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泰隆: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行为规范2021-04-27
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行为规范
二 O 二一年五月
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证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
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及《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
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影响公司行为的人。
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规范及证券市场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提高公司质量。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善意行使权利,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和解除谋求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共同发展。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通过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制度,明确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程序及保证公司独立性的具体措施,确立相关人员在从事公司相关工作中的职
责、权限和责任追究机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授权履行国有资本出资
人职责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侵害公司对其
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
或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
性:
(一)与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
设施;
(二)与非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三)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四)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
式影响公司人员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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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行使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
影响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
的人员履行职责;
(二)任命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或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在
本公司或本公司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经营管理类职务;
(三)要求公司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指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
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的独立
性: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
(二)通过借款、违规担保等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其他管理软件,控制公司的财务核算或资
金调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支付或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或其他支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下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
司”)为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
及相关各方配合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
范运作,保证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公司接受
财务公司的服务。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业务经营
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对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并配合公司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
模式,不得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存在
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竞争。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
外投资、对外担保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
决策程序,以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
利方式,通过股东大会依法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二十一条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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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造成公司对其利益的输送。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
息知情人登记工作,及时答复公司问询,保证所提供信息、材料的真实、准确和
完整。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
生当日书面通知公司,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控制权变动;
(二)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债务重组;
(三)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四)作出公开承诺;
(五)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
权;
(六)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将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公司。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前条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
作: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
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
的登记备案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
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完成前款规定的登记和保密工作,应督促公
司按照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除前条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
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
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接到公司书面问询函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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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第三十二条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前条
规定提供信息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
要内容书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予以披露。
第三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
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提
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三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因各种原因知悉
的公司未披露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牟
取利益。
第四章 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第三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
交易买卖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
他人账户或通过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第三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 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包括大宗交易)或协议转
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的,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并予公告,在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买卖公司股票。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
的 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包括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其拥有权
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
次日通知该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
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1%。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
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
价格,并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
细则》及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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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
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
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
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 6 个月内
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十九条减持比例的规定,并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 6 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
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三十九条减持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计算本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
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但未超过 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符
合规定的还应当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
交易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
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拥有公司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
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可先实施增持行为,增持完成后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
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增持公司股份:
(一)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十日内;
(二)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披露前十日内;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在权益变动报告、
公告期限内和报告、公告后二日内;
(四)自知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或在决策过
程中,至该事件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公司股份且在该期限内;
(六)《证券法》第 44 条规定的情形;
(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不得减持股份:
(一)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
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
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因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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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的,自相关决
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
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
第四十八条 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预计未来一个
月内公开出售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 1%的,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则,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
统转让所持股份。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
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备案减持
计划,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
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五十条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减
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 1%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
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第五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
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股权被质押的,
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日内通知公司,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股东
股份质押事项的披露要求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年报、中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
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第五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应当保证交易公允、
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
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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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
资金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
偿对公司负债、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所提供担保的情形的,应当配合公司提
出解决措施;存在未履行承诺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
第五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
老股东更换,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五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公司股
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
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六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积投票、
征集投票等制度保护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
限制、阻挠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六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能
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
供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
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
约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
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行为,适用本
规范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比照适用本
指引相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公司及公
司控股子公司除外);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父母、配偶和子女;
(三)第一大股东;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内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确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修订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修改时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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