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隆东方: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之法律意见书2020-07-29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社会公众股份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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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七月
1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社会公众股份之
法律意见书
致: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次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的
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
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本次回购社
会公众股份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言
一、释义
除非另有说明,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百隆东方、公司 指 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采用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回购公司社会公众股
本次股份回购 指
份的事宜
本所 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交易所/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回购办法》 指 《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
《补充规定》 指
规定》
《实施细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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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 指 《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二、本所律师声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有关事实、行为发生或存在时有
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3、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股份回购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本次股份回购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4、本所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有关本次股份回购的相关信
息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并保证所提
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
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保证所提供信
息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社会公众股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份回购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
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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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正文
一、本次股份回购履行的法律程序
(一)2020 年 7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对公司本次股份回购的目的及
用途、方式、价格区间、种类、数量及比例、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实施期限、
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决议有效期等涉及本次股份回购的重要事项
分项表决通过。公司独立董事亦就本次股份回购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
本次股份回购合法合规,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二)2020 年 7 月 22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
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次回购股份系用于员
工持股计划及/或股权激励,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无需召开股东大会。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份回购的相关议案已由公司全
体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股份回
购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公司法》《回购办法》《补充规定》及《实
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本次股份回购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股份回购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司本次股份回购系采用集中竞价
交易的方式,回购的股份将用于公司实施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及/或股权激励。公
司本次股份回购价格不超过 5.40 元/股,回购资金总额不超过 15,000 万元(含)
且不低于 7,500 万元(含),本次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按照股
份回购金额上限 15,000 万元、回购价格上限 5.40 元/股进行测算,预计回购股份
数量上限约为 2,777.78 万股,约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 1.85%。具体回购股份的
数量以回购期满时实际回购的股份数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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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公司本次预计回
购的股份数量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
条的规定。
(二)本次股份回购符合《回购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1、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根据中国证监会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核准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2]577号),核准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
发行不超过15,000万股新股,并于2012年6月1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
简称“百隆东方”,股票代码“601339”。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本次股份回购符合《回购办法》第
八条第(一)项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2、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以及公开披露的信息,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上交所官方网站、国
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中国裁判文书网、信用中国等信息公
示平台以及公司所在地税务、市场监督、环境保护等政府主管部门网站进行网络
核查,公司最近一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最近一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本次股份回购符合《回
购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3、本次股份回购完成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百隆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年度报告》并经公司确认,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按合并报表口径,公司总资产为 1,431,459.14 万元,归属于母公
司所有者权益为 797,362.17 万元,流动资产为 661,746.49 万元。按照本次股份回
购金额上限 15,000 万元计算,本次股份回购金额占公司总资产的比重为 1.05%、
占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比重为 1.88%、占流动资产的比重为 2.27%。
独立董事已发表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本次股份回购不会对公司经营、财务和
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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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份回购完成后公司仍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
力,符合《回购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
的规定。
4、本次股份回购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符合上市条件
根据《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本次回购方案全部实施完
成后,若按回购数量 2,777.78 万股测算,回购股份约占公司总股本的 1.85%。本
次股份回购不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亦不会导致公司不符合上市条
件。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公司本次股份回购并不以终止上市为目的,回购过程
中公司将维持上市条件要求的股权分布直至完成。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份回购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符合上市条件,符合
《回购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份回购符合《公司法》《回购办法》
《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三、本次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股份回购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按有关规定披露了如下信息:
1、2020 年 7 月 23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了《第四届董事会
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第四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关于以集中竞价交
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的公告》《独立董事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
预案的独立意见》。
2、2020 年 7 月 29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了《关于以集中竞
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报告书》。
3、2020 年 7 月 29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了《关于回购股份
事项前十名股东和前十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信息的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公司法》《回购
办法》《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
需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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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
根据《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预案》并经公司确认,公司本次股
份回购的资金总额不低于 7,500 万元(含)且不超过 15,000 万元(含),具体回
购资金总额以回购结束时实际回购使用的资金总额为准,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
金。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回购股份,资金来源合法,符合《回购办
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份回购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且上述已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股份回购符合《公司
法》《回购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公司
已按照《公司法》《回购办法》《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进行了信息
披露;公司以自有资金完成本次股份回购,符合《回购办法》《实施细则》的相
关要求。
——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