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民集团:健民集团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07-03
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切实保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
理办法。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除公司本身外还包括: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各参股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
(四)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
理人及其成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股票股价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
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
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二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
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
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
露的信息。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
确、完整,信息披露的及时、公平。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
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
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
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
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
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
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
露。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
报告书等。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批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
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
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
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六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
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
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
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
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
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
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
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
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
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
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
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
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
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
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
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间、格式和内容,按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安排和管理。公司董事长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第
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直接责任人。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持续
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
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
息。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
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及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
会秘书的工作。
公司设立证券事务代表,其职责是协助董事会秘书执行信息披露工作,包括定期报告的资料收集和
定期报告的编制等,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公开信息披露的制作工作,负
责统一办理公司应公开披露的所有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
公司其他部门和人员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与任何人士洽谈证券业务或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 50%以上的子公司应设专人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公司信息
披露事宜,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提供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各子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应保证本
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将国家对上市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信息披露工
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按如下规定履行职责:
(一)遇其知晓的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价格的或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宜(参见第十九
条所列重大事件)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董事会秘书,并按以下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1、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或次日;
2、与有关当事人有实质性的接触(如谈判)或该事项有实质性进展(如达成备忘录、签订意向书)
时;
3、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解除、终止后次日;
4、重大事项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已披露的重大事项被政府有关部门否决时;
5、有关事项实施完毕时。
(二)公司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的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
露所需的资料;
(三)遇有须协调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应及时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任务。
(四)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某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咨询或
通过董事会秘书向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秘书应当熟悉信息披露规则,积极参加监管
机构要求参加的各类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自律,防范风险,认真负责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
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二)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
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三)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
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
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
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
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
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
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
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
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
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
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定期报告披露程序:
(一)由公司内部董事、董事会秘书及经营班子召开会议,确定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制订编制计划;
(二)各相关部门按定期报告编制计划起草相关文件,经公司总裁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董事会办公
室;
(三)董事办公室编制定期报告;
(四)定期报告由董事会秘书审查;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
(六)监事会应对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七)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发定期报告;
(八)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第三十九条 临时报告披露程序:
(一)公司涉及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1、董事会办公室根据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召开情况及决议内容编制临时报告;独立董事意
见直接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2、董事会秘书审查,董事长签发;
3、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二)公司涉及本制度第十九条所列的重大事件且不需经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信息
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1、公司职能部门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按要求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相关文件;
2、董事会办公室编制临时报告;
3、董事会秘书审查并签字;
4、总裁审查并签字;
5、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批准并签字;
6、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第四十条 控股子公司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一)控股子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应在会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及全套文件
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控股子公司在涉及本制度第十二条所列示且不需经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
审批的事件发生后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按要求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报送相关文件,报送文
件需经子公司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字;
(二)董事会办公室编制临时报告;
(三)董事会秘书审查并签字;
(四)总裁审查并签字;
(五)董事会(或董事长)批准并签字;
(六)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
误、遗漏或误导时,须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四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指定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或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其他媒体。公司定期报告、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等相关信息披露文件除刊载于上
述报纸之外,还登载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
第四十三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在公司内部局域网上
或其他内部刊物上发布重大信息时,应从信息披露的角度事先征得董事会秘书的同意,遇有不适合发布
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七章 信息披露常设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股东来访接待机构,具体联系方式如
下: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484 号
电话/传真:027—84523350
电子信箱:ir.whjm@whjm.com
第八章 保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
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
内。
第四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只限于本系统的信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
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司投资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控股股东召
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未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
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对本
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与会人员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公司得知尚未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下列情形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
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
要求。
第五十一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冲突时,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