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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瑞丰银行: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规则2022-03-31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对独立董事及

经营管理层的约束和监督,维护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促进本行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关于在上市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

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

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

职责,维护本行整体利益,重点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

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当发生对

身份独立性构成影响的情形时,独立董事应当及时通知本行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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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消除,无法符合独立性条件的,应当提出辞职。

    第四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同时在 5 家境内外企业担任

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

责。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第五条   本行根据实际情况,设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

会总人数的 1/3,其中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人士。

    前款所称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

格的人士。

    第六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培训,进行投资者

权益保护知识的学习。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本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

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

人影响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具备担任本行董事的

资格;

    (二)具有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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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称;

    (五)具有 5 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

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六)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

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

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七)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

务报表并据此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

    (一)在本行或本行并表范围内子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

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行

前十大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

位或者在本行前五大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本行或本行并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等服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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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在本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

    (七)本行可控制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可对其施加重大影响的

其他任何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市场经

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及有故意

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

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的逾期贷款;

    (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

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独立董事。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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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提名及选举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发

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二)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提名和薪酬委

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

力等;

    (三)独立董事的选聘应当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第十二条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

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

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

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

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影

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本行董事会应当按照规

定公告上述内容,本行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

国证监会、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

的证券交易所。

    本行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

事会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 15 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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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进行审核。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本行董

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本行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

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由董事会提

名和薪酬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本行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

6 年。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发表声明,保证

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职,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

任职资格审核。

    第十八条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评价报告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的独立董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该独立

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独

立董事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董事会所做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罢免,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个月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

出辞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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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1 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

数的 2/3 的;

    (三)严重失职;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不适合继

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本行可以经法定程序解

除其职务。提前免职的,本行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本行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

声明。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议案应当由监事

会以全体监事的 2/3 以上表决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在前述提案提交股东大会以前可向监事会进行陈

述和辩解,监事会应当于独立董事提出请求之日起 3 日内召集临

时会议听取、审议独立董事的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独立董事,应当在股

东大会会议召开前 1 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被

提出罢免提案的独立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包含提案中的

全部内容。被提出罢免提案的独立董事有权在股东大会表决前以

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于股东大会会议召开

5 日前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在听取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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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独立董事的陈述意见及有关提案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

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或因独立董事资格被取消、罢免而导

致本行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低于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

定的最低人数时,本行应尽快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并补足独立董事

人数及比例。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

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前述文件应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本行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中独立董

事人数低于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该独立

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本行股东大会选出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

缺额时生效,在此以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独立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

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本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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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五)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六)其他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

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具

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

本行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行使以下职权:

    (一)本行章程规定的应当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

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讨论前,应经独立董事发表书面意见,独立

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

为其判断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本行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和咨询;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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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职权,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当由 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

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本行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本行以

下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层成员;

    (三)本行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对本行现有或新发生应当提

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以及本行是否采取有效措

施回收欠款;

    (四)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本行存款人或中小股东和其他

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外部审计师的聘任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就上述事项应当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

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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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董事会下设的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提名

和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等委员会应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 1/3 以上的比例,并应由独立董

事担任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 15

个工作日。担任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人

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独立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 2/3。

    第三十二条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本行应当将

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

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董事会、董

事、高级管理层成员及本行机构和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及本行章程规定情形的,应及时要求予以纠正并向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本行应当为

独立董事提供下列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本行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本行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

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

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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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本行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本行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

保存 5 年。

    (二)本行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本

行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

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

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本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

的费用,经董事会核定后由本行承担;

    (五)本行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报酬和津贴,报酬和津贴标

准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本行年报中进行披露。

本行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

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本行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

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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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

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而未提出

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本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

的;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独立董事因严重失职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

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本行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

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

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本行章程规定与本规则相冲突的,以法律

法规、行政规章或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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