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牡丹:黑牡丹关联交易制度(2022年修订)2022-04-26
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关
联交易,维护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
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市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
(四)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
避表决制度;
(五) 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条 审计委员会履行本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
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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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
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十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关联交易的价格
应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协议价格。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
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
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章 关联人
第七条 本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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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本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
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
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八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
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等。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本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本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
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四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上海证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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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所备案。
第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本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
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
本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五条 本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本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本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总裁办公会有权决定以下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但公司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
(三)因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做出该等决定的有关会议,董事会秘书必须列席参加。作出决定后,应报董事会备
案,由董事长签字后执行。总裁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由董事会审议
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并必须及时披露: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但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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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值绝对值的 0.5%的关联交易(本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三)因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本公司受赠现金资产、
关联人单纯减免本公司义务的债务、关联人为本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
人民币以上,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因同一标
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
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本制度第八章规定的日
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
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
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
指标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
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的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第三章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
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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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
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
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
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
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
(二)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审计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计委员会委员不得由控股股东提名、推荐(独立董事除外)或在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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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任职的人员担任;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九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
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
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
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
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
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
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
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
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
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
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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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
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五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
式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
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本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七条至四十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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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
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
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
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
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
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条 本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的原
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八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
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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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
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
理;
第四十三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
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第三十
七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四条 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
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
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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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
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
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
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
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
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
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豁免披露。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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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
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下”均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
数。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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