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601558 股票简称:*ST 锐电 编号:临 2015-018 债券代码:122115、122116 债券简称:锐 01 暂停、锐 02 暂停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仲裁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已受理,尚未开庭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申请人 ●涉案总金额:约 4.15 亿元(人民币,下同)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本次公告的 7 宗仲裁案件尚未开庭审 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 7 宗仲裁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 响。 一、本次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申请人”)近日 陆续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DM20150078 号设备采购合同争议案仲 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 004915 号)、《DM20150079 号设备采购合同争 议案仲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 004251 号)、《DM20150080 号设备采购 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 004254 号)、《DM20150081 号设 备采购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 004256 号)、《DM20150082 号 设 备 采 购 合 同 争 议 案 仲 裁 通 知 》( [2015] 中 国 贸 仲 京 字 第 004805 号 )、 《DM20150084 号设备采购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 004573 号)、《DM20150144 号设备采购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 005088 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公司提出的 7 宗仲裁申请, 具体情况如下: 序 仲裁金额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案由 号 (万元) 第一被 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 买卖 华锐风电科技(集 申请人 责任公司 1 合同 5,509.12 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被 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争议 申请人 1 序 仲裁金额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案由 号 (万元) 买卖 华锐风电科技(集 被申请 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公 2 合同 89.64 团)股份有限公司 人 司 争议 买卖 华锐风电科技(集 被申请 3 龙源(酒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合同 18,161.11 团)股份有限公司 人 争议 第一被 龙源(张家口)风力发电有限公 买卖 华锐风电科技(集 申请人 司 4 合同 8,705.94 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被 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争议 申请人 第一被 龙源(兴安盟)风力发电有限公 买卖 华锐风电科技(集 申请人 司 5 合同 5,813.79 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被 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争议 申请人 第一被 龙源(科右中旗)风力发电有限 买卖 华锐风电科技(集 申请人 公司 6 合同 1,288.26 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被 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争议 申请人 第一被 龙源(奈曼)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买卖 华锐风电科技(集 申请人 7 合同 1,972.57 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被 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争议 申请人 合计 41,540.43 注:上述仲裁金额不含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利息损失及为办理本案花费 的律师费用。 二、仲裁案件的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一)针对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申请人”)、 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 2008 年与第一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 一被申请人出售总计 66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 57,912.22 万元。 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履行了其他合同义 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 2011 年 4 月已全部完成了 240 小时连续试运行, 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相关 “预验收合格证书”。 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买方 2 应在 15 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占合同总价 10%的验收款 5,791.22 万元。但第一被申 请人一直未予支付。 2012 年 7 月 6 日,鉴于申请人与包括第一被申请人在内的隶属于第二被申 请人的诸多项目公司有未结清货款争议,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备忘录》 及所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确认:申请人应就第二被申请人提 出事项向其支付违约金;第二被申请人应就迟延付款向申请人支付财务费用损 失;第二被申请人各项目公司与申请人分别签署补充协议,将以上两项相抵后剩 余金额从合同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各项目公司应在补充协议签署后两周内将因 协商而暂停支付的合同未付货款支付给申请人。 据此,在 2012 年 7 月 6 日之后,申请人与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责 任公司(隶属于第二被申请人的另一家项目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在 申请人与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及本案合同项下 共应扣除 282.10 万元。但在扣除该款项之后,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 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鉴于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关合同项下至今欠付 89.64 万元(申请人已另案提起仲裁),申请人据此主张,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本案 合同项下扣除前述违约金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5,509.12 万元。 2. 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5,509.12 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 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4)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针对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 2007 年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 售 33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 28,451.55 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 人陆续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格变更为 28,541.19 万元。 申请人根据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完成了 其他合同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 2009 年 1 月已经全部完成了 240 小时 3 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预验收合格证书”。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尾款 89.64 万元。 2. 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89.64 万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 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三)针对龙源(酒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 2008 年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分两期向被申 请人分别出售 33 台和 101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分别为 30,111.13 万元和 91,499.17 万元。在完成第一期 33 台风力发电机组供货之后,双方签署了相关补 充协议,将第二期 101 台风力发电机组的总价格变更为 75,750 万元。 申请人已经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 134 台机组,也 完成了其他合同义务。第一期 33 台机组已经于 2010 年 6 开始并网运行,第二期 101 台机组已经于 2011 年 2 月开始并网运行。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交付、安装和调试完毕,应当进入 240 小时试运 行。如在试运行期间稳定、连续、无故障运行合格,双方应签署预验收证书,并 进入两年质量保证期。同时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在签署第一期 33 台机组的预验收证书后支付占合同总价 10%的验收款 3,011.11 万元;在签署 第二期 101 台机组的预验收证书后支付占合同总价 10%的预验收款 7,575.00 万 元;在两年质保期满、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支付占合同总价 10%的最终验收款 7,575.00 万元。 虽然申请人多次要求对 134 台机组进入 240 小时试运行,被申请人始终予以 拒绝,并因此拒绝支付前述剩余未付货款。 申请人作为卖方履行了本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尽管所采购的风力发电机 组已经投入商业发电近五年之久,被申请人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已 构成违约。 2. 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一期未付预验收款 3,011.11 万元; 4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第(1)项货款自 2010 年 6 月 30 日起至实 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未付预验收款 7,575.00 万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第(3)项货款自 2011 年 2 月 30 日起至实 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未付最终验收款 7,575.00 万元; (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第(5)项货款自 2013 年 2 月 30 日起至实 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四)针对龙源(张家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龙源电力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 2008 年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 申请人出售 100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 86,708.39 万元。合同签订之后, 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 申请人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履行了 其他合同义务。2010 年 2 月 7 日至 2010 年 9 月 4 日期间,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 备至 2010 年 9 月已全部完成了 240 小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预 验收合格证书”。 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 84,474.26 万元,剩余货款始终未付。 根据合同约定,在卖方完成全部交货和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 申请人作为买方应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 2,234.13 万元。 根据前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 2012 年 7 月 6 日签署的《备忘录》及所 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了《补充协 议》,确认被申请人应扣除 2,199.03 万元。但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在扣除该款 项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申请人据此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 项下扣除前述违约金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35.1 万元。 此外,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开立了金额为 8,670.84 万元的履 约保函。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指导安装、调试、塔架和基础监造、技术 培训和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义务,但第一被申请人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向相关银 5 行兑付了该保函,造成申请人的重大损失。如果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 任何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或者不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的,因申请人 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给第一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第一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 偿付该等保函金额。 2. 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35.1 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 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履约保函金额 8,670.84 万元; (4)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5)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针对龙源(兴安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龙源电力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 2007 年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 申请人出售 33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 28,451.55 万元。合同签订之后, 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格变更为 28,541.19 万元。2008 年 5 月 23 日,申请人于 2008 年与第一被申请人又签订了 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售 33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 为 29,596.75 万元。 申请人根据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完 成了其他合同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 2010 年 6 月已全部完成了 240 小 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相关“预验收合格证书”。 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买方 应在 15 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占合同总价 10%的验收款 5,813.79 万元。但第一被申 请人一直未予支付。 根据前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 2012 年 7 月 6 日签署的《备忘录》及所 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第一被申请人应在该《备忘录》签署后 两周内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剩余未付货款 5,813.79 万元。 2. 仲裁请求 6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5,813.79 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 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4)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针对龙源(科右中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龙源电 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 2009 年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 申请人出售 33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 28,956.03 万元。 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完 成了其它合同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 2011 年 10 月已全部完成了 240 小 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预验收合格证书”。 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 25,520.43 万元,剩余货款始终未付。 根据合同约定,在卖方完成全部交货和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 申请人作为买方应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 3,435.60 万元。 根据前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 2012 年 7 月 6 日签署的《备忘录》及所 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了《补充协 议》,确认被申请人应扣除 2,147.34 万元。但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在扣除该款 项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申请人据此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 项下扣除前述违约金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1,288.26 万元。 2. 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1,288.26 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 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4)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针对龙源(奈曼)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龙源电力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7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 2008 年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 申请人出售 33 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 29,749.45 万元。 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完成了其他合同 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 2011 年 1 月已全部完成了 240 小时连续试运行, 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预验收合格证书”。 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 25,772.13 万元,剩余货款始终未付。 根据合同约定,在卖方完成全部交货和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 申请人作为买方应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 3,977.32 万元。 根据前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 2012 年 7 月 6 日签署的《备忘录》及所 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了《补充协 议》,确认被申请人应扣除 2,004.74 万元。但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在扣除该款 项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申请人据此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 项下扣除前述违约金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1,972.57 万元。 2. 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1,972.57 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 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4)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次公告的 7 宗仲裁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 7 宗仲裁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就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 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 年 2 月 12 日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