蓝光和骏、青岛蓝光和骏 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2 / 46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 10 民初 95 号: 一、被告威海鹏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 本金 5000 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自 2021 年 6 月 25 日起以 5000 万 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 13%计算至 2021 年 7 月 20 日,利息、复利自 2021 年 7 月 21 日起以 5000 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4 倍计算至 2021 年 8 月 15 日,利息、罚息、复利自 2021 年 8 月 16 日起以 5000 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4 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 2021 年 7 被告一:威海鹏邦商贸有 月 20 日偿还的 409,980.22 元及 2021 年 9 月 20 日偿还的 5297.90 元); 限公司 二、被告威海鹏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 被告二:济南蓝光房地产 费 50 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 233,100 元; 开发有限公司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济南蓝光房地产开发有 被告三:蓝光发展 限公司持有的威海鹏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 山东威泰重工科技 被告四:蓝光和骏 借款合同纠 威海市中级 2 38850 2021-090 号 款优先受偿; 有限公司 被告五:天津蓝光和骏房 纷 人民法院 四、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被告济南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光发展、蓝光和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光发展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威 被告六:成都市温江区蓝 海鹏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对成都市温江区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天津蓝光和骏房地 第三人:威海蓝海银行股 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份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 561,116 元,由原告负担 287.033 元,由被告威海鹏邦商贸 有限公司、济南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光发展、蓝光和骏负担 274,083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威海鹏邦商贸有限公司、济南蓝光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蓝光发展、蓝光和骏。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3 / 46 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1)穗仲案字第 9280 号: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立蓝盈-SYQ0269503 投资收益权”本金 49100000 元及 2021 年 3 月 13 日至 2021 年 6 月 16 日期间的应付收益 1120531.5 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立蓝盈-SYQ0269501 投资收益权”本金 20500000 元及自 2021 年 3 月 13 日至 2021 年 6 月 16 日的应付收益 442882.2 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以欠付金额 69600000 元为基数,按 照 2021 年 6 月 22 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 2021 年 6 月 19 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 被申请人一:蓝光和骏 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二:蓝光发展 (五)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 广东合立投资咨询 被申请人三:茂名桦城房 借款合同纠 广州仲裁委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8561.67 2021-090 号 有限公司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纷 员会 (六)申请人有权直接向第四被申请人收取应由第四被申请人支付给第一被申 被申请人四:惠州市和胜 请人的应收债权本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 置业有限公司 为:09345535001113578699),并对该应收债权本息对第(一)(二)项裁决确定 由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 (七)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财产保全费 10000 元、财 产保全担保费 50458 元; (八)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九)本案仲裁费 579324 元,由申请人承担 57932 元,由第一、第二、第 三、第四被申请人承担 521392 元(该费用已经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 回,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由其迳付申请人)。 上述裁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 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目前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4 / 4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 0115 民初 57862 号: 一、被告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收账 款 10276931.57 元; 二、被告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 2021 年 6 月 2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 10276,931.57 元为基数,按 被告一:成都聚锦商贸有 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上海市浦东 上海青投融资租赁 限公司 保理合同纠 三、被告蓝光发展对被告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 4 1030.16 新区人民法 2021-090 号 有限公司 被告二:四川蓝光发展有 纷 在最高额 9.9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光发展履行保证责任 院 限公司 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3,610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两项合计 88610 元,由被告成都 聚锦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已达成和解。 5 / 46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 0106 民初 31724 号: 一、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租金 19,087,066.72 元; 二、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截止至 2021 年 9 月 9 日的逾期利息 328,149.42 元并以 19,087,066.72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9 月 10 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化 24% 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律师费 300,000 元; 四、被告蓝光发展对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 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光发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权向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一:昆明蓝光滇池文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 融资租赁合 上海市静安 五、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5 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1942.22 2021-090 号 公司 同纠纷 区人民法院 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协商,以其座落 被告二:蓝光发展 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动产权证 号:云(2018)呈贡区不动产权第 0116233 号、云(2018)呈贡区不动产权第 0143045】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 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优先受偿金额部分归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 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继 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 138,333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143,333 元,由两被告共同负 担。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6 / 46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 0108 民初 3355 号: 一、被告蓝光发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5600 万元及违约 金(以 5000 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的四倍,从 2021 年 5 月 17 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蓝光发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全费、保全保 险费 45000 元; 安徽绿城佳园置业 保证金返还 杭州市滨江 6 蓝光发展 5752.40 2021-090 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 区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蓝光发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29420 元,由被告蓝光发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目前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 0108 民初 3070 号: 一、被告蓝光发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合计 6720 万元; 二、被告蓝光发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 6000 万元为基 数,自 2021 年 6 月 8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安徽绿城佳园置业 保证金返还 杭州市滨江 三、被告蓝光发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 7 蓝光发展 6724.8 2021-090 号 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 区人民法院 5000 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77800 元,由被告蓝光发展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7 / 46 被告一:蓝光和骏 被告二:成都均钰企业管 嘉兴乾悦股权投资 理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一 投资合同纠 8 合伙企业(有限企 被告三:重庆炀玖商贸有 22324.11 中级人民法 2021-090 号 原告已撤诉。 纷 业) 限公司 院 被告四:重庆灿瑞置业有 限公司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 01 民初 1677 号: 一、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 付尚欠本金 166,223,681.33 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计算至 2021 年 6 月 2 日。利息为 2,262,433.10 元,违约金为 2028619.36 元,此后利息、违约金 分别以本金 166,223,681.33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1.8% 、12.2%的标准计算 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 付律师代理费 48 万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 被告一:成都金堂蓝光和 三、原告亦有权对蓝光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观岭 兴业国际信托有限 骏置业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 福州市中级 9 17195.92 2021-090 号 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金堂国用(2011)第 00504 号)折价或者拍卖、 公司 被告二:四川蓝光发展有 纷 人民法院 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优先受偿。 限公司 四、蓝光发展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光发展在 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901,596 元,由原告负担 5056.5 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896539.5 元。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目前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8 / 46 被告一:江西浩光房地产 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 借款合同纠 南昌市中级 10 被告二:南昌炀城置业有 29400 2021-090 号 原告已撤诉。 公司南昌分行 纷 人民法院 限公司被 告三:蓝光发展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01 民初 5269 号: 一、被告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蓝光发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款 66677302.01 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 各票据金额为基数,自各票据到期日之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被告一:成都金鑫贸易有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各票据金额、到期 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成都 信息及利息计算方式详见本判决书后所附附件)。 天津大邦供应链管 票据 11 被告二:蓝光发展 7697.79 市中级人民 2021-090 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理有限公司 纠纷 被告三:成都和骏投资有 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限公司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375186.51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380186.51 元,由被 告蓝光发展和被告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9 / 4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 02 民初 300 号: 一、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鼎航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计算公式为:股权回购款=57274972.38 元+57274972.38 元 xN÷360 天 x16%-2863748.62 元,N 为自 2020 年 7 月 13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自然日天数; 二、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鼎瑞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计算公式为:股权回购款=10633301.49 元+1063330.49 元 xN÷360 天 X16%-531665.07 元,N 为自 2020 年 7 月 13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自然日天数; 嘉兴鼎航投资合伙 三、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向嘉兴新仪投资合 企业(有限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计算公式为:股权回购款=10633301.49 被告一:西安和骏置业有 伙)、 元+10633301.49 元 xN÷360 天 X16%-531665.07 元,N 为自 2020 年 7 月 13 限公司 嘉兴鼎瑞投资合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自然日天数; 被告二:西安烨坤置业有 伙企业(有限合 四、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新俪投资合 限公司 伙)、 投资合同纠 北京市第二 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计算公式为:股权回购款=10633301.49 12 被告三:西安润潼置业有 17140.39 2021-090 号 嘉兴新仪投资合 纷 中级法院 元+1063330.49 元 xN÷360 天 X16%-531665.07 元,N 为自 2020 年 7 月 13 限公司 伙企业(有限合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自然日天数: 被告四:蓝光和骏 伙)、 五、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鼎航投资合 第三人:宁夏鼎信智赢股 嘉兴新俪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1)76640836.77 元 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伙企业(有限合 xN÷360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5 月 26 日(含本日)起至 2021 年 7 月 8 日 伙) 止的自然日天数;(2)57274972.38 元 xN÷360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7 月 9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回购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自然日天数: 六、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鼎瑞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1)14228642.81 元 xN÷360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5 月 26 日(含本日)起至 2021 年 7 月 8 日 止的自然日天数;(2)10633301.49 元 xN÷360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7 月 9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回购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自然日天数: 七、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新仪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1)14228642.81 元 xN÷360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5 月 26 日(含本日)起至 2021 年 7 月 8 日 10 / 46 止的自然日天数;(2)10633301.49 元 xN÷360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7 月 9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回购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自然日天数: 八、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新俪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1)14228642.81 元 xN÷360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5 月 26 日(含本日)起至 2021 年 7 月 8 日 止的自然日天数;(2)10633301.49 元 xN÷360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7 月 9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回购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自然日天数: 九、西安润潼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和骏对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 第一项至第八项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安润潼置业有限 公司、蓝光和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原告就西安烨坤置业有限公司质押的西安润潼置业有限公司 51%股权 在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的给付义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01953 元,由原告负担 377698 元,由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 司、西安润潼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和骏负担 524255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润潼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和骏负担。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11 / 4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 02 民初 308 号: 一、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回 购款,其中向嘉兴鼎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按以下方式 计算:17623068.42 元+17623068.42 元 xN÷360 天 x16%-587435.61;向嘉兴鼎 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嘉兴新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嘉兴新俪 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分别按以下方式计算:3271785.07 元+3271785.07 元 xN÷360 天 x16%-109059.5 元,上述 N 为自 2020 年 9 月 1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转让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自然日天数: 二、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回 嘉兴鼎航投资合伙 购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其中应向嘉兴鼎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企业(有限合 伙)支付的违约金为:(1)23581795.93 元 xN÷360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5 月 伙)、 被告一:西安和骏置业有 26 日(含本日)起至 2021 年 7 月 8 日止的自然日天数;(2)17623068.42xN÷360 嘉兴鼎瑞投资合伙 限公司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7 月 9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回购款实际支付完毕之 企业(有限合 被告二:西安烨坤置业有 投资合同纠 北京市第二 日止的自然日天数:应向嘉兴鼎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嘉兴新仪投资 13 伙)、 限公司 5212.77 2021-090 号 纷 中级法院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嘉兴新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的违约金 嘉兴新仪投资合 被告三:西安润潼置业有 为:(1)4378043.94 元 xN÷360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5 月 26 日(含本日)起 伙企业(有限合 限公司 至 2021 年 7 月 8 日止的自然日天数;(2)3271785.07 元 xN÷360 天 x5%,N 伙)、 被告四:蓝光和骏 为自 2021 年 7 月 9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回购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自然 嘉兴新俪投资合伙 日天数: 企业(有限合伙) 三、西安润潼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和骏对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 第一项、第二项的支付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安润潼置 业有限公司、蓝光和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 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 303392 元,由原告负担 127047 元,由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润潼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和骏 负担 176345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润 潼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和骏负担。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公告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12 / 4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 02 民初 309 号: 一、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回 购款,计算公式为:50486699.5 元+50486699.5 元 xN÷360 天 x16%- 1126133.88 元,N 为自 2020 年 9 月 28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回购款实际支付 完毕之日止的自然天数; 二、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 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1)67557307.06 元 xN÷360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被告一:西安和骏置业有 5 月 26 日(含本日)起至 2021 年 7 月 8 日止的自然天数:(2)50486699.5 元 限公司 xN÷360 天 x5%,N 为自 2021 年 7 月 9 日(含本日)起至股权回购款实际支 被告二:西安烨坤置业有 付完毕之日止的自然天数; 新疆鼎信智远股权 投资合同纠 北京市第二 14 限公司 9323.60 2021-090 号 二、西安润潼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和骏对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纷 中级法院 被告三:西安润潼置业有 第一项、第二项的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安润潼置业有限 限公司 公司、蓝光和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四:蓝光和骏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 509685 元,由原告负担 213434 元,由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 司、西安润潼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和骏负担 296251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润潼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和骏负担。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13 / 46 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1)京仲裁字第 4410 号: (一)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价款 134,557,222.22 元(股权回购价 款=∑各笔投资款金额+工各笔投资款金额 x 各笔投资款实际发放之日(含本 日)至投资款退出日(不含本日)期间的自然日天数÷360 天 x154%-投资期内 已经支付的权利维持费,本项股权回购价款暂计算至 2021 年 5 月 31 日, 并应按前述公式计算至股权回购款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其因本案支付的保全费 5000 元; (三)被申请人三对被申请人一在上述裁决第(一)(二)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一:郑州蓝光和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质押的新乡市铭瀚置业有限公司 41%股权的拍 骏有限公司 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裁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 被申请人二:河南炀玖置 偿权: 嘉兴信俊投资合伙 投资合同纠 北京仲裁委 15 业有限公司 14128.61 2021-090 号 (五)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二质押的新乡市铭瀚置业有限公司 29%股权的拍 企业(有限企业) 纷 员会 被申请人三:西安润潼置 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裁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 业有限公司 偿权: 被申请人四:蓝光和骏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本案仲裁费 873173.33 元(含仲裁员报酬 495,601.11 元、机构费用 377.572.22 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一、被申请 人二、被申请人三连带承担,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应直 接连带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 87317333 元。 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应向申请人履行的义 务,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 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 14 / 46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 0112 民初 30860 号: 一、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 诉被告)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收帐款 14457848.4 元及违约金 (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收账款 14457948.4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7.2%的标 准从 2021 年 7 月 9 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蓝光发展、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反诉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 被告一:云南白药置业有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 限公司 计算方式:以前述未清偿的应收账款 14457948.4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8.2% 重庆金科商业保理 被告二:山河建设集团有 保理合同纠 重庆市渝北 的标准从 2021 年 7 月 9 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16 1449.48 2021-090 号 有限公司 限公司 纷 区人民法院 四、驳回原告(反诉)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 被告三:四川蓝光发展股 求; 份有限公司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论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 108547.69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80 元, 合计 113627.69 元,由原告重庆市金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云南 白药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发展、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113350.69 元。 本案被告二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15 / 46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 浙 0108 民初 3557 号: 一、被告蓝光发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 5000 万 元; 二、被告蓝光发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 3000 万元 为基数,自 2020 年 9 月 30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 12%计算:以 2000 安徽绿城佳园置业 保证金返还 杭州市滨江 万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0 月 10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 12%计 17 蓝光发展 5475.35 2021-095 号 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 区人民法院 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件受理费 315382 元、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320382 元,由被告蓝 光发展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目前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 05 民初 4098 号: 重庆琮华建设有限 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 建设工程施 重庆第五中 18 15615.23 2021-095 号 驳回原告重庆琮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 有限公司 工合同纠纷 级人民法院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0191 民初 14901 号: 被告蓝光发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 1000 万元并支付此款按年利率 12%自 2021 年 6 月 25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 成都市高新 息。 上海祥贺金属材料 质保金返还 技术产业开 19 蓝光发展 1050 2021-095 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 发区人民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院 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42400 元,由被告蓝光发展负担(此款原告上海 祥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16 / 46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 01 民初 1675 号: 一、新乡市唐普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告支付尚欠本金 23100 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至 2021 年 6 月 2 日为 6214850.01 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 23100 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1.8%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 23100 万元为基数 按年利率 12.2%标准自 2021 年 4 月 30 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止); 二、新乡市唐普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56 万元; 三、原告有权对茂名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 省茂名市高州宝光街道北江垌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 权第 0016709 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 被告一:新乡市唐普锦鸿 的债权优先受偿;茂名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抵押责任后,有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权向新乡市唐普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兴业国际信托有限 被告二:蓝光发展 合同 福州市中级 四、蓝光发展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 20 24166.94 2021-095 号 公司 被告三:茂名烁城房地产 纠纷 人民法院 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唐普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开发有限公司 五、蓝光和骏对本案抵押物即茂名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广 被告四:蓝光和骏 东省茂名市高州宝光街道北江垌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粤(2019)高州市不动 产权第 0016709 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 二项确认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 向新乡市唐普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250147 元,由原告负担 2257 元,由新乡市唐普锦鸿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蓝光发展、茂名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光和骏共 同负担 1247890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新乡市唐普锦鸿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蓝光发展、茂名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光和骏共同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目前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17 / 46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 02 民初 1480 号: 一、原告与蓝光和骏签订的《2021-2022 年度合作协议》【协议编号:和骏合 字(2021)149 号】及《2021-2022 年度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编号:和 骏合字(2021)149-1 号】于 2021 年 5 月 6 日解除; 二、蓝光和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3000 万 元,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 433972.60 元; 三、蓝光和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 2021 年 6 月 6 日计至 2021 年 6 月 15 日的违约金为 133150.68 元,此后违约金以未 厦门狄耐克智能科 被告一:蓝光和骏 质保金返还 厦门市中级 21 3056.91 2021-095 号 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月利率 1.5%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蓝光发展 合同纠纷 人民法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94976 元,由原告负担 340 元,被告蓝光和骏负担 194636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蓝光和骏负担,财产保全费已由原 告垫付,被告蓝光和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该款。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18 / 46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 01 民初 790 号: 一、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 2.4 亿元,利息 1359780.82 元(截止 2021 年 7 月 12 日);并支付违约金(以剩余本 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自 2021 年 7 月 13 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 日止; 二、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 代理费 50 万元; 三、原告有权对烟台骏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海兴 路以西、杏山路以东面积为 14762 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山 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职业高级中学以东、海兴路以西、规划 3 号路以南、曲 家洼村以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鲁(2021)烟台 被告一:成都浦兴商贸有 市高不动产证明第 0000264 号、鲁(2021)烟台高不动产证明第 0000257 号】 限责任公司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 被告二:烟台骏新置业有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 合同 兰州市中级 优先受偿; 22 限公司 24641.98 2021-095 号 责任公司 纠纷 人民法院 四、原告有权对烟台新潮海兴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烟台骏新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三:烟台新潮海兴置 500 万元出质股权数额(质权登记编号:370671202012180002)折价或者拍 业有限公司 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四:蓝光发展 五、蓝光发展、烟台骏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 1273898.9 元、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1278898.9 元由成都浦兴 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蓝光发展、烟台骏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公司提起了上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甘民终 55 号《民事判 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二审判决已生效。 19 / 46 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1)京仲裁字第 3848 号: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19 蓝光 02 的债券金额 4777300 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 50000 元; (三)本案仲裁费 61375.64 元(包含仲裁员报酬 38509.20 元机构费用 22866.44 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 浙江秦正实业有限 公司债券交 北京市 23 蓝光发展 482.73 2021-095 号 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61375.64 元; 公司 易纠纷 仲裁委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 起 10 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 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2)京仲裁字第 0960 号: (一)被申请人一回购申请人持有常州坤钰 10.78%的股权,并向申请人支付 股权回购价款 110160821.92 元; (二)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 2021 年 10 月 15 日的违约金 6664729.73 元,并以 110160821.92 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向 申请人支付自 2021 年 10 月 16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 160000 元; 被申请人一:苏州蓝光投 北京创元汇资本管 合同 北京市 (四)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其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 89855.26 元; 24 资有限公司 11231.91 2021-095 号 理有限公司 纠纷 仲裁委 (五)被申请人二对上述裁决(一)至(四)项中被申请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被申请人二:蓝光和骏 责任; (六)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支出的保全费 10000 元; (七)本案仲裁费 769109.47 元(含仲裁员报酬 435397.19 元、机构费用 333712.28 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 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769109.47 元; (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 20 / 46 被告一:重庆柏炜锦瑞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中科建设(集 合同 重庆第五中 25 被告二:重庆泓瑞柏企业 28420.15 2021-095 号 原告已撤诉。 团)有限公司 纠纷 级人民法院 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三:蓝光发展 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1)京仲裁字第 4438 号: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债券本金 65,000.000 元,利息 1,706,205.48 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 2021 年 8 月 6 日的逾期利息 130.671.06 元,并以 66,706,205.48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7.15%的标准,自 2021 年 8 月 7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继续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 2021 年 8 月 6 日的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 金 130,000 元,并以 65,000,000 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 2021 年 8 月 7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继续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 2021 年 8 月 6 日的逾期偿还利息的违约 天风证券股份有限 公司债券交 26 蓝光发展 6688.16 北京仲裁委 2021-106 号 金 3412.41 元,并以 1706205.48 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 公司 易纠纷 2021 年 8 月 7 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继续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全费 5000 元、保全保险费 33681.59 元; (六)本案仲裁费 482,250.24 元(包括仲裁员报酬 273,727.81 元、机构费用 208,522.43 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 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482,250.24 元。上述裁决各项 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 21 / 46 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1)京仲裁字第 0345 号: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 蓝光 04”债券本金 3 亿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 蓝光 04”自 2020 年 8 月 6 日至 2021 年 7 月 28 日的债券利息共计 20766666.67 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 2021 年 7 月 29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19 蓝 光 04”债券逾期利息(以 320766666.67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7%的标准计 算,暂计至 2021 年 8 月 18 日为 1309797.22 元);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 2021 年 7 月 29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9 蓝 光 04”债券违约金(以 320766666.67 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 格林基金管理有限 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 公司债券交 27 32101.23 北京仲裁委 2021-106 号 计算,暂计至 2021 年 8 月 18 日为 1347220 元) 公司 司 易纠纷 (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全费 5000 元、律师费 15 万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本案仲裁费 1014045.57 元(其中仲裁员报酬 290000 元、机构费用 724045.57 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 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1014045.57 元。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 日起 10 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 22 / 46 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1)京仲裁字第 0423 号: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 蓝光 07”债券本金 4 亿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 蓝光 07”自 2020 年 11 月 22 日至 2021 年 7 月 28 日的债券利息共计 20666666.67 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 2021 年 7 月 29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19 蓝 光 07”债券逾期利息(以 420666666.67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7.5%的标准计 算,暂计至 2021 年 8 月 18 日为 1840416.67 元);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 2021 年 7 月 29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9 蓝 光 07”债券违约金(以 420666666.67 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 格林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债券交 28 蓝光发展 42098.72 北京仲裁委 2021-106 号 计算,暂计至 2021 年 8 月 18 日为 1766800 元) 公司 易纠纷 (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全费 5000 元、律师费 15 万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本案仲裁费 1170006.06 元(其中仲裁员报酬 255000 元、机构费用 915006.06 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 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1170006.06 元。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 日起 10 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 0108 民初 3460 号: 被告 1:成都淦升商贸有 本案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绿城佳园置业 杭州市滨江 29 限责任公司 票据纠纷 928.14 2021-106 号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川 0181 民初 5601 号: 有限公司 区人民法院 被告 2:蓝光发展 驳回原告安徽绿城佳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民事裁定已生效。 23 / 46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 01 民初 3420 号: 一、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1.35 亿元,支付截止 2021 年 6 月 19 日的利息 3208625 元,并自 2021 年 6 月 20 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9.975%的标准支付以本金 1.35 亿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50000 元; 被告 1:昆明蓝光滇池文 三、被告蓝光发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蓝光发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 云南省昆明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 被告 2:蓝光发展 金融借款合 限公司追偿; 30 13500 市中级人民 2021-106 号 公司昆明分行 被告 3:蓝光和骏 同纠纷 四、若上述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成都 法院 被告 4:成都金堂蓝光和 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2021)金堂县不动产证明第 0008803 号、 骏置业有限公司 第 0008804 号、第 0008805 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土地就折价或 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6800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 展有限公司、蓝光发展、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24 / 46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 01 民初 3421 号: 一、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1.93 亿元,支付截止 2021 年 6 月 19 日的利息 3208625 元,并自 2021 年 6 月 20 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9.975%的标准支付以本金 1.93 亿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50000 元; 被告 1:昆明蓝光滇池文 三、被告蓝光发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蓝光发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 云南省昆明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 被告 2:蓝光发展 金融借款合 限公司追偿: 31 19300 市中级人民 2021-106 号 公司昆明分行 被告 3:蓝光和骏 同纠纷 四、若上述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成都 法院 被告 4:成都金堂蓝光和 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2021)金堂县不动产证明第 0008803 号、 骏置业有限公司 第 0008804 号、第 0008805 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土地就折价或 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6800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 展有限公司、蓝光发展、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25 / 46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 74 民初 2583 号: 一、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租金 125,065,933.68 元; 二、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截至 2021 年 7 月 5 日的逾期利息 103,991.01 元,以及自 2021 年 7 月 6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 125,065,933.68 元为基数,按 24%/年计算); 三、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律师费 1,000,000 元; 四 被告蓝光发展对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 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光发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 被告 1:峨眉山蓝光文化 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五、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 融资租赁合 上海金融法 32 被告 2:蓝光发展 12622.41 2021-116 号 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依法与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协 公司 同纠纷 院 被告 3:昆明蓝光滇池文 议,以编号为云(2020)呈贡区不动产证明第 0136798 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项 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 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昆明蓝光滇 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 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72,920.43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677,920.43 元,由原告中航 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290.89 元,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 司、蓝光发展、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677,629.54 元。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26 / 46 被告 1:重庆柏炜锦瑞房 重庆市第五 重庆中科建设(集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 33 4458.6 中级人民法 2021-116 号 原告已撤诉。 团)有限公司 被告 2:重庆泓瑞柏企业 工合同纠纷 院 管理有限公司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民事判决书》苏 04 民初 258 号: 一、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和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被告 1:南京蓝光和骏置 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 8000 万元并支付以本金 8000 万元为 业有限公司 基数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8%计算的利息; 被告 2:蓝光和骏 二、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和 被告 3:南京和骏升置业 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肥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 江苏省常州 常嘉建设集团有限 有限公司 任后,有权向南京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和骏追偿; 34 借贷纠纷 8000 市中级人民 2021-116 号 公司 被告 4:南京三石和骏置 三、驳回常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 业有限公司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被告 5:南京锦烨置业有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限公司 债务利息。 被告 6:蓝光发展 案件受理费 441800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446800 元,由被告南京 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和蓝光和骏负担。 一审判决已生效,目前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01 民初 6434 号: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锐麒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 四川省成都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 建设工程合 87945691.67 元范围内,享有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西灵路 35 成都锐麒置业有限公司 10453.16 市中级人民 2021-116 号 有限公司 同纠纷 以南长灵北路以东的“龙泉 91 亩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 法院 偿的权利。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除判决内容外,其余诉讼请求已调解。 27 / 46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0106 民初 12920 号: 一、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 款 1247081.4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 47081.4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5.775%计算); 二、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对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570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13,570 元,由原告负担 570 元,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13,000 元(此 款天津大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交,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 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0106 民初 12924 号: 一、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 被告 1:成都金鑫贸易有 款 38957.68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 38957.68 元为基数,自 天津大邦供应链管 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 成都市金牛 2021 年 1 月 16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5.775%计算): 36 700.04 2021-116 号 理有限公司 被告 2:成都和骏投资有 纷 区人民法院 二、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对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 限公司 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990 元,保全费 892 元,合计 1.882 元,由成都金鑫贸易有限 责任公司、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成都金鑫贸易有 限责任公司、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0106 民初 12925 号: 一、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 款 4857833.02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 4857833.02 元为基 数,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5.775%计算); 二、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对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4,544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29544 元,由原告负担 2544 元,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27,000 元(此 28 / 46 款原告已垫交,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于履 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0106 民初 12936 号: 一、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 款 133394.8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 133394.8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 月 3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5.775%计算); 二、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对成都金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265 元,保全费 1589 元,合计 3854 元,由成都金鑫贸易有限 责任公司、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成都金鑫贸易有 限责任公司、成都和骏投资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上述四项一审判决均尚未生 效。 帝欧家居股份有限 履约金返还 成都市郫都 37 蓝光发展 1082.52 2021-116 号 原告已撤诉。 公司 纠纷 区人民法院 被告 1:成都金鑫贸易有 安徽绿城佳园置业 杭州市滨江 38 限责任公司 票据纠纷 3025.91 2021-116 号 原告已撤诉。 有限公司 区人民法院 被告 2:蓝光发展 29 / 46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 0102 民初 18358 号: 一、佛山市敬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 借款本金 2650 万元,截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的利息 253641.68 元,以及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 JXXT-RZLWT1H5-02-XTDK《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且利息、 罚息、复利合计不超过年利率 24%); 二、蓝光发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佛山市敬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给付 被告 1:开平市敬军建筑 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金额总计不超过 5250 劳务有限公司 建信信托有限责任 金融借款合 北京市西城 万元,蓝光发展清偿完毕后,有权向佛山市敬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39 被告 2:蓝光发展 2736.05 2021-116 号 公司 同纠纷 区人民法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 3:茂名煜坤房地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开发有限公司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 178603 元,由佛山市敬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蓝光发展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 5000 元,由佛山市敬军建筑劳务有 限公司、蓝光发展负担(已在佛山市敬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 中进行抵扣,佛山市敬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蓝光发展无需另行支付)。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30 / 46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 04 民初 210 号: 一、深圳市炀玖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 借款本金 52,200,000 元; 二、深圳市炀玖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 2021 年 3 月 21 日至 2021 年 7 月 7 日之间的利息、复利合计 1469752.61 元,并继续支付自 2021 年 7 月 8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 中罚息以未还本金 52,200,000 元为基数计收,复利以未还利息、复利之和 为基数,按季度计收:2021 年 7 月 8 日至 11 月 30 日期间,罚息、复利的计 息标准均为年利率 13.5%;自 2021 年 12 月 1 日以后,罚息、复利的计息标 被告 1:深圳市炀玖商贸 准均为年利率 14.85%); 股份有限公司 三、蓝光发展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厦门国际银行股份 金融借款合 珠海市中级 40 被告 2:蓝光发展 5927.54 2021-124 号 四、如深圳市炀玖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 有限公司珠海分行 同纠纷 人民法院 被告 3: 茂名桦城房地产 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茂名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茂名市博贺 开发有限公司 湾新城启动区 B102a0325[土地产权证号为:粤(2018)茂名市不动产权第 0041716 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 偿的金额以 58,000,000 元为限;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炀玖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38,177.1 元,由原告负担 33817 元,三被告共同负担 304,360.1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31 / 46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 04 民初 294 号: 一、常州锐蓝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贷款本金 5.5 亿元及暂算至 2021 年 8 月 31 日的利息 691.5 万元,并以贷款 本金 5.5 亿元为基数,支付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 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 200 万元; 二、如果常州锐蓝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 以常州锐蓝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大明路东侧、韩区河北 侧的不动产,权属编号:苏 2020 常州市不动产权第 2063193 号,他项权证 被告 1:常州锐蓝置业有 号:苏 2020 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2038509 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 限公司 的价款优先受偿;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 金融借款合 常州市中级 41 被告 2:苏州锐石文华房 56406.77 2021-124 号 三、如果常州锐蓝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 公司常州分行 同纠纷 人民法院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苏州锐石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编号:2020 年质字第 被告 3:蓝光发展 211215071 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蓝光发展对常州锐蓝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苏州锐石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常州锐蓝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86.2139 万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286.7139 万元,由原告 负担 40789 万元,由常州锐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锐石文华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蓝光发展共同负担 282.635 万元。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32 / 46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 01 民初 1047 号: 一、郑州市塬铭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36963 万元和截至 2021 年 6 月 24 日的利息 238206 元,以上共计 369868206 元 【2021 年 6 月 25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38206 元的对应复利、罚 息(不计收复利)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原告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权中的 328400600 元整以及其相应的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郑州市塬铭置业 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规划郑新路东侧、政府储备 土地北侧,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权第 6007605 号土地使用 权【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证明第 6052396 号】折价 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权中的 10,984,500 元以及其相应的利息、 被告 1:郑州市塬铭置业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郑州市塬铭置业有限 有限公司 公司名下位于新郑市蓝光雍锦澜庭项目 2#、12#、13#楼部分在建工程【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 金融借款合 郑州市中级 42 被告 2:蓝光发展 36986.82 2021-124 号 体详见(2021)新郑市不动产证明第 0021594 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附《建设用 公司郑州分行 同纠纷 人民法院 被告 3:郑州市塘鑫置业 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房屋清册》房产】折 有限公司 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郑州市塘鑫置业有限公司 持有的郑州市塬铭置业有限公司的 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 享有优先受偿权:郑州市塘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 州市塬铭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蓝光发展对被告郑州市塬铭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蓝光发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塬铭置业有 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891141 元,财 产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1896141 元,由被告郑州市塬铭置业有限公司、蓝 光发展、郑州市塘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原告已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33 / 46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 01 民初 1088 号: 一、被告漯河市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告重组本金 220660000 元和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 5056791.67 元(重组宽 限补偿金、违约金暂计至 2021 年 7 月 31 日,剩余重组宽限补偿金及违约 金以 220660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 利率 24%标准计算,扣除 6135573.89 元后支付); 二、被告蓝光发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 光发展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漯河市鎏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对被告茂名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茂名市高州市宝光 街道北江垌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粤(2019)高州市不动产权第 0016708 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茂名烁城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有权在其已清偿债务范围内向被告漯河市鎏源置业追偿; 被告 1:漯河市鎏源置业 四、原告对被告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 有限公司 镇观岭大道 1188 号 1 栋 1 层 2 号、金堂县赵镇观岭大道 1188 号 1 栋-1 层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 被告 2:蓝光发展 金融借款合 郑州市中级 1 号、金堂县赵镇观岭大道 1188 号 1 栋 2 层 3 号、金堂县赵镇观岭大道 43 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被告 3:茂名烁城房地产 22593.75 2021-124 号 同纠纷 人民法院 1188 号 2 栋 1 层 2 号、金堂县赵镇观岭大道 1188 号 2 栋-1 层 1 号、金堂 省分公司 开发有限公司 县赵镇观岭大道 1188 号 2 栋 2 层 3 号、金堂县赵镇观岭大道 1188 号 3 栋 被告 4:成都金堂蓝光和 1 层 2 号、金堂县赵镇观岭大道 1188 号 3 栋-1 层 1 号、金堂县赵镇观岭大 骏置业有限公司 道 1188 号 3 栋 2 层 3 号、金堂县赵镇观岭大道 1188 号 5 栋 1 层 2 号、金 堂县赵镇观岭大道 1188 号 5 栋-1 层 1 号、金堂县赵镇观岭大道 1188 号 5 栋 2 层 3 号共 12 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监证字第 0347144 号、金房权证监证字第 0347145 号、金房权证监证字第 0347143 号、金 房权证监证字第 0347142 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成 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在其已清偿债务范围内向被告漯河市鎏 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71487 元、保全费 5000 元,原告负担 6487 元,被告漯河市 鎏源置业有限公司、蓝光发展茂名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金堂蓝 34 / 46 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117 万元。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目前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01 民初 7098 号: 一、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宝 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4981801.32 元; 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 工程价款 51808081.80 元范围内,享有对案涉蓝光观岭滨江水岸一期(一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 成都金堂蓝光和骏置业有 建设工程施 成都市中级 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44 5339.14 2021-124 号 有限公司 限公司 工合同纠纷 人民法院 三、驳回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所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经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在民事调 解书中予以了处理,故本判决不再确定负担主体。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除判决内容外,其余诉讼请求已调解。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 0102 民初 23300 号: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蓝光和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32113205.48 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5.4%的标准、自二〇二 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蓝光和骏支付原告律师费 50000 元、保全 保险费 46487.08 元、保全申请费 5000 元; 北京瑞元汇佳企业 被告 1:蓝光和骏 借款合同纠 北京市西城 三、被告蓝光发展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蓝光和骏的债 45 3320.51 2021-124 号 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2:蓝光发展 纷 区人民法院 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蓝光发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光和骏 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08333 元,由被告蓝 光和骏、被告蓝光发展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35 / 46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0193 民初 12314 号: 一、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被告 1:四川栋鑫建筑劳 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1000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 1000 万元为基数按照年 务有限公司 利率 3.85%从 2021 年 8 月 26 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被告 2:中城北方西南建 二、被告蓝光发展就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成都聚锦商贸有限公司应承 筑有限公司 四川自由贸 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 票据追索权 46 被告 3:成都聚锦商贸有 1000 易试验区人 2021-124 号 三、被告成都郫都泓璟置业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成都聚锦 保有限公司 纠纷 限公司 民法院 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 4:蓝光发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该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被告 5:成都郫都泓璟置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业有限公司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0900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45900 元,由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成都聚锦商贸有 限公司、蓝光发展、成都郫都泓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目前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 05 民初 4206 号: 一、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民法院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立 2000 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以 2000 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即 LPR 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被告 1:云南蓝光和骏房 重庆市第五 重庆拓达建设(集 借款合同纠 原告支付律师费 161000 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 10000 元; 47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0 中级人民法 2021-124 号 团)有限公司 纷 三、被告蓝光和骏对被告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 被告 2:蓝光和骏 院 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 142655 元,保全费 5000 元,均由被告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光和骏共同负担。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36 / 46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 05 民初 4205 号: 一、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给 付借款本金 29805753.42 元及利息(以 2980575342 元为基数,从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按年利率 3.85%的 4 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律师费 246000 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 15337 元; 二、蓝光和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应由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 被告 1:云南蓝光和骏房 重庆市第五 重庆拓达建设(集 借款合同纠 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8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067.5 中级人民法 2021-124 号 团)有限公司 纷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 2:蓝光和骏 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本案案件受理费 196482 元,由被告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蓝光和骏负担 190000 元,由原告负担 6482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 告云南蓝光和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光和骏负担。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 0108 民初 4417 号: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 5000 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以 5000 万元 为基数,其中利息从 2020 年 7 月 20 日起,按年利率 12%计算至 2021 年 7 月 29 日,违约金从 2021 年 7 月 30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安徽绿城佳园置业 债权转让合 杭州市滨江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 3.1 万元; 49 蓝光发展 5605.9 2021-124 号 有限公司 同纠纷 区人民法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29841 元,由原告负担 1817 元,被告负担 328024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由被告蓝光发展 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 (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37 / 46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 01 民初 438 号: 一、被告安徽美太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锦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回购本金 405000000 元,回购溢价款 2552054.79 元,截至 2021 年 7 月 2 日的违约金 49842.83 元;并支付自 2021 年 7 月 11 日 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回购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 15.4%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对被告南京锦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纬二路 被告 1:安徽美太光华置 以北、规划道路以东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书号:苏(2020)宁江不动产权 业有限公司 第 0084674 号依法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 被告 2:南京锦烨置业有 受偿权;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 西宁市中级 50 限公司 合同纠纷 40761.11 2021-133 号 三、原告对被告南京三石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南京锦烨置业有限公 公司 人民法院 被告 3:南京三石和骏置 司 100%的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业有限公司 权。 被告 4:蓝光发展 四、被告蓝光发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蓝光发展承担连带 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安徽美太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锦烨置 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 2079855.61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安徽美太光华置 业有限公司、南京锦烨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三石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蓝光 发展负担 2079808.54 元并负担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负担 47.07 元。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被告 1:成都聚锦商贸有 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 上海青投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合 51 被告 2:蓝光发展 1902.74 新区人民法 2021-133 号 本案已调解结案。 有限公司 同纠纷 被告 3:中航建筑工程有 院 限公司 38 / 46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1304 民初 5714 号: 一、被告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 程款(含质保金)13,049,027.67 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 方法:以 10,922,776.12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的标准承担自 2019 年 12 月 27 日之日起至款项 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 2,126,251.55 元为基数,按全国 被告 1:南充蓝光房地产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的标准承担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 建设工程施 南充市嘉陵 52 有限公司 1694.99 2021-133 号 自 2019 年 12 月 30 日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公司 工合同纠纷 区人民法院 被告 2:蓝光和骏 二、被告蓝光和骏对被告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第一项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61750 元,保 全费 5000 元共计 66750 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39 / 46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1304 民初 5716 号: 一、被告南充灿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 款(含质保金)13,224,148.56 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 法:以 11,124,148.56 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自 2021 年 6 月 11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 2100000 元为基数, 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自 2021 年 6 月 17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 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 1:南充灿瑞置业有 二、原告就上述款项 13,224,148.56 元范围内对案涉南充都尉路 41 亩项目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 建设工程施 南充市嘉陵 53 限公司 443.76 2021-133 号 地下 1 层、地上 1-2#:31 层、3-16#:3 层的土建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 公司 工合同纠纷 区人民法院 被告 2:蓝光和骏 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蓝光和骏对被告南充灿瑞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57556 元,保 全费 5000 元共计 62556 元,由原告负担 6984 元,二被告承担 55572 元。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40 / 46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1304 民初 5717 号: 一、被告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 工程质保金 2,975,001.32 元; 二、原告就上述款项 2,975,001.32 元范围内对案涉南充香江国际二期 B1 地 块地下 2 层、地上 1-6 栋:18-20 层、7-12 栋:7 层、13-27 栋:3 层的土建及安 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 1:南充蓝光房地产 三、被告蓝光和骏对被告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第一项债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 建设工程施 南充市嘉陵 54 有限公司 590.34 2021-133 号 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 工合同纠纷 区人民法院 被告 2:蓝光和骏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6562,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31,562 元,由原告 自负 11262 元,被告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蓝光和骏承担 20300 元。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被告 1:达州蓝光和骏置 业有限公司 被告 2:成都锐麒置业有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 重庆市第一 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 55 股份有限公司重庆 32044.13 中级人民法 2022-001 号 调解结案,目前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被告 3:蓝光和骏 工合同纠纷 市分公司 院 被告 4:蓝光发展 被告 5:华西和骏耀城置 业(泸州)有限公司 41 / 46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 01 民初 1654 号: 一、被告西安鑫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向原告偿还 借款款本金 8000 万元及相应利息(以 8000 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止); 二、被告西安鑫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向原告支付 律师代理费 30 万元; 三、原告就《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西工商临潼股质登记设字 〔2020〕第 000007 号)所涉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鑫浣源公司 3000 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 被告 1:西安鑫浣源房地 向被告西安鑫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 产有限公司 四、原告就陕(2020)临潼区不动产证明第 0003667 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 被告 2:西安煜坤房地产 涉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辖 陕西绿建企业管理 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 西安市中级 区陕(2018)临潼区不动产权第 000051 号不动产权证下的 23772.63 平方米抵 56 合伙企业(有限合 8653.16 2022-001 号 被告 3:陕西基煜实业有 纷 人民法院 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 伙) 限公司 有权向被告西安鑫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 4:西安和骏置业有 五、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基煜实业有限公司、被 限公司 告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鑫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 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安鑫浣源房地 产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 474458 元(绿建企业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鑫浣源房地产有限公 司承担,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基煜实业有限公司、西 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42 / 46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 0112 民初 40590 号: 一、被告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 回购款 2000 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 2000 万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9 月 14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 被告 1:西安和骏置业有 费 5 万元。 限公司 三、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基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 陕西绿建企业管理 被告 2:西安煜坤房地产 股权转让纠 西安市未央 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7 合伙企业(有限合 2623 2022-001 号 开发有限公司 纷 区人民法院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伙) 被告 3:陕西基煜实业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限公司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81475 元、保全费 5000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18851 元;被告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 西基煜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 62624 元、保全费 5000 元,于上 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 0605 民初 31085 号: 一、蓝光发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 5000 万元,及支付以 4000 万元为本金自 2020 年 5 月 6 日起、以 1000 万元为本 金自 2020 年 5 月 7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的利息予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兴辉陶瓷集团 佛山市南海 二、驳回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 58 蓝光发展 合同纠纷 6334.16 2022-001 号 有限公司 区人民法院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9254.11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23034.26 元,由被告负 担 156219.85 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 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上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43 / 46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05 民初 78 号: 一、被告华西和骏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 付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 35109860.62 元。 二、被告华西和骏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 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 35109860.62 元为基数,按 LPR 及每日万分之二标 准,从 2021 年 6 月 16 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 1:华西和骏耀城置 三、原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 35109860.6 元就被告华西和骏耀城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 业(泸州)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 泸州市中级 置业(泸州)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泸州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工程中其承 59 25278.68 2022-001 号 公司 被告 2:蓝光和骏被告 工合同纠纷 人民法院 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蓝光发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 1305734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负担 1044587 元,由 被告华西和骏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负担 266147 元。 本案原告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44 / 46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05 民初 77 号: 一、被告华西和骏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 付原告 8311351.19 元。 二、被告华西和骏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 付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从 2020 年 10 月 6 日起至 2021 年 9 月 22 日以 2394621 元为基数计算,从 2021 年 9 月 22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 2648169 元为基数计算,从 2020 年 5 月 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 56344.03 元为基数计算;按 LPR 及每日万分之二 标准,从 2020 年 9 月 22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5 日以 35667042 元为基数计 算,从 2020 年 11 月 6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25 日以 32904089 元为基数计 算,从 2020 年 11 月 26 日起至 2021 年 1 月 13 日以 17023501 元为基数计 被告 1:华西和骏耀城置 算,从 2021 年 1 月 14 日起至 2021 年 1 月 22 日以 6519521 元为基数计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 业(泸州)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 泸州市中级 60 8825.73 2022-001 号 算,从 2021 年 1 月 23 日起至 2021 年 7 月 21 日以 4753625 元为基数计 公司 被告 2:蓝光和骏 工合同纠纷 人民法院 算,从 2021 年 8 月 7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 5606837 元为基数计 被告 3:蓝光发展 算)。 三、原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 8311351.19 元就被告华西和骏耀城 置业(泸州)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泸州蓝光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一期工程中其承 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 492563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负担 394050 元,由被 告华西和骏耀城置业(泸州)有限公司负担 103513 元。 本案原告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45 / 46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 03 民初 346 号: 一、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 程款 73066302.81 元,并以 73066302.81 元为基数,从 2021 年 7 月 12 日起 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蓝光和骏对南充蓝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 1:南充蓝光房地产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 建设工程施 南充市中级 三、原告在工程款 73066302.81 元范围内对案涉“南充香江国际六期 A2 地 61 有限公司 8360.24 2022-001 号 公司 工合同纠纷 人民法院 块土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 2:蓝光和骏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59812 元,由原告负担 45981.2 元,由被告 1 负担 413830.8 元;诉讼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 1 负担。 本案公司已提起上诉,截止本公告披露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2)京仲裁字第 1385 号: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涉案债券项下本金 127991000 元及利息 338748.29 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上述裁决第一项下款项余额为基数,按年利 率 7.15%计算的自 2021 年 7 月 29 日(含)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暂计至 2021 年 11 月 19 日为 2933818.42 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上述裁决第一项下款项余额为基数,按日利 率 0.2‰计算的自 2021 年 7 月 29 日(含)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 华夏人寿保险股 公司债券 北京仲裁 62 被告:蓝光发展 13747.99 2022-014 号 计至 2021 年 11 月 19 日为 2995367.06 元; 份有限公司 交易纠纷 委员会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 170000 元、保全费 5000 元; 五、本案仲裁费 846903.68 元(含仲裁员报酬 480943.81 元、机构费用 365959.87 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被申请人直 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846903.68 元。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 日起 10 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 46 /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