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银投资:鲁银投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修订)2022-01-05
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2 年 1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行为,保证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
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
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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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山东证监
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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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回购股份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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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
(四)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
(五)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
上述指标所涉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以上所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
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
行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提供财
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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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
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大会。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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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该书面请求应阐明会议议题,并提出内容完整的提案。股
东应亲自签署有关文件,不得委托他人(包括其他股东)签署相
关文件。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在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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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山东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山东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前款会议所必需的费用限于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及公告费用,
获取股东名册及进行股东登记的费用,会议召开的场地、必要设
备使用费及工作人员劳务费,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费用,其他召集、
召开股东大会常规支出的必要费用。
超出上述必要支出的不合理费用由召集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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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作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
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
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
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
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
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
时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当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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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
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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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二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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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
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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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山东证监局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
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
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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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或
者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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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顺序在先的投票结果
为准。
第四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参与计票与监票的监事代表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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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
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事项分别参照《公司章程》第七
十六条、七十七条。
第七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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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实
施;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
织实施。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
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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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
股东大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
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
山东证监局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上海证券
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
第五十七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
及山东证监局有权责令公司改正,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
谴责;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
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
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
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
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证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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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之相抵
触;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并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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