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港: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制度2021-07-01
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融资工具
信息披露制度
(2021 年 6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
行为,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
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21 年版)》等相
关法律法规及《宁波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分公司以
及公司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
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方式将对公司偿债能力产
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及交易商协会要求披露的信息,上述内容需在交易商协会规定的
平台发布。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
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第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公司债务融资工具
发行及存续期间,履行相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和对外披露工作。
第二章 信息披露事务原则、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职责
第五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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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
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
第七条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承担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准备交易商协会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保
证公司信息披露程序符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负责牵头组织并起草、编制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三)拟订并及时修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
系投资者,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已披露信息的备查文件,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
(四)负责公司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应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同时按法定程序报告交易商协会并公告。
(五)对履行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应及时向主承销商咨询;
(六)负责保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
第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为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联系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269号环球航运广场,
联系电话为0574-27686151。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
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的资料;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所需要的报告和文件;
(三)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实施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
访、回答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
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四)出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
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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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重大遗漏;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漏时,及时采取补救
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公司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作出修订的,应当履行适当的内部审批程
序,并向市场公开披露其主要修改内容。
第三章 发行的信息披露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首次发行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
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一)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
(六)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二条 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
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四章 存续期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4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年度
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
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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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
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
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
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 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
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
构;
(四)公司1/3以上董事、2/3以上监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
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
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
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
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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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
末净资产的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
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
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
形;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第十四条
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
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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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2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并应
当在变更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
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
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5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八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
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
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
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
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更正或变更已披露的信息时,需按照信息披露变更的相关要求执
行,并及时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相关信息及其变化;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说
明;
(三)变更事项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偿付安排的影响;
(四)相关中介机构对变更事项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
要影响的其它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的程序是指未公开信息的传递、编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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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的流程。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披露的债务融资工具相关的信息应经公司会计机构负责
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 突发性的特别重大的信息披露事项应在第一时间报请公司财务负责
人、董事长批准先行披露,并补充完善信息披露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的内容最终由公司财务部以书面和电子版方式通过债务融
资工具主承销商,在交易商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六章 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负责部门,未经董事会同意,
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建立接待投资者、中介机构、媒体等的工作流程,明确接待
工作的批准、报告、承诺书的签署和保管、陪同人员的职责以及未公开重大信息泄
露的紧急处理措施等。
第七章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的
报告、审议和披露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
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
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
料。
第二十九条 公司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
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
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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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
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之前,应将知悉该信息的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
内并严格保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泄露内部信息,不得进
行内幕交易。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商协会认可的
其他情况,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制度或
损害企业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存在其他对外报送信息的,应告知对方保密义务,并及时将报
送依据、报送对象、报送信息的类别、报送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案。对于无法
律、法规依据的外部单位年度统计报表等报送要求,公司应当拒绝报送。
第九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公司财务管理和会
计核算制度。
第三十七条 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情况负有监督检查义务。
第十章 公司子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十八条 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所在子公司信息披露的负责人,督促子公司
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该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
通报给企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与信息披露管理部
门的联络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各子公司按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所提供的经营、财务等信息应按公
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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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设置明确的档案管理岗位,负责公司信息披露
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记录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以及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具体情况。签署文件的保存年限至少为十年。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负责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
时报告)档案管理工作,信息披露文件分类存档保管,档案保存年限为十年。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负责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关系活动
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档案文件内容至少记载关系活动的参与人员、时
间、地点、内容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行为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交
易商协会的监督。公司应当及时、如实回复交易商协会就有关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
露问题的问询,并配合交易商协会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司内部信息传递的
第一责任人,信息报送资料需由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后方可报送。以上人员未按
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告知义务导致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
失时,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时,以国家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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