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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22-01-19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权
管理,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
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
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和
本行《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以下简称股份)
的所有股东及本行普通股股权管理,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权管
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
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行股份已按照监管规定全部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对于已确
认证券账户持有人的股份,其登记、变更等一切相关行为均应遵
循中登公司相关规定。
    本行已在中登公司开立“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确认持有
人证券专用账户”,该账户下登记股份由本行统一管理,包括确
认持有人、向中登公司办理持有人证券账户登记、完成持有人确
认前相关股份未分配现金股利的拨付以及相关股份的司法协助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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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五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
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六条 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
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条 本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
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八条 本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
定履行出资义务。
    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
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本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
权。
    第十条 本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
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
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
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
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
当事先告知本行,并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银保监会
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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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
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
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
处分权等权利。
    第十五条 金融产品可以通过公开二级市场持有本行股份,
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
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
行利益行为的股东,本行可以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
要求,限制或禁止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
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十七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
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
应当积极配合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三章     主要股东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主要股东的定义
    第十八条 本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
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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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提名或派驻董
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
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
形。
                      第二节    责任
    第十九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
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
动关系,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
关联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主要股东取得股权,并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审批、备案时,应当详细说明资金来源,积极配合银保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和本行对资金来源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
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
不得超过 1 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
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中
国银保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
制。
    第二十二条 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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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拒绝或阻碍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
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中国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
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公
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行《公司章
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
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本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
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
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
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六条 本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
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第二十七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
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本行的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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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
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本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本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
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
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节   承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股东承诺包括声明类、合规类、尽责类承诺等。
声明类承诺指股东对过去或现在某项事实状态的确认或声明,合
规类承诺指股东对未来依法合规开展某项活动的承诺,尽责类承
诺指股东对未来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主要股东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
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
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
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本行主要股东承诺内容应准确、规范、可执行,
可明确时限的承诺应尽量明确承诺履行时限。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类主要股东作出的承诺要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要求和其公司章程,履行必要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等内部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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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
和本办法,如实作出承诺,履行承诺,积极配合中国银保监会或
其派出机构、本行开展股东承诺评估。
    本行主要股东应积极履行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等尽责类承
诺,按照监管要求,配合本行处置风险。无法履行尽责类承诺的,
应当及时告知本行,说明具体情况和原因,且不得阻碍其他投资
人采取合理方案投资入股本行。
    本行在获知相关股东无法履行尽责类承诺后,应及时向银保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制定应对方案。


                第四章     大股东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大股东的定义
    第三十四条 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行股东:
    (一)持有本行 10%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 5%的(含
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四)本行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
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第二节     持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本行的行业属性、风险特
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本行稳
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本行更好地服务
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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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大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强化资本约束,保持
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投资,确保投资行为
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
股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第三十七条 大股东与本行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大股东应当维护本行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在
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司
法裁定、行政划拨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第三节   治理行为
    第三十九条 大股东应当支持本行建立独立健全、有效制衡
的公司治理结构,支持本行把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
    第四十条 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
维护本行的独立运作,严禁违规通过下列方式对本行进行不正当
干预或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一)对本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
    (二)干预本行工作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大会、
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
    (三)干预本行董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
    (四)干预本行正常经营决策程序;
    (五)干预本行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
理等财务、会计活动;
    (六)向本行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七)要求本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以其他形式干预本行独立经营。
    第四十一条 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本行股东大会,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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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
监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
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 大股东为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应当
向所持股权的最终受益人及本行披露其对本行的公司治理及投
票政策,包括决定使用投票权的相关程序。
    第四十三条 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本行董事的提名权,确
保提名人选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大股东应确保其提名的董事基于
专业判断独立履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以维护本行整体利益最
大化为原则进行独立、专业、客观决策,并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
责任,不得损害本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
不得兼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交易行为
    第四十五条 大股东应当充分评估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必
要性和合理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
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
    第四十六条 大股东应当配合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动态管理,
及时统计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监测是否符合关联交易集中度的有
关规定,定期向本行提供与其开展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并根据
本行的预警提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本行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
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第五节   责任义务
    第四十七条 大股东应当认真学习和执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
定、政策,严格自我约束,践行诚信原则,善意行使大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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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利用大股东地位损害本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大股东
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风险处置,严格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和要求,主
动维护本行经营稳定,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本行开展现场检
查、调查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采取的有关措施,严
格执行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条 大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制定并完善内部工作程序,明确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审核程
序、责任部门等,保证信息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一条 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本行做好声誉风险管理,
引导社会正向舆论,维护本行品牌形象。
    大股东监测到与其有关的、对本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
或者传闻时,应当及时向本行通报相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大股东应当加强本行同其所持股的其他小额贷
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不得利用
本行名义进行不当宣传,严禁混淆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
产品和服务,或放大非持牌金融机构信用,谋取不当利益。
    第五十三条 大股东应当根据本行的发展战略、业务规划以
及风险状况,支持本行编制实施资本中长期规划,促进本行资本
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保障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第五十四条 大股东应当支持本行多渠道、可持续补充资本,
优化资本结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和抵御风险能力。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本行补充资本时,如本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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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通过增资以外的方式补充资本,大股东应当履行资本补充义务,
不具备资本补充能力或不参与增资的,不得阻碍其他股东或投资
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第五十五条 大股东应当支持本行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风险
状况、资本规划以及市场环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平衡好现金分
红和资本补充的关系。本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应支持
本行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
    (一)资本充足率不符合监管要求或偿付能力不达标的;
    (二)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低于 C 级或监管评级低于 3 级的;
    (三)贷款损失准备低于监管要求或不良贷款率显著高于行
业平均水平的;
    (四)本行存在重大风险事件、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
    (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应分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大股东应当鼓励支持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就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宜开展正当沟通协商,协调配合中小
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或质询权等法定权利。
    第五十七条 大股东应当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大
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本行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五十八条 大股东应当关注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
股东义务的有关情况,发现存在损害本行利益或其他利益相关者
合法权益的,应及时通报本行。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行《公
司章程》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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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本行职责
    第五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本
行董事长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本行董事会秘书协
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办事机构。
    第六十条 本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
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
报送等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本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
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本行应及时、完整、准确地向主要股东传达股
东承诺有关监管要求,协助主要股东规范承诺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本行建立主要股东承诺档案,记录承诺方、具
体事项、承诺履行方式和时间、承诺履行情况以及对违反承诺的
股东已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本行主要股东承诺文本,建立和
维护主要股东承诺档案。
    第六十四条 本行建立主要股东承诺评估机制,每年对主要
股东承诺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及时了解和评价主要股东承诺履行
情况,积极督促主要股东履行承诺。
    本行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并组织评估。对违
反承诺的股东采取措施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执行,相关股东或股东代表回避表决。
   本行将主要股东承诺评估纳入公司治理评估,将股东承诺履
                             12
行的评估情况以及评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时报告银保监会或
其派出机构。
    第六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
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本行《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
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
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六十六条 本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
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中国银保监
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
理。
    第六十七条 本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
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本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
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
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
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
用风险的业务。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本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本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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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
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
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银保监
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
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六十九条 本行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重点关注大股东
行为,发现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本行的违规行为时,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
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条 本行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经营,建立有效的风险隔
离机制,采取隔离股权、资产、债务、管理、财务、业务和人员
等审慎措施,实现与大股东的各自独立核算和风险承担,切实防
范利益冲突和风险传染。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行适时制定、更新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
面行为清单。
    权利义务清单明确大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应当履行
的责任义务;负面行为清单明确大股东不得利用股东地位开展的
违规行为,以及存在违规行为时,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可能面临
的监管处罚。
    本行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及时更新权利义务清单和负
面行为清单,充分运用本行《公司章程》,督促引导大股东严格
依法依规行使股东权利,积极主动履行责任义务。
    第七十二条 本行建立大股东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大股东
的相关信息,并通过询问股东、查询公开信息等方式,至少每半
年一次,核实掌握大股东的控制权情况、与本行其他股东间的关
联关系及一致行动情况、所持股权质押冻结情况,如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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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
    第七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应至少每年一次,就大股东资质情
况、财务状况、所持股权情况、上一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行使股
东权利情况、履行责任义务和承诺情况、落实本行《公司章程》
和协议条款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在
股东大会上或通过书面文件进行通报,同时抄报银保监会或其派
出机构。
    第七十四条 本行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定期通
报机构的治理情况、经营情况和相关风险情况,更好地保障中小
股东、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普通员工和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
方的知情权、质询权等相关权利,鼓励上述各利益相关方对大股
东不当干预行为开展监督。
    第七十五条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
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大股东承担
赔偿责任。大股东拒不配合承担赔偿责任的,本行将积极采取有
关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并将相关情况报送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
构。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六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与股权相关
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七十七条 本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
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本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
                             15
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
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本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
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及时进行
信息披露。
    第七十九条 对于应当报请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本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七章    股权质押
    第八十条 本行的股权可依法设定质押。出质人应当对出质
股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本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
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第八十一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
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行《公司章程》的要求,并
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大股东不得以所持本行股权为自身及其关
联方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本行股
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持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
控制本行 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
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提交股份质押申请书(说明出质的原因、
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主合同、质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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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
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
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
避。
    第八十二条 股东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中登公司办
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三条 股东完成本行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
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
息。
    第八十四条 股东应及时向本行报告质押股权涉及诉讼、冻
结、折价、拍卖等可能导致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因股权出质而导致的股东变更,股权受让方应
符合监管机构对股东入股资格的相关要求,并遵守监管机构及本
办法规定的审批或报告等有关要求。
    第八十六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八十七条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本行的经审
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第八十八条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
股权的 50%期间,其在股东大会以及其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上暂
停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九条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本行应通过定期报告或临
时公告等方式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根据监管要求向监管机构报
告:
    (一)本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 20%;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
权的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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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质押的本行股权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
决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大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告知其所持股权的质
押和解质押信息,并由本行在公司法定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披露。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足”
“超过”“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自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上银发〔2018〕61 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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