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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鲁信创投: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减值管理制度2022-04-30  

                                 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减值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计量及核
销处理的管理,确保公司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映公司财务
状况和经营成果,有效防范和化解公司资产损失的风险,根
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
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包括直接
或间接全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资产减值事项的确认、计量及
处理。
    第四条 资产减值是指资产(包括单项资产和资产组)的
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可收回金额为资产的公允价值
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
者之间的较高者。
    第五条 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资产减值准
备主要包括: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
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
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
    第六条 资产存在下列迹象之一的,表明可能存在减值,
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一)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
间的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二)公司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者法律等环境以及
资产所处的市场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
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三)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提
高,从而影响公司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
导致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
    (四)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者其实体已经损
坏。
    (五)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
处置。
    (六)公司内部报告的证据证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
于或者将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
营业利润(或者亏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七)其他表明资产可能已经发生减值的迹象。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


                第一节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

    第七条 本公司需确认减值损失的金融资产系以摊余成
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债务工具投资、合同资产等。
    第八条 本公司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上述各项目
按照其适用的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方法计提减值准备并确认
信用减值损失。信用损失,是本公司考虑有关过去事项、当
前状况以及对未来经济状况的预测等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
以发生违约的风险为权重,计算合同应收的现金流量与预期
能收到的现金流量之间差额的现值的概率加权金额,确认预
期信用损失。预期信用损失计量的一般方法是指,本公司在
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
是否已经显著增加,如果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
本公司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
损失准备;如果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未显著增加,本公司
按照相当于未来 12 个月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
备。本公司在评估预期信用损失时,考虑所有合理且有依据
的信息,包括前瞻性信息。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具有较低信
用风险的金融工具,本公司假设其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并
未显著增加,选择按照未来 12 个月内的预期信用损失计量
损失准备。本公司基于单项和组合评估金融工具的预期信用
损失。本公司考虑了不同客户的信用风险特征,以组合为基
础评估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工具的预期信用损失。
    (一)对信用风险显著增加的评估
    本公司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
后是否显著增加。
    通过比较金融工具在初始确认时所确定的预计存续期
间内的违约概率和该工具在资产负债表日所确定的预计存
续期内的违约概率,来判定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
    在评估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时,考虑以下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
    1.可获得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
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
    2.宏观经济状况、债务人经营和财务情况、内部实际违
约率和预期违约概率、外部信用评级和内部信用评级、逾期
情况、外部市场定价等信息;
    3.金融工具预计存续期内违约风险的相对变化,而非违
约风险变动的绝对值。
    (二)已发生信用减值的依据
    本公司根据金融资产的特点,针对具有相同风险特征的
金融资产界定存在发生信用减值证据的情形。金融资产已发
生信用减值的证据包括下列可观察信息:
    1.发行方或债务人发生重大财务困难;
    2.债务人违反合同,如偿付利息或本金违约或逾期等;
    3.债权人出于与债务人财务困难有关的经济或合同考虑,
给予债务人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都不会做出的让步;
    4.债务人很可能破产或进行其他财务重组;
    5.发行方或债务人财务困难导致该金融资产的活跃市场
消失;
    6.以大幅折扣购买或源生一项金融资产,该折扣反映了
发生信用损失的事实;
    7.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的情形。
    金融资产发生信用减值,有可能是多个事件的共同作用
所致,未必是可单独识别的事件所致。

                第二节 存货跌价准备

    第九条 存货包括原材料、库存商品、在产品、包装材料、
自制半成品及其它存货。存货跌价准备通常是按单个存货项
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但对于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
品系列相关、具有相同或类似最终用途或目的,且难以与其
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按合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十条 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
备:
    (一)存货的市价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
升希望;
    (二)使用该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成本大于产品销售价格;
    (三)因产品更新换代等原因,导致原有库存原材料已
不适应新产品需要,而该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又低于其账面成
本;
    (四)因提供的商务或劳务过时或者消费者偏好改变而
使市场需求发生变化,导致存货市场价格逐渐下跌;
    (五)其他足以表明该存货实质上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形。
    第十一条 存货跌价准备按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
的差额计提。存货可变现净值是按日常活动中,以存货的估
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
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

            第三节 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第十二条 长期股权投资期末按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
孰低计价,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股权投
资减值准备。可收回金额根据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减去
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长期股权投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
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第十三条 长期股权投资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需要计
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一)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环境变化,可
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二)被投资单位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因产品过时或者
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
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三)被投资单位所在行业的生产技术发生重大变化,
被投资单位已失去竞争能力,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
发生严重恶化,如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四)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给公司带来
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是按单项固定资产进行分
析计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减
值测试。减值测试结果表明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固定资产
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预计未来现金
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的较高者)低于其账面价值的,按其差
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
已无转让价值;
    (二)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
    (三)虽然固定资产可以使用,但使用后将产生大量不
合格品;
    (四)已遭毁损,以致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的固定资产;
    (五)其它实质上不能再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
产。
                 第五节 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按单项在建工程进行分析
计提。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可收
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长期停工且预计三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
    (二)所建工程无论在性能上,或是在技术上已经落后,
并且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其他足以证明在建工程项目已经发生了减值的情
形。
               第六节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按单项项目计提减值准备。
    第十九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按可
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一)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使其为公
司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二)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
    (三)某项无形资产市价在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
内不会恢复;
    (四)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减值
的情形。
                第七节 商誉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应当
在每年年度终了结合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
行减值测试,如果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一条 在对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
进行减值测试时,商誉的账面价值分摊至能够从企业合并的
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测试结果表明包含
分摊的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
面价值的,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减值损失金额先抵减分摊
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资产组或
资产组组合中除商誉以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
比重,按比例抵减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与转回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组织各资
产管理部门分析、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
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
否发生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并根据判断或
计算减值结果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应当遵
循如下规定:
    (一)金融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后,如公司取得客观证
据表明该资产价值己恢复,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
事项有关,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转回的金额计
入当期损益。
    (二)存货前期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影响因素已经消
失,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应当予以转回,转回的金额
计入当期损益;
    (三)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
商誉若已计提减值准备,在以后期间不予转回。
    第二十四条 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审批权限:
    (一)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单项金额对
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绝对值的比例在 10%以下(含本数)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含本数),由公司总经理审核批准;
    (二)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单项金额对
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绝对值的比例在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由公
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单项金额对
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绝对值的比例在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由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应当在报告期的
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如实披露。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核销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
对资产损失组织调查、认真清理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
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
鉴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二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债权投资减值准
备、其他债权投资减值准备、持有待售资产(长期股权投资)
减值准备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减值准备、持有
待售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
取得有权机构批准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交易结
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
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
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
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
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
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
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
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项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
效证据。
    第二十八条 坏账准备、合同资产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
备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
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
应当取得市场监督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
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
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
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
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
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
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
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
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
效的法律文件,并明确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及责任人的责任;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
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总经理办公会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合同资产确实发生损失
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九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以成本
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使
用权资产减值准备、持有待售资产(存货跌价、固定资产)
减值准备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表和有
关责任人员签字、责任认定部门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
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
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淘汰、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
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强制淘汰通知
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因技术改造等企业内部原因拆除的,应取得企业
资产管理及使用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建设规划方案、
行业专家技术鉴定意见、总经理办公会批准的会议纪要;
    (五)由责任人赔偿后仍存在差额的,应当取得责任认
定文件或赔偿协议及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
    (六)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仍存在差额的,应当取得保险
合同、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
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和在建
工程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持有待售资产(无形资产)
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
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
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
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
效证据。
    第三十一条 商誉减值准备、持有待售资产(商誉)减值
准备财务核销,应依据分摊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中有关资
产形成事实损失的相关证据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因经营管理责任等造成损失的,扣除责任
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文件、赔偿
协议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等进行财务核销。


             第五章 资产减值准备核销程序


    第三十三条 资产减值核销程序:
    (一)发生事实损失的相关部门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
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本办
法规定的相关证据,提出核销申请;
    (二)公司对应资产的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对该项资
产损失发生的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司财务部对核销申请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
提出复核意见;
    (四)由发生事实损失的相关部门分管领导审核,提出
审核意见;
    (五)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报总经理或董事会、股
东大会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减值核销审批权限:
    (一)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资产减值单项核销金额达到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 10%以
下(含本数)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含本数),由公司
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
    (二)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资产减值单项核销金额达到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资产减值单项核销金额达到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的,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
    第三十五条 核销的资产减值损失应当在报告期的会计
报表附注中予以如实披露。
               第六章 已核销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已核销的债权和股权,除依据法律法
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要按照“账销
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继续尽责追索,发现有效财产后,
应及时进行资产保全;对可恢复执行的中止或终结裁定的,
在获取财产线索证据后,应及时向法院提供恢复执行。同时,
做好已核销资产的台账记录、立卷归档、专人管理。
    第三十七条 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可完全终结,不
纳入账销案存管理。
    (一)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三)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者被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
构裁决)债务人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并且了结债
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四)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
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
行完毕后;
    (五)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 2 年的债
权;
    (六)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
免、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
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
义务完毕后,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者股权余额的差额;
    (七)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
时效),并经 2 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八)其他依法终结债务关系或者投资关系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企业会计准则》和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企业会计准则》或我国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相悖的,应当依照《企
业会计准则》或我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
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自
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