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毛: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2015-03-04
证券代码: A 600689 证券简称:上海三毛 编号:临 2015-013
B 900922 三毛 B 股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取得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终审判决)。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二审法院判决本公司对上海
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还款义务在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
担保责任,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上诉人上海三毛进出口有
限公司追偿。该判决将对公司带来负面影响,但本公司将委托律师
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
“三毛企业”)于2015年3月3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
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
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
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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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诉讼的内容及其理由
(一)本次诉讼起因
2014年6月,本公司及原控股子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三毛进出口”)分别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送
达的应诉通知书,中信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在上海市浦东
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毛进出口归还押汇金额
9,644,014.96美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请求判令本公司对三毛进出
口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
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押汇金额9,644,014.96美
元;二、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逾
期利息191,729.26美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
按约定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其中6,636,910.96美元按1.905%计算、
1,531,104美元按1.303%计算、1,476,000美元按1.304%计算;三、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详情参
见2014年6月12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18日、10月14日刊登于
《上海证券报》、《香港文汇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公告)
(二)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本公司收到中信银行的民事上诉状,中信银行因不
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
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
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三
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二审情况
上诉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三毛企业签署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认定双方担保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原审将
“最高额保证”弱化为“普通保证”,置“最高额保证”之法律规
定不顾,从合同之外寻找各种因素人为的减少合同适用范围;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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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从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中选择的担保方式为信用保险以及批复
内容一致来认定不承担最高额保证并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访谈笔录作
为定案根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以流动贷款和信用额度
为人民币6,000万元正好与最高额保证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来否定
三毛企业应当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是本末倒置;四、原审以上诉人
的出口押汇业务介绍来减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明显错误。
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三毛企业对三毛进出口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本公司及三毛进出口均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法院
认为,原审法院对《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性质的认定及判决,法
院予以认可,现就双方当事人对三毛企业是否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
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作如下分析: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三毛企
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上诉人向三毛
进出口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
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故本案讼争的因出口押汇产生的债
权应包括在被担保范围之内;二、出口押汇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
方式为信用担保,但同时并未排除第三人的其他担保;三、上诉人
曾于2012年5月8日对三毛进出口的授信批复中明确了保险后出口押
汇业务免担保,但在2012年5月14日与三毛企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
同中并未加以明确,却将担保期限提前到5月8日将该出口押汇合同
包含在内;四、上诉人客户经理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访谈中称人民币
8,000万元保险出口押汇专项额度不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对该客户经理陈述的效力认定应从该客户经理的身份及是否得到授
权等综合判断,该客户经理为上诉人下属支行的一名客户经理,被
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客户经理在接受访谈时已得到上诉人的授
权。因此,该访谈记录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
五、从授信批复的效力来看,该批复仅为上级给予下级的内部文
件,在未有其他对外正式文件的前提下,该批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
的依据,但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所签署,对外具有公示效
力。因此,在内部文件与合同发生冲突或不相符时,理当应以双方
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
三毛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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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
第6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分行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
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
第6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分行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1,729.26美元,并自2014
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按约定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其中
6,636,910.96美元按1.905%计算、1,531,104美元按1.303%计算、
1,476,000美元按1.304%计算;
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
第66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被上诉人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
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内
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上诉人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5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
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
民币348,50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二审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二审法院判决本公司对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还款义务在人
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依
法向被上诉人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将对公司带来
负面影响,但本公司将委托律师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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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本公司将
及时对案件进展进行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报备文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六
(商)终字第534号
特此公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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