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常林: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6-11-21
常林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子公司
的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
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
规范。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履行公司关
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
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
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
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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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
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等。
第七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的,不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
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五)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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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
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
公司的关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
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或者第
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
形之一。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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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
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
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
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二条 董事会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
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在线填报或更
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关联人名单发
送至公司资产财务部及各子公司。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 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 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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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人名称、社会信用代码;
(二) 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说明:
(一) 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 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 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
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会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属重大
关联交易,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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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
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
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四) 公司拟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需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
之外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批。
第十八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长、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第十九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长、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
董事长、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长、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 定价政策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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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易价格;
(三) 交易数量;
(四) 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 其他主要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
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
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
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
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
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
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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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累计计
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
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董事会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董事会审计
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审议关联交易的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对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实施必要的核查;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对相关关
联交易事项主动回避表决,但有权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交
易的原因等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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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关联交易,符合《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豁免条款规定的,可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
序。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
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
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五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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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
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
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
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
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
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
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
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
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
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
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
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
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
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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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章所述的需及时披露
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办公室牵头负责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
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
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
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 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 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概述;
(二) 关联人介绍;
(三) 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 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 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 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 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 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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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四十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
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四十一条至四
十四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
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 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 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 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
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
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 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
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四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
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
说明原因;
(五) 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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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 共同投资方;
(二) 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
资产、净利润;
(三) 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
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
重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遵守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
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并详细分析本次
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
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
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
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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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
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 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 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
利益;
(三) 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
联交易的建议。
董事会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的“以上” 内”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
数。
第五十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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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
判断的董事。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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