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焦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重组预案信息披露问询函的回复意见2016-04-27
关 于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
司重组预案信息披露问询函的
回 复 意 见
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
Shanxi Hengyi Law Offices
中国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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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03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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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组预案信息披露问询函的回复意见
致: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山西焦化”)委托,以其特聘的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就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
的上证公函【2016】0368 号《关于对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的信息披露的问询函》中要求律师发表
意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山西焦化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出具本回复意见。
为出具本回复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本回复意见是依据本回复意见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现行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出具。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回复意
见涉及的事实进行充分验证,保证本回复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已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
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
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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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同意山西焦化将本回复意见作为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
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披露,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山西焦化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核要求部分或全部
引用本回复意见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
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引用的内容进行审阅并予以确认,确认之后的
任何修改,公司应及时通知并征询本所意见。
本所得到本次交易各方的保证:各方提供了出具本回复意见所必需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且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
料完整、真实和有效,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中文件材料为
副本或者复印件的,保证与其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对于本回复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
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基于上述内容,本所现出具回复意见如下:
问题:一、关于标的资产主要采矿权证为临时采矿权证的风险
1、王家岭矿现持有短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 2015 年 12 月 19 日至 2017
年 12 月 19 日。2015 年 11 月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核定了王家岭矿 30 年长期采矿权
证价款金额为 154,629.6 万元。各方约定,由股东中煤集团和山焦集团按照 51%
和 49%的持股比例分摊王家岭采矿权价款,并分 10 期缴纳。2015 年 12 月,两股
东将 154,629.6 万元代缴款项转为对中煤华晋的出资。但截至预案签署日,已缴
纳价款为 31,329.6 万元。请补充披露:(1)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要求缴纳王家岭矿
采矿权证价款的期限,如为分期,说明分期缴纳额度及缴纳时限;(2)山西省国
土资源厅发文要求两股东缴纳王家岭采矿权价款的原因;(3)山焦集团在代缴部
分采矿权价款后形成对标的资产的债权,却将全部代缴价款转为对标的资产出资
的合规性,是否属于股东出资不到位;(4)前述价款全部缴纳是否为取得王家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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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长期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5)是否存在因不能按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等原因
导致标的资产无法取得采矿权证的风险,说明应对措施并进行重大风险提示。请
财务顾问和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意见:
1.1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要求缴纳王家岭矿采矿权证价款的期限,如为分期,
说明分期缴纳额度及缴纳时限
1.1.1 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5 年 11 月 5 日下发的晋国土资函【2015】
784 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西中煤华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王家
岭矿采矿权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核定王家
岭矿 30 年动用煤炭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为 154,629.6 万元,以资
金方式缴纳。通知同时明确标的公司组织各股东在 7 个工作日内办理
缴款手续。
1.1.2 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5 年 11 月 20 日下发的晋国土资函【2015】
813 号文件《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山西
中煤华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岭矿采矿权价款有关问题的函》,山
西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山西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焦集团”)
以 资 金的 方式 分 10 期 缴 纳 王 家岭 采矿 权资 源 价款 49%部 分 即
75,768.504 万元,通知下发之日为每期价款缴纳截止日,2015 年(首
期)价款缴纳截止日为本通知下发 7 日内,其中,2015 年首期缴纳
15,468.504 万元,2016 年至 2024 年期间,每年缴纳 6,700 万元。
1.1.3 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5 年 11 月 20 日下发的晋国土资函【2015】
814 号文件《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
山西中煤华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岭矿采矿权价款有关问题的函》,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同意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
集团”)以资金的方式分 10 期缴纳王家岭采矿权资源价款 51%部分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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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61.096 万元,通知下发之日为每期价款缴纳截止日,2015 年(首
期)价款缴纳截止日为本通知下发 7 日内,其中,2015 年首期缴纳
15,861.096 万元,2016 年至 2024 年期间,每年缴纳 7,000 万元。
1.1.4 经核查,山西焦化已在《重组预案(修订稿)》中补充披露采矿权价
款缴纳情况,中煤集团、山焦集团均已缴清王家岭矿首期应缴纳资源
价款。
1.2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文要求两股东缴纳王家岭采矿权价款的原因
1.2.1 因中煤集团重组改制并境外上市,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2006 年 7 月
21 日下发财建【2006】366 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同意将山西
平朔安家岭露天煤炭有限公司等 6 家企业采矿权进行资本化处置的
通知》,同意中煤集团将其持有的王家岭矿等 6 家企业采矿权进行资
本化处置并注入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股份”),
其中王家岭矿采矿权评估价值 154,629.6 万元,按照持股比例注入中
煤股份的采矿权价款为 77,314.8 万元。
1.2.2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2006 年 10 月 25 日财建〔2006〕694 号《关
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经相
关部门批准已将采矿权转为国家资本金后仍需补缴资源价款。
1.2.3 基于上述历史原因,经中煤华晋与中煤集团、山焦集团沟通并请示山
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就王家岭矿资源价
款处置问题再请示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并报请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
后,分别以晋国土资函【2015】784、813、814 号文件同意中煤集团、
山焦集团按其持股比例缴纳中煤华晋王家岭矿资源价款。
1.2.4 本所律师认为,中煤集团、山焦集团缴纳王家岭矿资源价款系因资本
化处置和政策变化因素导致,其缴纳义务已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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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对本次重组构成实质性障碍。
1.3 山焦集团在代缴部分采矿权价款后形成对标的资产的债权,却将全部代
缴价款转为对标的资产出资的合规性,是否属于股东出资不到位
1.3.1 2015 年 12 月 21 日,中煤华晋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山焦集团与中
煤集团代中煤华晋缴纳的王家岭采矿权价款 154,629.60 万元转为
对中煤华晋的出资。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
1.3.2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资的法律性质属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行为,
不属于股东与标的公司之间的债转股行为。截至本回复意见出具之日,
王家岭矿采矿权资源价款已合法处置,中煤华晋完全拥有王家岭矿的
采矿权,因此不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
1.3.2.1 中煤华晋系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晋焦煤”)派生
分立设立的有限公司。2011 年中煤华晋成立时,中煤能源、山西
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原王家岭矿项目对应的资产以及其他财
产作为出资新设中煤华晋,之后采矿许可证从华晋焦煤变更至中
煤华晋。但华晋焦煤、中煤华晋及两股东截至 2015 年 10 月底前
均未缴纳过王家岭矿资源价款,中煤华晋财务账上截至本次增资
前一直没有体现王家岭矿采矿权资产。
1.3.2.2 2015 年 11 月,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晋国土资函【2015】784、813、
814 号文件,核定了资源价款,确认山焦集团、中煤集团为王家岭
矿资源价款的缴纳主体,并对缴纳义务作出安排。中煤华晋不承
担采矿权价款的缴纳义务,也没有与山焦集团、中煤集团就采矿
权价款缴纳事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1.3.2.3 截至本回复意见出具之日,王家岭矿的采矿许可证已核发且登记
至中煤华晋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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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4 2016 年 4 月 19 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晋国土资函【2016】231
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西中煤华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王家
岭矿采矿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证明“山西中煤华晋能源有限责
任公司王家岭矿,采矿许可证号 C1400002012121110128330,采矿
许可证合法有效,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1.4 前述价款全部缴纳是否为取得王家岭矿长期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1.4.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
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1.4.2 《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
条规定“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
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 2 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
不应低于 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 10 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
应低于 20%”。
1.4.3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资函【2016】231 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
于山西中煤华晋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岭矿采矿权证有关事宜的复
函》文件已就王家岭矿采矿权的合法有效作出说明。
1.4.4 本所律师认为,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是国家政策法规所允许的,山西
省国土资源厅也并未将采矿权价款全部缴纳作为取得长期采矿证的
前置条件,截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尚未发现有将采矿权价款的全
部缴纳作为企业取得长期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的相关法律、法规。
1.5 是否存在因不能按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等原因导致标的资产无法取得采
矿权证的风险,说明应对措施并进行重大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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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
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因此,如中煤集团、山焦集团不能
按期缴纳采矿权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而逾期仍不缴纳
的,中煤华晋王家岭矿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存在被吊销的风险。
1.5.2 中煤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国有重点骨干企业,其资产规模和资
本实力均具备按期缴纳王家岭矿采矿权价款的实力,其主体企业中煤
股份为 A 股和 H 股上市公司,中煤华晋为中煤股份的核心子公司之一,
中煤华晋的持续经营对中煤股份具有重大影响。中煤华晋另一方股东
山焦集团将通过本次重组获得 6 亿元现金对价,从而有效保障山焦集
团后续采矿权价款的缴纳。
1.5.3 针对后续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事项对标的资产持续经营带来的风险,
山焦集团出具明确承诺和保障措施:如因山焦集团未如期缴纳后续采
矿权资源价款,导致中煤华晋的采矿许可被吊销,由此给山西焦化造
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山焦集团承担。具体保障措施如下:本次山西焦
化向山焦集团支付的 6 亿元现金对价在山西焦化支付给山焦集团之
后,由山焦集团、山西焦化与资金存放银行签订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相关资金专项用于后续山焦集团针对王家岭矿采矿权资源价款的支
付,不得挪作它用。
1.5.4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中煤集团、山焦集团因资金能力不足欠缴
资源价款而导致中煤华晋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风险较小,山焦集团已
就采矿许可证可能存在的风险做出承诺,承诺内容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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