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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城投控股:关于修订《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公告2017-08-31  

						   证券代码:600649         股票简称:城投控股         编号:临 2017-060


                       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和上海城投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27 日修订的公司章程(详情参见公司

公告临 2017-033),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一致审议通过,

同意将《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如下:

     1. 原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修订后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和

本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
    2. 原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

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修订后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

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3. 原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2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修订后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3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 原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修订后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4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5. 原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修订后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5
       6. 原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修订后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

       7. 原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修订后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采用安全、
                             6
经济、便捷的网络方式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8. 原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修订后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它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9. 原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修订后第二十三条:
                             7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

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

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

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

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

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10. 原第二十七条:


                             8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修订后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9
    11. 原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修订后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12. 原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10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修订后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

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13. 原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修订后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11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

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

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

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

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14. 原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修订后第三十五条:
                             12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15. 原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修订后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16. 原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13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修订后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17. 原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网络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修订后第三十八条:




                               14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或其他,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18.原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修订后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就本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

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

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

统计并公告。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

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15
    19. 原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上市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修订后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上市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

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

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20. 原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修订后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16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1. 原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对有关内容作摘要

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

www.sse.com.cn 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

定报刊上公告。

    修订后第五十条 :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对有关内容作摘要

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

www.sse.com.cn 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

定报刊上公告。




                              17
    除以上修订外,《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其他条款不变。修订

后的《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请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此次《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相关条款的修

订须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特此公告。




                             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