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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界龙实业:关于公司、公司第一大股东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2018-08-25  

						证券代码:600836        证券简称:界龙实业          编号:临 2018-043

        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公司第一大股东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8 年 8 月 24 日,本公司及董事长费屹立、公司第一大股东上海界龙集团

有限公司及董事长费钧德分别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

罚决定书》(沪[2018]46、47、48、4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46 号)

    当事人:费钧德,男,身份证号 310***************,1946 年 4 月出生,住

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

法对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实业)、上海界龙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界龙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界龙集团为界龙实业控股股东。2015 年 3 月 26 日至 2016 年 10 月 31 日期

间,界龙集团除通过自有的界龙集团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外,还通

过借用的“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其中费某

娟分别为界龙实业 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与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五大

及第七大股东;孙某波分别为界龙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

十大股东,2015 年第三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九大股东,

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八大股东,2016 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

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界龙集团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界龙实业,且在界龙实业

                                    1
发函征询时隐瞒了对“孙某波”、“费某娟”账户的控制情况,导致界龙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

报告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上述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

分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界龙集团”、“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资料、银

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界龙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

及年度报告、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界龙实业提供的《关于股东

之间相关关系的征询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界龙集团向界龙实业隐瞒其通过“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

“界龙实业”股份的行为导致界龙实业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

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界龙集团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

三款所述情形。费钧德作为时任董事长,是界龙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费钧德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

罚款。

    2、《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47 号)

    当事人:费屹立,男,身份证号 310***************,1973 年 11 月出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

法对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实业)、上海界龙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界龙实业、界龙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界龙集团为界龙实业控股股东。2015 年 3 月 26 日至 2016 年 10 月 31 日期

间,界龙集团除通过自有的“界龙集团”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外,

还通过借用的“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其中
                                    2
费某娟分别为界龙实业 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与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

五大及第七大股东;孙某波分别为界龙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

件第十大股东,2015 年第三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九大股

东,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八大股东,2016 年半年度报告披

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界龙集团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界龙实业,且在界龙

实业发函征询时隐瞒了对“孙某波”、“费某娟”账户的控制情况,导致界龙

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

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上述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

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界龙集团”、“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资料、银

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界龙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

及年度报告、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界龙实业提供的《关于股东

之间相关关系的征询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界龙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 年第一季度

报告及半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上述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

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

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

为。费屹立作为时任董事长,是界龙实业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

    作为界龙实业的控股股东,界龙集团向界龙实业隐瞒其通过“孙某波”、

“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三款所述情形。费屹立作为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是界龙集团上述违法

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费屹立给予警告,并

处以 10 万元罚款;

    二、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费屹立给予警告,并

处以 10 万元罚款。
                                   3
    两项合并处理,对费屹立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3、《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48 号)

    当事人: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

法对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实业)、界龙集团涉嫌信息

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

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不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界龙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界龙集团为界龙实业控股股东。2015 年 3 月 26 日至 2016 年 10 月 31 日期

间,界龙集团除通过自有的“界龙集团”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外,

还通过借用的“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其中

费某娟分别为界龙实业 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与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

五大及第七大股东;孙某波分别为界龙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

件第十大股东,2015 年第三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九大股

东,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八大股东,2016 年半年度报告披

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界龙集团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界龙实业,且在界龙

实业发函征询时隐瞒了对“孙某波”、“费某娟”账户的控制情况,导致界龙

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

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上述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

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界龙集团”、“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资料、银

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界龙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

及年度报告、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界龙实业提供的《关于股东

之间相关关系的征询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界龙集团向界龙实业隐瞒其通过“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

“界龙实业”股份的行为导致界龙实业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

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4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界龙集团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

三款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界龙集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以 30 万元罚款。

    4、《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8]49 号)

    当事人: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实业),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913***************,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

法对界龙实业、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

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

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

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界龙实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界龙集团为界龙实业控股股东。2015 年 3 月 26 日至 2016 年 10 月 31 日期

间,界龙集团除通过自有的“界龙集团”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外,

还通过借用的“孙某波”、“费某娟”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其中

费某娟分别为界龙实业 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与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

五大及第七大股东;孙某波分别为界龙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

件第十大股东,2015 年第三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九大股

东,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八大股东,2016 年半年度报告披

露的无限售条件第十大股东。界龙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

度报告,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上述持股情

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界龙集团”、“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资料、银

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界龙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

及年度报告、2016 年第一季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界龙实业提供的《关于股东

之间相关关系的征询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界龙实业 2015 年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及年度报告,2016 年第一季度
                                    5
报告及半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界龙集团持股情况,相关定期报告中有关股东

持股情况部分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

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界龙实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

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

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传

真:021-5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

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

行。

    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为《上海证券报》,信息披露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 www.sse.com.cn,本公司发布的信息以上述指定报刊和网站刊登的公告

信息为准,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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