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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伊利股份: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1-08-31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简称“债务融资工具”)

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银行

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

第 1 号)、《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

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制度。法

律法规或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作为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

注册会员,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内,对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非

金融企业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债务融资工

具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交易商协会规定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以规

定的方式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上向投资者披露。在债务融资工具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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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续期内,公司的定期报告以及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

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持续披露。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是指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

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如下: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职能部门及各分(子)公司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以上统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五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全体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

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

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

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

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

   第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

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

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

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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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标准

                     第一节   发行的信息披露

   第七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

下文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 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

   (一)公司编制募集说明书应当符合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

非金融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的相关规定。公开发行债务

融资工具经交易商协会注册后,公司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公告募

集说明书;

   (二)债务融资工具经交易商协会注册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

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交易商协会书面说明,并经交易商协会同意后,修

改募集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三)公司发行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交易商协会《非金

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注册工作规程》以及与定向投资人签订的

《定向募集说明书/发行协议》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九条 公司将按照相关法规及交易商协会要求披露本制度主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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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的公告,并在发行文件中披露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

情况。

   第十条 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

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

格等信息。

                     第二节   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

公司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

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

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4 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

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

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 2 个月内披露

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

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

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

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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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

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本制度第十二条规

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

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或投

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

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

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

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2/3 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

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

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

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

末净资产的 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

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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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

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者新增

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

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

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

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

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

破产的情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

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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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
度第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

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

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

发生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变更本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
度报告时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

的,应当于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
要内容。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
更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债务融资工
具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
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 个工作日
内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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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

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

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九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

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

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

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

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条 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

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

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

日前 5 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

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存续期管理机

构应当不晚于次 1 个工作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

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

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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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

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

告。

        第三章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债

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

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

       第四章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第二十七条 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相关重大事项的报

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信息知情人在了解或知悉本制度

所述须披露事项后,应第一时间向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报告有关情况,同时报送有关书面文件;

    (二)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认真审核相关信息

资料,拟定披露文件并履行公告程序。

       第五章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责任追究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

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

告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必要时追究相关责任人

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

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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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交易商协会依照《银行间债

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采取自律处分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

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日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抵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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