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电力: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3-04-15
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3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监管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将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按规
定的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及时
报送证券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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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
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
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
东;
(六)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
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公司能够对其实施重大影响
的参股公司应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
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
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不得提
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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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
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
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公司及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
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
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
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
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
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渠道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司将信息披露文件置
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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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
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
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
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
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大
会、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
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
露的重大信息。公司根据《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投
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开展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
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事宜。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
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
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最近一个信息披露
时段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关于本
公司的媒体报道、传闻以及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
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
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
情况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
相关方核实情况,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第十五条 公司已对外披露信息,如出现错误、遗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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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误导等情形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
立即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及时组织信息披露事
宜,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披露补充或者更正
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的事项有疑问,或无法确定有关事项是否须对外披露
的,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咨询,并按照咨询结果开
展后续工作。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事项未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
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票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
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制度,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十九条 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
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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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
以不经审计,但发生《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情形,应
当经过审计;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需审计,但中国证
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
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2个月
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
月结束后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
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
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
期限。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
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
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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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
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
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
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
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
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
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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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
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
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
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
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
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五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
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
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
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
专项说明。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临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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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除定期报告外,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
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
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
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
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
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
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
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
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
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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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
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
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
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
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
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
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
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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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 《公司章
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除可暂缓或豁免披露事项外,公司应当在
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
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
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
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
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
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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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
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
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
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
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
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
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
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
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
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
时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临时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要求,按照《股票
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
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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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
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
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
求提供相关资料。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
定期限内披露。
第三十九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
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
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
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
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
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
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
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事会应当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
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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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
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
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
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
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
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
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等,应当配合董事会秘
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
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监事会
和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
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
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
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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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
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
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
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
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
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
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
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
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
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本单位严格执行本制度,配合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确保将本部门或本单位发
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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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管理部门,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完整。
第四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负责人为本部门或本单位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
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
负责向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报告信息。
第五十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
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
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
意见。
第五章 信息披露流程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流程是指未公开信息
的传递、编制、审核、披露、归档流程。
第五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披露流程。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
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董事会秘书负责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五十三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披露流程。
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时,公司相关部门以及分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
告义务,将重大事件信息告知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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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具体情况书面报送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同时
抄送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长接到报告后,应当立
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
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在重大事件发生后及时组织信息披露事
宜,公司相关部门以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当协助、配
合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编制,经董事
会秘书审核批准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向证券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送报告或在信息披露指定媒体刊登相关信息的,由董事会
秘书组织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公司相关业务部门拟定
披露内容,经董事长审定后报送或刊登。
第五十五条 公司收到证券监管部门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文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事项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
根据需要及时将文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必要时由董事会秘书组织信息披露事宜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由公
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按照公司
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存档保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记录应一并存档保管。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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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公司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办理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五十八条 公司按照《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暂缓披露
或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
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公司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规
定要求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审慎确定
信息披露暂缓或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信息保密
工作。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做好信息披露暂缓或豁免的存
档保管,包括事项内容、暂缓或豁免原因和依据、内幕信
息知情人名单、书面保密承诺、内部审批流程等。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保密与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以及信
息披露前的保密审查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董
事会秘书应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信息知晓人,对其
知晓的公司应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擅自以任何
形式对外披露公司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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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
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
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开或
者泄露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
第六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应
当对内部重要会议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涉及本制度规定
的披露事项,在未披露前,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会议
资料起草人、与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按照公司有关制度
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
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
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
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
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
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
主要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或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公司应追
究当事人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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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公司应与所聘请的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若中介机构人员、关联人员等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
成损失或不利影响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
采取监管措施、或被上海证券交易所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
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
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必要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
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七十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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