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丰银行: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规则2022-03-31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对独立董事及
经营管理层的约束和监督,维护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促进本行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关于在上市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
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
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
职责,维护本行整体利益,重点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
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当发生对
身份独立性构成影响的情形时,独立董事应当及时通知本行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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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消除,无法符合独立性条件的,应当提出辞职。
第四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同时在 5 家境内外企业担任
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
责。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第五条 本行根据实际情况,设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
会总人数的 1/3,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
前款所称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
格的人士。
第六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培训,进行投资者
权益保护知识的学习。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本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
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
人影响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具备担任本行董事的
资格;
(二)具有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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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
(五)具有 5 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
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六)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
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
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七)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
务报表并据此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
(一)在本行或本行并表范围内子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
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行
前十大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
位或者在本行前五大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本行或本行并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等服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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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本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
(七)本行可控制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可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
其他任何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市场经
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及有故意
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
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的逾期贷款;
(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
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独立董事。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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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提名及选举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
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二)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
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
力等;
(三)独立董事的选聘应当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第十二条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
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
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
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
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影
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董事会应当按照规
定公告上述内容,本行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
国证监会、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
的证券交易所。
本行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
事会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 15 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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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进行审核。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本行董
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本行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
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由董事会提
名和薪酬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
6 年。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发表声明,保证
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职,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
任职资格审核。
第十八条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评价报告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的独立董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该独立
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独
立董事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董事会所做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罢免,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个月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
出辞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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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 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
数的 2/3 的;
(三)严重失职;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不适合继
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本行可以经法定程序解
除其职务。提前免职的,本行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本行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
声明。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议案应当由监事
会以全体监事的 2/3 以上表决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在前述提案提交股东大会以前可向监事会进行陈
述和辩解,监事会应当于独立董事提出请求之日起 3 日内召集临
时会议听取、审议独立董事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应当在股
东大会会议召开前 1 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被
提出罢免提案的独立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包含提案中的
全部内容。被提出罢免提案的独立董事有权在股东大会表决前以
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于股东大会会议召开
5 日前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在听取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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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独立董事的陈述意见及有关提案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
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或因独立董事资格被取消、罢免而导
致本行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低于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
定的最低人数时,本行应尽快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并补足独立董事
人数及比例。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
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前述文件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本行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中独立董
事人数低于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该独立
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本行股东大会选出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
缺额时生效,在此以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独立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
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本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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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五)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六)其他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
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具
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
本行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行使以下职权:
(一)本行章程规定的应当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
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讨论前,应经独立董事发表书面意见,独立
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
为其判断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和咨询;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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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当由 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
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本行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本行以
下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层成员;
(三)本行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对本行现有或新发生应当提
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以及本行是否采取有效措
施回收欠款;
(四)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本行存款人或中小股东和其他
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外部审计师的聘任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就上述事项应当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
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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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提名
和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等委员会应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 1/3 以上的比例,并应由独立董
事担任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 15
个工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人
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独立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 2/3。
第三十二条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本行应当将
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
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董事会、董
事、高级管理层成员及本行机构和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及本行章程规定情形的,应及时要求予以纠正并向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
独立董事提供下列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本行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
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
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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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本行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本行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
保存 5 年。
(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本
行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
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
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
的费用,经董事会核定后由本行承担;
(五)本行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报酬和津贴,报酬和津贴标
准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本行年报中进行披露。
本行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
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本行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
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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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
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而未提出
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本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
的;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独立董事因严重失职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
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本行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
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
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本行章程规定与本规则相冲突的,以法律
法规、行政规章或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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