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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域汽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15-06-02  

						          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最大程
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华
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
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
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
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
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作为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专项制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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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变更、监督等依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
会根据《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披露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募集资金应当于公司董事会批准的信誉良好的金融
机构设立的专用账户集中存放。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办理账户设立
手续,并将账户设立情况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募集资金数额较大时,经董事会批准,可以根据投资项目的
资金安排在一家以上金融机构开设专用账户,但同一投资项目的
资金须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
    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在具体存放时应该遵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募集资金到位后,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公司应
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
资报告。
   (二)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
集资金的金融机构签订募集资金专用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
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2、金融机构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机构;
   3、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
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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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金融机构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5、公司、金融机构、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金融机构变更等原因
提前终止的,公司自协议终止之日起2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
的协议。
   (三)公司应在签订或重新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后2个交易日内
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
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公司规划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工作进度,推
进各项工作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公司财务部、董事会办公
室通报工作进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完成申请、决策、审批流程并注重风险防范。出现严重影响募集
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
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
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臵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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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
业外,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
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公司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三)募集资金专款专用,不得被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不得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
利益。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臵换自筹资金。臵
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
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第十二条 暂时闲臵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
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
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
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 使用闲臵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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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臵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以闲臵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
符合如下要求:
    (一)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
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交易;
    (二)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
金(如适用)。
    闲臵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
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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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且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
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
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意见后方可使
用节余募集资金。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意
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
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超募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
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
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
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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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
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
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
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
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
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
条至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
书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上述程序,
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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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所报告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关于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募投项目的具
体原因说明;
    (二)董事会关于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
险提示等情况的说明;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
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臵换的(募投项
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臵换的除外),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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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臵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
用);
   (五)转让或臵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臵换募投项目
的意见;
   (七)转让或臵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
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
务。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
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及超募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
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
闲臵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
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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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披露。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
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监事会或1/2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
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报上
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
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
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还应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
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
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
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规定相抵触,需尽快
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并报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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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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