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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1-10-28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信息披露行
为,加强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维护本行、本行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
息披露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 26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相关监管规定),以及
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
的其他信息。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上述信息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
体、以规定的方式向股东、社会公众公告。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
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本行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
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本行董事和董事会;
   (二)本行监事和监事会;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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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本行控股股东和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相关
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本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
控股子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
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子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其发生的应予
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报送本行。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
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六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在不涉及敏感财务信息、商业
秘密的基础上,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
资决策相关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展战略、经营理念、本行与利益相关者的
关系等方面,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
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
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如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
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行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
可以根据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本行信息披露暂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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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豁免管理办法办理暂缓披露:
   (一)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相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批准、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
限届满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形,履行相关披露义
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相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本行及投资者利益的,本
行可以根据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及本行信息披露暂
缓与豁免管理办法办理豁免披露。
   第八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条件的媒体发布,并置备于本行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
阅。信息披露的相关材料、资料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记录等相关档案由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保存,并设置专人进行
电子及实物存档。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
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
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本行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
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本行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应遵循本行投资者
关系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
                                  3
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
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
他情形。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
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或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
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上海
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定期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遵循相关监管规定。若相关
监管规定发生变动,应及时调整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
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
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
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
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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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
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
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四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
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
财务数据。
   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本行
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十七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包括
但不限于:
   (一)应当披露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股东大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交易;
   (三)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四)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事项达到相关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标准时,应
当及时公告,具体内容和格式应遵循相关监管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二)款所称应当披露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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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相关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与本行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
售行为。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三)款所称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
及程序,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及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第十七条第(四)款所称其他重大事项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规定的重大事项;
   (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
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
大影响;
   (七)本行开展股权激励、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
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
或者发生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其
他事项;
   (十三)聘任或者提前解聘为本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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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
被相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本行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
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
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本行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
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十)相关监管机构或本行认为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
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相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
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
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第十七条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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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划分


   第二十四条 本行信息披露采取董事会负责下的授权管理制度。董事会
授权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负责临时报告等其他披露文件对外披露事宜。
   第二十五条 本行董事和董事会职责:
    (一)董事会负责本行信息披露,负责建立和审定本制度,确保本行
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董事会负责实施本制度,董事长为实施本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三)董事会应对本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
披露的同时,将关于本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
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四)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已经
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
资料;
   (五)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行监事和监事会职责:
    (一)监事会负责监督本制度的实施 ,监事会应当对本制度实施情况
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
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制度予以修订;
    (二)监事会应对本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在年度报告的监
事会报告部分予以披露;
   (三)监事和监事会应确保相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并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
督;
   (四)监事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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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参与本行管理的人员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相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负责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事宜,协调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制度,组织和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信息披露工作,督
促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协调本行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
间的信息沟通;
   (三)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四)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报道并
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本行董事会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
   (五)组织本行信息披露义务人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
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六)知悉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参与本行管理的人
员违反相关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时,或者本行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相关监
管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立即向证券上市地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本行股权管理事务,保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
露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八)相关监管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证券事务代表或其他指定人士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
授权或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或其他指定人士应当代
其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所
负有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行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
任保证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本行组织与运作
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
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9
   第三十条 每一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参与本行管理的人
员均须不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确保本行具有妥善的预防措施,防止本
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参与本行管理的人员发生任何违反披
露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负责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履行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职能。
   本行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
以确保本行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能够及时、准确和完整披露。
    总行相关部门负责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制订披露方案,明确披露内容、
方式、频率、时限。
   第三十二条    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
其所负责单位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本单位严格执行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单位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
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并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指定联络人,
负责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行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
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本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负责检
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
本行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或知
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或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相似业务的情况
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
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
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
                                 10
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相关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本行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
地向本行做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本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送本
行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
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
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
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对本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本行董事长、行长、财务负责人应对本行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
网站)关于本行的报道,以及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
相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
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制度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就相关
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由不履行报告
和公告义务。



                               11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成立定期报告编制小组,拟定定期报告编制方案;
   (二)各相关部门根据相关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定期报
告格式与内容要求进行定期报告编制;
   (三)定期报告经高级管理层审阅后提呈全体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根据规定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定期报告;
   (五)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核对,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相关监
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四十一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参与本行管理的人员、本行
控股股东和持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本行控股子公司及其他负有
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在知悉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
息时,应及时主动通报本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
   (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报告或通报的信息后,立即
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会同董事会办公室编制
临时报告相关内容,履行相关审批流程,并对外披露。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披露后应按照内部流程进行通报。


                     第五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
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对本行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
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对外发布本行
                                 12
未披露信息。
   第四十四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内幕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内幕信息依
法披露前,内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
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
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
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本行根据《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办法》对
内幕信息及知情人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行与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和资信
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或与其他相关机构进行项目合作时,应在合同中明确
其对本行信息的保密责任,或同时签署保密协议。
   第四十六条   本行发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四十七条   本行应当加强宣传性文件的内部管理,防止在宣传文件
中泄露本行重大信息,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在媒体刊
登的相关宣传信息不得与本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内容相冲突。
   本行在新闻媒体刊登宣传信息或本行员工以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
应按照本行对外宣传管理制度执行;如涉及本行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
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当遵守本制度有关原则和规定。


                       第六章 其他信息披露事宜


   第四十八条 本行应遵循相关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的其他信息披露要
求,包括不限于资本充足率、社会责任、环境信息披露等,总行相关职能
部门负责拟订披露方案,编制披露文件,确定披露方式,落实披露事宜,
确保符合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相关监
管要求的情况下,也可纳入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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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
定的行为,致使本行信息披露违规,被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受到监管
机构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或其他行政处罚,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
响或损失的,本行将根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视情节
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给本行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
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关报告、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
务的;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本行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
券的;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
券市场的;
   (五)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依据本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本行董事会应当将处理结果在
五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五十条 本行聘请的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和关联人以及其他知悉本
行内幕信息的任何第三方若擅自披露本行信息,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
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原因、而非相关人员主观故
意或过失造成信息披露重大差错的,相关人员不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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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除本制度另有说明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本制度实施
后,如与新颁布、修改的相关监管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必要时修订本制度。本制度的任何修订应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办法生
效之日起,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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