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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钱江生化:钱江生化《公司章程》(经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22-09-29  

                                         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浙江省股份制试点协调小组 1993(41)号文件批准,以定向募集方
式设立,在浙江省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1993 年 10
月,公司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规范,并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
新注册登记,取得 3300001000730 号营业执照。2010 年 7 月,因公司变更登记
相关事项,营业执照号变更为 330000000051386。2016 年 9 月,换发了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0001429396622。
    第三条     公司于1997年3月1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35万股,另有原内部职工股220万股一并于1997年4
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为:ZHEJIANG QIANJIANG BIOCHEMICAL CO. LIMITE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178号钱江大厦(邮政编
码:3144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86,658.5766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1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二章   公司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宗旨:依靠高新技术,发挥机制优势,提高规模效益,实现
科学管理,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经济效益,使股东获得丰厚的回报。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为:        一般项目:化工产品生
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对外承包工程;承接总公
司工程建设业务;工程管理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固体废物治理;农村
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污泥处理装备制造;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土壤污
染治理与修复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环保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
出口;生物农药技术研发;饲料添加剂销售;发酵过程优化技术研发;食品添加
剂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
化学品);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
             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肥料销售;
饲料原料销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生物化工产品
技术研发;热力生产和供应。
    许可项目:自来水生产与供应;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城市生活垃
圾经营性服务;餐厨垃圾处理;危险废物经营;农药生产;农药零售;农药批发;
兽药生产;兽药经营;饲料添加剂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肥料生产;饲料生产;
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2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票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5006.266万股,成立时原浙江省
海宁农药厂以经评估确认的国有净资产折成股份3451.266万股,形成国家股,另
向浙江省煤炭运销公司海宁运销处发行13万股、向海宁市石料厂发行39万股,发
起人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70.0%。其中,浙江省煤炭运销公司海宁运销
处持有公司股份经10送1股后为143000股已于1999年1月26日转让给海宁菱达物
资有限公司;海宁市石料厂持有公司股份经10送1股、10送3股转增5股后为772200
股已于2000年6月28日转让给海宁市兴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86,658.5766万股,均为普通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


                                    3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用于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4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5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6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7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8
   (七)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
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情节轻
重程度等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公告
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及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9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10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11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本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股票帐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12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13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14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15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符合相
关规定条件的主体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16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采取累积投票制,其操作细则如下:
    (一)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与拟选出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数,
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总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拟
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
数人,但股东累积投出的表决权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权数。
    (三)只有获得赞成累积表决权数超过参加表决股东对该候选人行使的表决
权总数的一半以上的候选人才能当选,在此前提下公司根据各候选人获得的累积
表决权数的多寡依次确定当选董事或监事人选。若当选的董事或监事达不到本章
程所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针对差额人数按规定重新提名并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
举以补足人数;若因获得表决权数相同使得选出的董事或监事超过公司拟选举的
人数时,应对超过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且获得表决权数相同的候选人进行新
一轮投票选举,直至产生与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等的董事或监事为止。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17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这一重大政治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在公司设立
中国共产党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的
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组织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公司其他


                                   18
法人治理主体要自觉维护这个核心。
     (一)公司党委要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在本企业
的贯彻执行,对涉及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的重大问题,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建议;公司党委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加强党组织的政治、思想、组织、纪律、制度建设,领导公司精神文明建设、企
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
     (二)公司党委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做到权责边界明确,实现体制
机制无缝衔接,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可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
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同时,按规定设立
纪律检查组织,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事纪检工作。
    (三)公司设立党务工作部门,配齐配强党务工作力量;党组织机构设置及
其他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建工作经费纳入公司管理费用列支。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及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

院和上级党委、政府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

    (二)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

依法行使职权。

    (三)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

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要在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方

面把好关,切实加强本单位干部队伍建设,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全面深入实施人

才强企战略。

    (四)加强对公司领导人员的监督,完善内部监督体系,统筹内部监督资源,

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

    (五)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党组
                                   19
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六)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支持

纪委开展工作。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

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

    (八)提议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九)研究其他应有公司党委参与或决定的事情。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参与决策的主要程序:

    公司党委通过党委先议、会前沟通、会上表达等主要程序,参与公司重大事

项的决策,提出党委研究的意见和建议,公司拟决问题或事项不符合党的路线方

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

益时,党委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

    公司重大事项需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党委的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
酿、会议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六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20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21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有
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
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
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
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


                                   22
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
定的披露。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
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共三名,其中至少应有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
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
学位;


                                     23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性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
   (四)具备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财务、管理或者其它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七)符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
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
    (八)符合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
意见》关于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九)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
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
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的前 10 名股东中
自然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管理咨
询、技术咨询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24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人员;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它人员。独立
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纪录:
   (一)近三年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三)近三年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五)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情形的,应自出现该等情
形之日起 30 日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要求辞职的,公司董事会应在 2 日内
启动决策程序免去其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
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最多在 5 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
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已在五家境内外上市公司
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为其他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
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


                                    25
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
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有被提名人的有关
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
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对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持有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为独立董事,并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延期召开
或者取消股东大会,或者取消股东大会相关提案。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它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
务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
职理由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
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要
求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
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但该独立董事的原提名人或公司董事会应自该独立董事
辞职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名新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一)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
它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1、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
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6
    2、董事会提议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6、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

    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二)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 1 至 5 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行使上述第 6 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 1、2 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三)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
予以披露。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等委员会,
独立董事在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
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
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它资金往来,以及
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
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
大事项;
   (六)、重大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或员工收购及被要约收
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
   (七)、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及现金分红方案;
   (八)、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
                                   27
差错更正;
   (九)、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十)、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及解聘;
   (十一)、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十二)、公司承诺相关方的承诺变更方案;
   (十三)、上市公司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四)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十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前条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
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
以下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它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
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
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
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
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
当公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它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28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
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它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经理层讨论决
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二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29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事项;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法规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有关具体权限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30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三)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第(二)款的规定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
何义务的交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二)款第 4 项或者第 6 项标准,且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
    (四)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1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
    4、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三款规
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7、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4 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2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
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八)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九)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
    1、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2、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3、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4、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5、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6、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7、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以下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1)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33
     (4)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8、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9、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公司发生的对外捐赠事项,单笔捐赠金额或年度累计捐赠总额在 50
万元以上不足 100 万元,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单笔捐赠金额或年度累
计捐赠总额超过 100 万元,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未达到需提交董事会审
议标准的对外捐赠,由公司总经理审批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享有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等事项
决策的权力。
     1.董事长运用公司资产作出的收购出售资产权限为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10%且金额不超过 2 亿元(含 2 亿元)人民币。
     2.在确保公司向银行贷款融资的资产抵押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总资产值的 50%的情况下,决定单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的 10%的资产抵押额;
     3.在公司资产负债率不超过 65%的前提下,有权决定单笔金额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的贷款及财产或所有者权益的抵押、质押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关联交易、募集资金使用的事项不适用本条。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34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方式;通
知时限为:五天。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软件等快捷方式,
在会议开始前5日通知各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经
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豁免前述通知期,随时通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即
时通讯软件或者其他快捷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
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式书面表决。每
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35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网络通讯、
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
十五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
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
外部审计之间的协调;(3)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4)监督及评估公司
的内控制度;(5)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36
    第一百五十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提名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3)
提名对董事会侯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经理人
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政策与方案。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
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
任。
    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
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
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
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
事会秘书。


                                     37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
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
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节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二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该任期与同届董事任职期限一致),
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1.运用公司资产作出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权限为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5%且金额不超过 1 亿元(含 1 亿元)人民币。
    2.在确保公司向银行贷款融资的资产抵押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总资产值的 50%的情况下,决定单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


                                     38
5%的资产抵押额;
   3.在公司资产负债率不超过 65%的前提下,有权决定单笔金额不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的贷款及财产或所有者权益的抵押、质押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关联交易、募集资金使用的事项不适用本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经理可以在任职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39
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及
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
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可以设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监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40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
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进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
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


                                    41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允许的
其他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42
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公
开发行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
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合理
提出分红建议和预案。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
监事充分讨论,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
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
会议上,需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等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并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原则上一年分配一次利润。公司在上一个会计年度实
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
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经公司董事会提议,股东大
会批准,也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的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43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电话、
即时通讯软件等快捷方式送出。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送出。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44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或传真方式送出的,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或传真发出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立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45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46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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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清算。
                                 第十一章    章程修改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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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浙江钱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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