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钢股份: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1-12-01
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行为,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工作,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
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非财务报
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审批及披露,该等关联人及关联交
易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海证交
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等
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定期报告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
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
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
当明确、具体、可执行。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
信息披露规范。
第四条 公司作为在上海证交所 A 股市场、香港联交所 H 股
市场两地上市的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和决策程序应同时遵守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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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证券市场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核(审计)委员会按规定审核关联交
易。公司财务部门作为公司关联交易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关
联交易的报批、控制和日常管理。公司董事会秘书室作为公司信
息披露部门,按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上海证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下统称“上海证交所规则”)
定义下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以及香港联交所《证券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规则”)香港联交所规则定义下的关
连人士。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符合
上海证交所规则定义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八条所列的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若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公司
与该法人或组织不因此而构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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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符合上海证交
所规则定义下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九条 根据上海证交所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自然人,视同公司关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
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第七条或
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
形之一。
第十条 香港联交所规则定义的关连人士包括:
(一)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包括在过去 12 个月
内曾 任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监事、最高行政人
员或主要股东(指有权在该公司股东会议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0%
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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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述第(一)项中任何人士的联系人;
(三)公司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且任何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
(于 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有权在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股东大
会上个别或 共同行使 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
关连人士透过公 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
(四)任何于上述第(三)项中所述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的附
属公司(上述第(三)项及此第(四)项,各称“关连子公司”);
(五)被香港联交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以上关连人士、联系人及有关术语以香港联交所规则中的定
义为准。
上述第(一)项并不包括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
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1)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
收 益相较于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a)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
则由该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
少于 10%;
(b)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少于 5%;
(2)如有关人士与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有
关连, 应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决定
它们综合起来 是否属公司的非重大附属公司;
(3)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
盈 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
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结果,或可不予理会有关计
算, 而改为考虑替代测试。
第十一条 本制度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联系人:
(一)如关连人士是个人,其联系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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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其配偶;其本人(或其配偶)未满 18 岁的(亲
生或领养)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
(b)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
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 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
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 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
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 的合计权益少于
30%)(“受托人”);或
(c)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
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2)(a)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
父母、继父母、兄弟、继兄弟、姊妹或继姊妹(各称“家属”);
或
(b)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
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
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二)如关连人士是公司,其联系人包括:
(1)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
司;
(2)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
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受
托人”);或
(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
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 30%受控公司
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若一名人士或其联系人除通过上市发行人集团间接持有一
家 30%受控公司的权益外,他们/它们另行持有该公司的权益合
计少于 10%,该公司不会被视作该名人士的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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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符合以下情况,一名关连人士的联系人包括以合作式或合
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任何合营伙
伴:
(一)该人士(个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或
(二)该人士(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
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合营
公司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
收益 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
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
数额)或以上的权益。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包括上海证交所规则规
定的关联交易,以及香港联交所规则规定的关连交易。有关交易
包括一次性的交易、持续性(日常性)的交易。
第十三条 上海证交所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
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
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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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上海证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
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
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
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其
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四条 香港联交所规则规定的关连交易是指公司及附
属公司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
易,而该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
权益而获得利益。包括以下交易:
(一) 公司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 公司授出、接受、行使、转让、终止或决定不行使一项
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三) 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四) 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
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五) 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
或以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 发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
券发行;
(七) 提供、接受或共享服务;或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
品及/或制成品。
第三章 关联人管理及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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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关联人名单收集、更新、发布
等关联人日常管理工作,关联人管理应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实现
智慧化并便于公司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控制。法务事务部对关
联人名单进行审查。
公司关联自然人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及与公司存
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公司关联法人的信息包括法人名称、法人
组织机构代码及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
关系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公司,关联人或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亦
应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核(审计)委员会应审核公司关联
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室应根据财务部门提供的关联
人名单相关信息,及时通过上海证交所网站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
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及规模测试指标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
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或对价。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国家政策、市场行情及公司
实际情况确定,主要遵循下述原则: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
确定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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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
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
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一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
(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
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
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
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
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
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
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
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
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
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
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
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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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
允性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关联交易规模测试指标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交所规则、香港联交所规则的
规定,设定的关联交易权限、披露标准。关联交易测试指标包括
上海证交所规则定义下的指标、香港联交所规则定义下的指标。
第二十四条 上海证交所规则下的测试指标包括:净资产比
例,指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比。
在连续 12 个月内,公司与不同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
与同一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以其累计金额测试关联交易规模。
第二十五条 香港联交所规则下的五项测试指标(以下简称
“五项测试”)包括:
1.资产比率:有关交易所涉及的资产总值占公司最近一期资
产总值的百分比;
2.盈利比率: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盈利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盈利的百分比;
3.收入比率: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产生的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收入总额的百分比;
4.代价比率:有关交易代价占公司市值总额的百分比;
5.股本比率:公司发行作为交易代价的股份数目占有关交易
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批准及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从严掌握关联交易的批准、披露程序,以
上海证交所规则、香港联交所规则界定的批准、披露权限中更加
严格者为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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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性关联交易,由公司
总经理办公会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
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
下,且净资产比例在 0.1%以下的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五项测试指标中所有适用比率均
在 0.1%以下的关联交易,且该等交易是按照一般商业条款或更
佳条款进行。
上述交易不包括对外投资及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公司董事会
秘书室负责人应列席相关总经理办公会议,并视交易金额按上海
证交所规则、香港联交所规则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关联交易,由公司董
事会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
上,且净资产比例在 0.1%以上,但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且净资
产比例低于 5%的关联交易事项;
(四)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五项测试指标中任一适用比率在
0.1%以上,但所有适用比率均在 5%以下的关联交易,且该等交
易是按照一般商业条款或更佳条款进行。
上述交易不包括公司提供担保事项。董事会批准以后,公司
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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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且净资产比例在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受赠现金
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二)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五项测试指标中任一适用比率在
5%以上的关联交易,且该等交易是按照一般商业条款或更佳条款
进行;
(三) 公司拟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三十条 公司拟发生一次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合资格
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评估报告。审计截止日期
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基准
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但如涉及
土地或物业买卖,则评估生效日期不应在交易相关通函发出日期
的 3 个月之前)。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事项,应以公
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关联交易的批准及披露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
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
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关联交易的批准及披露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
司的全部净资产值及其他适用的财务数据为交易金额,适用关联
交易的批准及披露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拟
发生重大变化或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审议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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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
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相关咨询或意见,作为其判断
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交所、香港联交所或公司基于实质
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
判断的董事。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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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交所、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可能造
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
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六章 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联方以各种形式在经营性往来中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
其他资源,侵害公司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公司严禁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在资产买卖等非
经营性往来中占用公司资金。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公司应当严格限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在与公司发
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人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代为
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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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
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交所及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
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
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合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第四十四条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
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
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
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
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专项审核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
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
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
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
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
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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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核(审计)委员会应对上述关联
交易发表意见,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
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
联交易的建议。
董事会审核(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
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根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
定,制定公司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办法,明确公司关联交易的日常
管理及内部控制。
第五十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
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应当依据本制度履行相关批准
及披露程序。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中资金占用、担保有关规定所涉及的
“关联方”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
披露》定义下的关联方。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净资产”指归属于本公司普通
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高于”均含本数,“以
下”、“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不时颁布或修订的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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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以该等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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