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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信建投: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12月修订)2022-12-07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2年12月6日经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治理准则》、《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
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统称“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保证股东
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会议。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会议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1/3)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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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当日或前一交易日(如提出书面
要求当日为非交易日)收盘时的持股数量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境内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在符合本章规定的情况下,监事会或者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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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提议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五(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召集股
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
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本章规定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应书面通知董事
会并按适用的规定向公司所在地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应证券交易所备案;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其会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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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
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20)日前发出书面
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1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
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计算发出通知的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对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的书面回复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四)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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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
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
的解释;

   (五) 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
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
当说明其区别;

   (六)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
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与电话号码;

   (十一)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遵守公司证券上市地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五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二
章的相关规定向股东进行通知和公告。

    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
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
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的股东大会通知、资料或书面声明,应当按下列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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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一种方式送递:

    (一)按该每一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注册地址,以专人送达或以邮递方式寄至
该每一位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二)在遵从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上市规则的情况下,于公司证券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发布;

    (三)按其他公司证券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规则的要求发出。

    第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按照法
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不应取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及时向公司住
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理由,且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2)
个工作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指定
的便于股东参会的其他地点。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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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证券监管机构或证
券交易所的要求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及《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
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
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
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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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
 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
 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 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额。

     如该股东为香港证券交易及期货条例(香港法律第 571 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
 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
 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
 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
 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二十四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
 前二十四(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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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
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
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提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六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
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
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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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并主持会议);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1)名董事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未能推举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
东可以选举一(1)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
会议的持有最多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大会主席并主持会议。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1)人担任会议主席,
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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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在公司住所保存,保存期限为不少于二十(20)年。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进行公告及报告。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就个别提案按照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须放弃投同意票的股份总数和/或须放弃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如有)以及应当放弃表决权的股东是否放弃表决权、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通过的各项议案的详细内容以及监票人身份。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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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
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
券;

   (二) 发行公司债券;

   (三)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5%的
事项;

   (六) 《公司章程》的修改;

   (七) 股权激励计划;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12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在遵守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要求的前提下,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果适用的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四十二条       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限制只可投同
意票或只可投反对票时,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或其代理人)所作的
表决均不计入表决结果。

   第四十三条       除会议主席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出决定,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
行政事宜的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四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
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
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


                                     13
议。

    第四十五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四十六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的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监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股东大会应当根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
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
议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
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应当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
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
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有
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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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2)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四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
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7)日内把复印
件送出。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应同时决定新任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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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监事就任时间。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应自股东大会通过该决议之日起。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五十八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的股东外,内资股的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视为不同类
别股东。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字样。

    如股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
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第五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分别召集的股东大会
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六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
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
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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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
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
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
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
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
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节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一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
涉及第六十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
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
是指《公司章程》第十六章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
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



                                    17
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六十一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
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2/3)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第七十七条的
规定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
的在册股东。

    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对书面通知及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的书面回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
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六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
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
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证券监管机构批准
之日起十五(15)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未上市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该等术
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不少于”、“内”,含本数;“过”、“低于”不
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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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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