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牡丹: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2020-12-25
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
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或“本激励计划”或“本计划”),明确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实施程序、特殊情况的处理等各项内容,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
况制订《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是以公司 A 股股票为标的,对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骨干实施的中长期激励计划。该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议、董事会审议、
履行完成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国资管理部门”)相关程序、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条 董事会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如有修
订,则以经修订生效后的版本为准)为依据,按照依法规范与公开透明
的原则进行严格管理。
第五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管理包括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制订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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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激励对象的资格审查、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以及信息披
露等工作。
第六条 除特别指明,本办法中涉及用语的含义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中该等名词的含义相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议批准本计划的实
施、变更和终止。股东大会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将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
部分事宜授权董事会办理。
第八条 董事会是本激励计划的执行管理机构。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负责拟订和修订本激励计划并报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报公司股东大会审批,并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办理本计划的相关事
宜。
第九条 监事会是本计划的监督机构,负责审核激励对象的名单,应当
就本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
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并对本计划的实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进行监督。
第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本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
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表独立意见,并就本计划向所有股东
征集委托投票权。
第三章 激励计划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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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
提交董事会。
第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
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应当在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并履
行公示、公告程序后,将本激励计划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工作。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本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
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公司将聘
请独立财务顾问,对本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
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四条 本激励计划履行完成国资管理部门相关程序后,公司召开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并予以实施。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
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
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
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
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投票表决时,独立董事
应当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股东大会应当对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的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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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
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六条 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达到本激励计划规
定的授予条件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经股
东大会授权后,董事会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等。
第四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后,公司应当与激励对象签署
《股权激励协议书》,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八条 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
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并公告。
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限制性股票授予日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
表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存在差异时,
独立董事、监事会(当激励对象发生变化时)、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十条 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需按照《上市公
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完成
授予、登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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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高管作为被激励对象的,如在限制性股票授予前 6 个
月发生过减持公司股票的行为,则按照《证券法》中短线交易的规定至
最后一笔减持交易之日起推迟 6 个月授予其限制性股票。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授予权益前,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证券交
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第五章 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
第二十二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自完成登记日起
满 24 个月后,进入为期 36 个月的解除限售期。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应当对公司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进行核查,若满足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则根据激励对象绩效评价结果确定每个激
励对象的解除限售系数,拟订解除限售方案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就本激励计划设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是否成就进
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
激励对象解除限售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对于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
由公司统一办理解除限售事宜,对于未满足条件的激励对象,由公司回
购其持有的该次解除限售对应的限制性股票,回购的股份将按照《公
司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解除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限售前,应当向证券交易所
提出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
宜。
第六章 激励计划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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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之前拟变更本计划的,需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除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或股东大会已授权的情形外,公司在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后变更本计划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
决定,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
(一)导致提前解除限售的情形;
(二)降低授予价格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公司的
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符合
《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激励计划方案、是否存在明显
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第七章 激励计划的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之前拟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
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后终止实施本激
励计划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公司终止实施激励是否符合《管理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发表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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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激励计划终止时,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回购限制性股票前,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
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第八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异动的处理
(一)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计划终止实施,激励对象已获
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进行
回购,回购的股份将按照《公司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
处理: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
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
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
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需要终止激励计划的情形。
(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计划不做变更,按本计划的规
定继续执行:
1.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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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出现合并、分立等情形。
(三)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导致不符合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或解除限售安排的,未解除限售的限制
性股票由公司统一回购处理,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已解除限售的,
所有激励对象应当返还已获授权益。对上述事宜不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
因返还权益而遭受损失的,可按照本激励计划相关安排,向公司或负有
责任的对象进行追偿。
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和本激励计划相关安排收回激励对象所
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处理
(一)激励对象发生正常职务变更,但仍在公司及公司下属子公司
工作或由公司派出任职的,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全按照职务变更前本
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激励对象成为独立董事或监事等不能持有公司限
制性股票的人员时,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
性股票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处理。
(二)激励对象退休且不继续在公司或下属子公司任职,或因不受个
人控制的岗位调动等客观原因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可
根据业绩考核期和任职具体时限按约定条件解除限售。剩余已获授但尚未
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同期银行存
款利息进行回购处理。
(三)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合同到期等个人原因而离职,
且未造成负面影响的,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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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
(四)激励对象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的,其已获授的权益将完全按
照情况发生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不再纳
入解除限售条件。
(五)激励对象身故,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激励对象因执行职务身故的,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将由其指定的
财产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代为持有,按照身故前本激励计划规定的程序
进行,其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不再纳入解除限售条件。
2.激励对象因其他原因身故的,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上同期银行存
款利息之和;已解除限售部分限制性股票由继承人继承。
(六)激励对象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有权要求激励对象返还其因
股权激励带来的收益,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
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与回购时公司股票市场价格的孰低值(市场价格为
董事会审议回购事项前 1 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
1.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职业道德、失职或渎职等行为,严
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给公司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
响;
2.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依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相关规定,严重违纪,
被予以辞退处分的;
3.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激励对象在任职期间,存在受贿、索贿、
贪污、盗窃、泄露经营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和对公司形象、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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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4.因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不当损害;
6.激励对象离职或退休后,有违规兼职或同业竞争行为的;
7.激励对象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
或者出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被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
(七)其他未说明的情况由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定,并确定
其处理方式。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制订、解释及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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