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啤酒: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08-26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
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
—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
行)》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相关法规及上市监管规
则”)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并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以自有资产或信用为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
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
及其他方式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包括公司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和未纳
入合并范围的参股公司提供的担保。除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外,公司
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
公司应当在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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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总部统一管理,并纳入公司“三重一大”民
主决策范围,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授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
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时,应要求被
担保方向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七条 严禁对公司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公司超股
比担保,原则上不得对子公司超股比担保。
第八条 公司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总资产;为同一被担保人提供
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总资产的 40%;单项担保额不得超过公司总资产的
20%。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担保人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交担保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公
司财务管理总部根据公司担保条件,会同相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审查、评估
和风险预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审查该担保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发展战略和经
营需要。
(二) 评估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基本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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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现有债务及担保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
情况等。
(三) 审查该担保事项的主合同、还款来源等。
(四) 审查、评估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状况或保证人的资质。
涉及资产评估的,申请担保人还需提供具有专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的资产评估报告。
公司也可另行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事项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形成
书面报告。
第十条 对符合要求的担保事项,公司财务管理总部应对担保事项提出书
面方案,经公司党委会研究、报公司总裁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提报公司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
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审议第十一条第(三)项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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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
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子公
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及上市监管规则要求。在担保事项报送总裁
办公会之前,公司合同经办部门、法律事务管理总部、财务管理总部等部门必
须全面、审慎地审查主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
同内容。对于违反相关法规及上市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有关决议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拒绝为其
提供担保。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 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四) 担保的范围、方式和期间,抵押担保还应包含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
质量、状况、所在地、权属等情况,质押担保还应包含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
质量、状况等情况以及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五)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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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决议通过并授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及反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财务管理总部负责具体办理担保及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的
登记等手续、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被担保人的文件归档及反担保财产的管理等
事项,定期监测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担保项目情况,督促被担保人履行还款
义务,并及时通报担保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现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
行能力或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要求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
财务管理总部应立即将有关情况向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报告,由公司高管层
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风险。
第十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对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董事会秘书
室应根据相关法规及上市监管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有关的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
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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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
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如果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有关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公司知情人员负有保密义
务,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将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
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所属子公司未经公司批准进行担保的,均视为严重违反公
司规定,应追究当事人及相关领导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
成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 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 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 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 未按照有关规定导致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或其他责任人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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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规及上市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日后新颁行的相关法规及上市监管规则或《公司章
程》抵触时,按照届时适用的相关法规及上市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财务管理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202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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