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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龙建股份: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1-03-31  

                                       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待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人所发生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
性及合理性,充分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
施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
披露》和《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
披露规范。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
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财务部、工程管理部为关联交
易管理的直接责任部门,资产管理部、投融资事业部等部门为配
合部门。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关联交易的合规管理、信息披露等;
财务部负责每半年提供一次公司日常关联交易的发生额;工程管
理部负责估算本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对日常关联交易发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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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进行跟踪控制;资产管理部、投融资事业部等部门配合提供与
其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财务部、工程管理部、资产管理部、投
融资事业部等部门当有关联交易合同发生时需及时告知董事会办
公室。
    公司各单位如发生关联交易需及时上报公司相关业务部门,
公司业务主管部门收到各单位报送的信息审核后需及时告知董事
会办公室,如未及时上报,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权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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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公司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
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
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权的自然人等。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
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或
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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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
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
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
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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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
关系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备案,如关联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
易应及时告知董事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
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
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四条   申报信息
    (一)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1.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2.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二)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1.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2.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
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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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借款。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
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其关联法人拟发生的
交易金额(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不满 3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不满 0.5%的关联交易事项,
应当提交公司执行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其关联法人拟发生的
交易金额(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不满 5%的关联
交易事项,应当及时披露,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
一的,除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
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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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
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
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
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
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
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
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
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十七条、
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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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
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
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
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
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
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
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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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
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
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
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
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
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
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
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
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
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
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条     公司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或
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
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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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
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
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
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
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
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
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
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
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
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六)根据行业特点采取公允性定价法等其他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
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
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四章所述的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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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
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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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
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
六至三十八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
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
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
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
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
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
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
有)。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
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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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
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
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
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
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
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
的,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至
第(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
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
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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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
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
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
年度报告中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
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
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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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和披露义务。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
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四十
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
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
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
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
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
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
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
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九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
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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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
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
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五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
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
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
酬。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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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
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
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
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
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
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
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
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
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
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
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
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
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

                                                   - 17 -
司利益的,可以按照《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
免业务内部管理制度》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公司关联方通过向公司施加不当影响,迫使公
司违规从事关联交易的,公司董事会应报告监管部门做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公司董事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公司将上报监管部门,并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决定调整相关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关联交易审核和上报审批的;
    (二)因自身原因,造成关联方信息未及时更新的;
    (三)对已发生关联交易信息未及时、准确申报的;
    (四)明知存在关联关系情况,仍违反本办法有关审批程序
的;
    (五)故意逃避监管部门或公司相关部门按本办法实施的监
督、检查和监测工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规定需要进行处罚
的情况。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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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
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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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施行,
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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