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民集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关于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1-04-21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关于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 32 号国创大厦 15 楼、20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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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关于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健民药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健民集团”或“公司”)委托,作为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或本次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健民药
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就公司实行本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根
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对与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本所律师对本法
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1、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计划所涉及的相关
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和文件材料,且一切足以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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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其所提供的全部
文件资料以及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不存
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遗漏之处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
件一致;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
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健民集团及其他有关单位或有
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
2、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
公司本计划所涉及的健民集团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
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
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律师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
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
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健民集团为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
作为公开披露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
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同意公司在其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文件中引
用本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
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公司已保证在呈报相关文件之前取得本所律
师对相关内容的确认,并在对相关文件进行任何修改时,须经本所律
师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律师根据《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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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充分的核查和
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一)2021 年 2 月 8 日公司董事会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九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
关于《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
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的议案、关
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
案、关于召开公司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日,公司
监事会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2021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审核意见,监事会对授予股票期权/限
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独立董事发表了《健民药业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
见》。
(二)2021 年 2 月 19 日至 2021 年 3 月 1 日,公司通过 OA 系统
发布了《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涉及的激励
对象名单公示的通知》,对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的姓名及职
务等信息进行公示,截至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收到针对 1 名激励对
象的匿名反馈意见,相关反馈意见尚需进一步核实,后续监事会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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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核查的情况,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
关规定予以办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组织或个人提出异议。公司监
事会经核查认为,本次列入《激励计划(草案)》的拟激励对象均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其作为公司 2021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2021 年 3 月 3 日,公
司披露了《健民集团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
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上述匿名反馈意见已核实
处理,不影响该激励对象资格。
(三)2021 年 3 月 8 日,公司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并通过了《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草案)》的议案、关于《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
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并披露了《健民
集团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
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四)2021 年 4 月 20 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权益授予的议案。同
日,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截止授予日)的核查意见,公司独立董
事发表了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授予的独立意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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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管理办法》、
《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具体情况
(一) 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董
事会办理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
2021 年 4 月 20 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权益授予的议案,确定本次
授予的授予日为 2021 年 4 月 20 日。同日,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一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
单(截止授予日)的核查意见,同意 2021 年 4 月 20 日为授予日。
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独立意见,认为董事会确定
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以及公司《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是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六十日内的交易日,且不在下列期间:
1、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
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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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4、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期间。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上述授予日符合《管
理办法》、《激励计划》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
2021 年 4 月 20 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权益授予的议案,公司董事
会本次确定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7 名激励对象授予 106.24 万股限制性
股票,授予价格为人民币 13.89 元/股。同日,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
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
象名单(截止授予日)的核查意见。监事会认为公司《激励计划》所
涉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符合
《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和授予条件,其作为《激励计划》
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其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已成就。
监事会同意 2021 年 4 月 20 日为授予日,向 7 名激励对象授予 106.24
万股限制性股票。
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出具独立意见,认为公司“公司确定的授予
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
象范围,其作为《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符合《管理办法》和
《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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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在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
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
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
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
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
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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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一
次会议决议、独立董事意见、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众环审字(2021)01000615 号《审计报告》、众环审字(2021)0100616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最近三年的年度报告、公司的说明并
经本所律师登陆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
(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
督管理信息公开目录”(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上
交所网站、信用中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及中国执行信
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进行查询,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公司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的有关规
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
授予的相关事项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授予的授予日
和授予对象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授予
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实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
计划》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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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关于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律师签字页)
见证律师:林 玲 .
吴思思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蔡学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