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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益佰制药: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19年1月修订)2019-01-05  

						           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19 年 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

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

施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关联交易决

策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

规范。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

责。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适用本

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由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等。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

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

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

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人的报备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

知公司,并在关联人发生变化后(包括新增加的关联人)将变化后的

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

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

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核权限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由董事长审议:

    (一)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或预计连续十二个月内发

生的交易标的相同的同类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

交易;

    (二)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单笔或预计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

的交易标的相同的同类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下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 0.5%以下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含本

数)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

    (三)虽属董事长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

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

    (四)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

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虽属董事长、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独立

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一)、(三)、

(四)项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

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

交易金额,适用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一)、(三)、(四)

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

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一)、(三)、(四)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

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

条(一)、(三)、(四)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十二条、第十三条和

第十四条(一)、(三)、(四)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

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

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

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关联董事和/或关联股东在审议关联事项时违背本制度的相关规

定未予回避的,该关联交易决议无效,若该关联交易事实上已实施并

经司法裁判、仲裁确认应当履行的,则未对该关联交易回避表决的关

联董事和/或关联股东应对公司损失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

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五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

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

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章(除第十二条之外)

所述的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

    (四)交易涉及到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

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

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在关

联交易公告中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

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交易

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

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

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

易的总额;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9.13 条规定的其他

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

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4 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
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条至三十

三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

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

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

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

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

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
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

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

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八条第(十一)项至第

(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

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

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

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

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
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

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

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

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

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

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

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

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

见。

    第四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

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

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

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

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

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

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

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

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

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第四十九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

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

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

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上市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指导并约束涉及公司关联交易的事宜,且自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实施,修改亦同。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受中国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

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约束,若有冲突,
应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未列明之事项,以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为准。



                                   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