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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上海三毛:对公司诉讼事项问询函回复的公告2015-03-07  

						证券代码:    A 600689   证券简称:上海三毛     编号:临 2015-014
              B 900922             三毛 B 股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诉讼事项问询函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 日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海三毛企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诉讼事项的公告的问询函》(上证公函【2015】0162
号),内容如下:
    “你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4 日披露《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你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 日收到上海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 6604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
人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三毛进出口有
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请你公司和年审会计师事务所说明并披露该项判
决对公司以前年度和本年度财务数据的影响,并就以前年度相关会计
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发表意见。”
    公司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问询函相关事项回
复如下:


    一、关于诉讼案事项所涉及到的几个重要时间节点
    2014 年 6 月 11 日,本公司及原控股子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三毛进出口”)分别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中信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在上海市浦东
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毛进出口归还押汇金额
                               1/5
9,644,014.96 美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请求判令本公司对三毛进出
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 年 9 月 9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浦民
六(商)初字第 6604 号《民事判决书》(即一审判决),驳回了中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就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
    2014 年 11 月 5 日,本公司收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的民事上诉状。
    2015 年 2 月 13 日,本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会议
通过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2015 年 2 月 13 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本公
司 2014 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信会师报字[2015]第 110297 号《审计报告》。
    2015 年 2 月 17 日,本公司披露《2014 年度报告》。
    2015 年 2 月 25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沪一
中民六(商)终字第 534 号《民事判决书》(即二审判决),撤销上海
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 6604 号民事判决
第三项,判决本公司在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 年 3 月 3 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
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534 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诉讼披露于 2014 年 6 月 12 日、6 月 26 日、6 月 28 日、7
月 18 日、10 月 14 日、2015 年 3 月 4 日《上海证券报》、《香港文汇
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二、对于以前年度及本年度财务数据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定:资产
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
的有利或不利事项。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是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
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2 月 25 日出
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 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这两

                                2/5
个时间节点均在本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出 2014 年度财务报告日(2015
年 2 月 13 日)之后。因此,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判决“上海三毛
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
保责任”,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中规定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不需要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对 2014 年度财务报表进行调整。
    因此,本公司认为,上述判决对于 2014 年度及以前年度财务数
据无影响;对于 2015 年度,若以承担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连带担
保责任计算,预计对 2015 年净利润影响约为人民币-6000 万元。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认为:
    就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断,我们的意见
如下: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关于资
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2 月
25 日出具民事判决书,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 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这两个时间节点均在上海三毛企业(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出 2014 年度财务报告日(2015 年 2
月 13 日)之后。因此,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判决“上海三毛企业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
任”,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规
定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不需要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对
2014 年度财务报表进行调整。
    因此,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判决对其
2014 年度及以前年度财务数据无影响;对于 2015 年度,若上海三毛
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担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连带担保
责任计算,预计对 2015 年净利润影响约为人民币-6,000 万元。


    三、对于以前年度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
    截止本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出《2014 年度报告》日即 2015 年 2 月
13 日,本公司已获取的资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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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9 日出具的(2014)
浦民六(商)初字第 6604 号《民事判决书》(即一审判决),判决驳
回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即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2、此案承办律师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中信银行上诉理由难以成
立,除非有意外情况发生,否则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可能性较大。


       本公司根据上述资料,在董事会批准报出《2014 年度报告》日
即 2015 年 2 月 13 日,判断二审判决本公司就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
司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人民币 6,000
万元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很低,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在 2014 年度未就该担保事项计提相应的负债。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认为:
       就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会计处理,意见如
下:
       在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出 2014 年
度财务报告日即 2015 年 2 月 13 日,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提交给我们的上述两项证据使我们相信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就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分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人民币 6,000 万元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很低,因
此我们认为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 2014 年度的会计
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 日收到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534 号《民
事判决书》,是在 2014 年财务报告经董事会批准报出日(2015 年 2
月 13 日)之后,是该诉讼事项发展的新阶段,并不影响上海三毛企
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 2014 年财务报告经董事会批准报出日上
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判断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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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对于该事项的应对措施
   1、公司将委托律师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
       2、由于该事项将对公司 2015 年经营业绩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将
努力改善经营,尽力争取最大限度地抵消该负面因素对全年业绩的影
响。


   特此公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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