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三毛:诉讼进展(中信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告2014-10-14
证券代码: A 600689 证券简称: *ST 三毛 编号:临 2014-046
B 900922 *ST 三毛 B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进展(中信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一审阶段)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本公司为第二被告,原控股子公司上海
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
涉案金额: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191,729.26美元,暂计
至2014年5月2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被告一: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二: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诉讼基本情况介绍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三毛企业”)及原控股子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三毛进出口”)于2014年6月11日分别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案号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
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在上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冻结被告上海三毛进出
口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人民币61,340,618.8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因实际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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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数额超过了诉讼标的,经公司申请,法院另行裁定公司提供
6000万元存款的反担保,解除公司持有的浦发银行(证券代码为
600000,无限售流通股)2366000股及股票孳息之外财产的保全。
(详情参见6月12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18日刊登于《上海证
券报》、《香港文汇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公告)
(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
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91,729.26美元,暂计至2014
年5月2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二、诉讼的判决情况
2014年10月11日,本公司收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判决书记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毛进出口签订的《保险后出口押汇合
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外,故依法
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三毛进出口公司在
合同项下款项未能结汇、保险公司亦未予赔付的情况下,应向原告
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三毛企业的担保责任请
求,以及双方关于被告三毛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虽然
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是针对在一定期限内被告三毛进出口
与原告之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本案讼争的
因出口押汇产生的债权亦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内,但首先,
在出口押汇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信用保险,同时,在该合
同填写说明事项中明确提示了选择担保方式时,应考虑综合授信额
度协议的担保方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综合授信额度
协议,但与原告内部对于被告三毛进出口授信额度批复内容相一
致,也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对涉案事实的陈述内容相一致;其次,被
告三毛企业对因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能作出合理解释,该
解释与原告内部关于授信额度的批复中要求被告三毛企业为被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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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进出口人民币6,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贸易融资和远期结售汇
额度提供担保的内容相吻合;最后,原告所推出的出口押汇业务,
在其产品介绍及与被告三毛进出口所签订的合同中,均是以签订保
险合同作为前提条件,对于是否需要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未作出表
述,原告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人民币6,000万元属于最高额保证,对
于银行而言,其具体的保证对象可以由银行自己选择,在被告三毛
进出口公司偿还之前的流贷和信用证之前,银行将其作为该人民币
6,000万元的保证对象,但在三毛进出口偿还流贷和信用证贷款之
后,该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保证对象已经发生变化,转移
至出口押汇项下”的主张,属于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应举证
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对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不适
用于本案因出口押汇所产生债务的陈述更加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
告三毛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押汇金额9,644,014.96
美元;
二、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逾
期利息191,729.26美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
按约定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其中6,636,910.96美元按1.905%计算、
1,531,104美元按1.303%计算、1,476,000美元按1.304%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5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
计人民币353,503元,由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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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判决书对公司的影响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押汇金额及逾期利息。上海三
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6月1日起进入清算,由第三方机构主
导清算工作,本公司对其失去控制,且无法产生重大影响,三毛进
出口自该日起不再纳入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三毛进出口为有限责
任公司,本公司作为投资人已对其投资可能的坏账作了足额计提。
因此,该项判决不会对公司财务和经营产生影响。此外,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公司
对涉案合同无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截止公告日,本案暂不会对本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四、报备文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六(商)初
字第6604号
特此公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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