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丰汽车: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2009-12-17
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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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
关于
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致: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200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之目的,本所委派律师出席了本次大会,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及要求,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大会召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根据2009 年12 月1 日《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刊载的《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作出决议并向全体股东发出于
2009 年12 月17 日召开本次大会的通知公告。
经核查,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大会由公司董事长李建新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
与会议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致;本次大会符合《公司法》、《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大会出席人员、召集人的资格
1.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登记表,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及授权代表共计6 人,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354,119,302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520,871,390 股的
67.99%。经核查,出席会议的法人股股东代表人均已获得股东单位出具的授权
委托书。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与截至2009 年12 月10 日下午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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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一致。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管和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大会现场会议。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大会出席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本次大会的通知等相关公告文件,公司股东应以现场投票的表决方
式进行投票。公司本次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以现场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
决,按规定由本次大会推举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对现场投票进行了监票、计票,当
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本次大会审议了如下议案:
1.《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工作总结报告》;
2.《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3.《关于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4.《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议案》;
5.《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6.《关于修改〈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的议案》;
7.《关于修改〈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的议案》;
8.《公司关于聘任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09 年度财务审计机
构的议案》。
上述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除第五项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属于特别决议事
项外,其余议案均为普通决议事项,各项议案均已经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审议通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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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
格、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星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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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此页系《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
有限公司200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章 彦
陈英学
2009 年12 月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