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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天宸股份: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1-11-20  

                                          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经公司 2021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证与

各关联人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理性,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

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

公司治理准则》、《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

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

利益。

   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关联交易的确认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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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第六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

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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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的关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

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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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

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

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

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六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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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

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

交易金额,适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

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

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

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

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

计计算,适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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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

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

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

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

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

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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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二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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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

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

明。


           第五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三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

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

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

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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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

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二十八至三十

一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

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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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

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

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

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

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

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

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

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

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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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

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八条第(十一)项至第(十

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

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

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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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

务。


               第七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

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

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

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

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

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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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

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

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一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

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

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

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

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

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

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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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

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

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

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

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

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

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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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

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

交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发生以

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在关联交易审批、关联人

占用、信息披露等方面违规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

据相关规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

辞退或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重大

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的,应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

申报、审核、披露或相关后续事宜的;或者未能以审慎原则识别和处

理各项交易的;

   (二)刻意隐瞒或者协助他人刻意隐瞒关联关系的;

   (三)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侵占公司资金、资产和

其他资源的;

   (四)未能在职权范围内,合理、妥善地防止或处理控股股东及

其关联人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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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五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如有前述条款规定的情形,给

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保留追求其责任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与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

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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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

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低于”、“超过”

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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