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皮玻璃:2014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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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卞栋樑律师和周礼轩律师对公司 2015 年 6 月 3 日
召开的 2014 年度股东大会予以见证。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和《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审核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相关文件,参
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全过程,验证了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听取了本次股东
大会所有议案,并监督了上述议案的审议表决。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且依法对
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现本所律师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及大会
表决程序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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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 公司于 2015 年 5 月 13 日在《上海证券报》、香港《大公报》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 上刊登了《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将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以及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
内容和议程予以公告。
2、 公司股东大会于 2015 年 6 月 3 日下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 1388 号 4-5 幢
公司会议室召开。
经验证,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各股东,
并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讨论事项,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以及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30 名,持有表决权股数
521,303,07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55.7593%;其中,中小股东人数 26 名,持有表决权股
数 1,547,77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1656%。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情况如下:
出席会议并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21 名,代表股份 521,116,878 股,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 55.7394%;其中,中小股东人数 17 名,代表股份 1,361,578 股,占公司总
股本的 0.1456%;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上述股东及股东代表参加会议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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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议案通过记名投票方式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方式,并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达到的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通过。为尊重中
小投资者利益,提高中小投资者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重大事项的参与度,根据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13]110 号)文件精神,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 修订)》
(证监会公告[2014]47 号)等相关规定,公司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 5、议案 6、议案 7、
议案 8、议案 9 、议案 10 的中小投资者(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及持有公司股份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股东)表决进行单独计票
并公告表决情况。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
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及召集
人资格合法有效,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程序合法,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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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卞 栋 樑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周 礼 轩
二○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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