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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新集团: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1-04-14  

                                           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China-Singapore Suzhou Industrial Park Development Group Co.,Ltd




               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
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
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新苏
州工业园区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
证券交易所备案。本办法对公司持股 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层及各职
能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层及各
职能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必须遵守。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
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
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
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
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
联方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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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内容

    第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
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 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
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
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
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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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 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裁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
关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情
形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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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且上述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条所称的关联股东是指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同时具备
下述情形,包括不限于: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
受到影响的股东。

    第十三条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在公告中未注
明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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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和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不足 3,0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不足 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除外):
    (一)股权类及私募基金类交易:拟与关联方发生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
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除股权类及私募基金类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拟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在 0.5%以下
的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拟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先行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决议。该关联交易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七条      拟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拟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
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
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
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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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出资额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
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证券交易
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
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以下标准,并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
十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一)     对于以前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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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
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   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
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日常关联交易,包括产/商品购销、提供或接受服务、
房屋/设备租赁、存贷款等,应由公司和关联人签订关于经常性关联交易的框架
协议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应在上述协议的安排下,在年度审计报
告中对年度内发生的经常性关联交易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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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上市前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
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但该交易事项应向董事会通报并提供
交易合同等相关文件备案;公司上市后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
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所有需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执行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和公
司管理层应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协议在实施中需变更主要内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
进行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实施。若本办法与国家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相抵触时,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含本数;不足”、“过”,
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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