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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丰银行: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1-10-28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行”)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
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募集资金的安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浙江绍兴瑞丰农
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相关规
定,并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本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
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本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行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补充本行资本金,提高资本
充足率,也可根据本行战略规划用于其他项目投资。募集资金到
位后,本行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严格按照本行股东大会及监管部门批准
的用途使用。
    第四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行子公司或者本行控制的其他企业
运用的,本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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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
制度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六条 本行应接受保荐机构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
管理办法》及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对本行募集
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
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本行遭受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
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按本行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以
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九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本行实行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
    本行应开立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用于募集
资金的存放和收付。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本行董
事会批准,并在本行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证券时,应将
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情况及材料报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如募集
资金用于具体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则同一投资项目
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独立设置募集资
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也应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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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行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两周内与保荐机构签订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和期限;
       (三)本行应当每月向保荐机构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
单;
       (四)本行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
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本行应当及时通知
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本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保荐机构对本行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本行及保荐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八)本行及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本行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
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
的,本行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
告。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发现本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书面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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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本行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如用于补充资本金,由本行根据经营权限
进行使用;如用于具体投资项目,应按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募集资
金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本行应
当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在项目出现
以下情形时,本行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
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
(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本行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
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
所专项审计、保荐机构发表意见后,并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实施。本行董事会应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
交易所并公告。
    除前款外,本行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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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单个募投项
目完成后,本行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
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
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本行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
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
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本行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
用节余募集资金。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
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
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
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八条 本行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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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为关联人获取不正当
利益。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九条 本行不得随意更改募集资金用途,如募集资金投
向发生变更,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
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如募集资金用于具体投资项目,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
见。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向变
更时,应按照本章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本行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本行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关联人使用,或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
利。
       第二十二条 本行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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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如有)资产(包括权益)的,应遵循本行关联交易的
有关规定,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
交易。
    第二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如本行拟
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
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
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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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本行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
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行募集资金如用于具体投资项目,应按照本
章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负责募集资金的统筹管理,主要职
责为:
       (一)负责审核募集资金立项内容;
       (二)负责审批募集资金专户的开立、信息变更及撤销;
       (三)负责审核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四)负责监督募集资金使用,定期(至少按季)接受募集
资金管理情况报告;
       (五)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集资金使用的进展情况,对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
情况的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本行应当在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
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本行应当在《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
收益情况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
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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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本行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负责定期(每半年一次)审议《公司募
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募集资金的具体管理,履
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募集资金立项工作;
    (二)负责组织募集资金专户的开立、信息变更及撤销工作;
    (三)募集资金到位后,负责组织募集资金的验资工作,并
审批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四)对符合批准用途的募集资金使用进行审批;
    (五)视实际需要提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申请;
    (六)负责按季审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
    (一)负责按高级管理层初定的募集资金立项内容,准备相
应立项报告和材料;
    (二)对符合批准用途的募集资金使用进行初审;
    (三)募集资金到位后,负责监管协议的初审;
    (四)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按监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募集资金项
目的报备手续。
    第三十条 资产负债管理部
    (一)负责按批准意见开立、变更、撤销募集资金专户,并
负责专户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配合募集资金的验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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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负责按审批内容对募集资金使用进行账务处理,并对
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
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十一条 法律合规部负责监管协议的合规性审核。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负责定期(至少每季一次)对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向本行董事会下设审计
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认为本行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
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2 个交
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
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本行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本行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本行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
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六)本行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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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本行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
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应当持
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1/2
以上独立董事或监事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鉴证报告。董事会应当予以积
极配合,本行应当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注册会计师专项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注册会计师专项鉴证报告认为本行
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
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行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
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
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本行应当在董
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
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
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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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的,本行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本行董
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本行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本行可以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
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
金(如适用)。
    本行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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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行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本行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
公告。
    第四十条 本行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
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
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
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
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四十一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
贷款的,应当经本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本行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
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
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
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本行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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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科学、审慎地进行投
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达到”、“超过”含本数;“低
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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