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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百川能源: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6-06-18  

						                         百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百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
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四)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
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易的事项。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
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
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
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章 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办法第九条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八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
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
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径、程度及可能的结果等
方面作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
                        第一节 关联交易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以下关联交易,但总经理本人或其近亲属为
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低于300万元或占公司最
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0.5%(以两者较低者为准)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以下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一)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
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的5%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
易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标准的,适用第十二
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在本次拟发生或拟批准的关联交易之前,已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节 回避表决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
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审议讨论并向董事会阐明其观点,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
事项参与投票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票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票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相关制
度要求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的事项,则需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自动回避
并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公
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但公司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
议中予以披露。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
自然人。
    第二十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
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未主
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股东应要求关联董事、关联股东予以回避。

                       第三节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相关协议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
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及《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披露。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以下回避措施:任何
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关联人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向总经理提出书面报
告,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交易各方的影响做出详细说明,由
总经理按照额度权限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关联交易,除应
当实际披露外,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
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
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或高
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并签署书
面认可文件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并要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相关人员
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必要时,
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
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
易,应当制作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并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
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四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总经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按要
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相关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会定期会议上汇报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
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
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
额提交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
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
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
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十二条至
第十四条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义务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
易时,公司可以豁免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
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
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
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按中国证监会和《上
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低于”、“高于”
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07年8月30日)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百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