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中国人寿信息披露管理规定2022-04-28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规定
(2022 年 4 月 27 日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公司上市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上市规则与自律监管指引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交易量或理性投资人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的有关
信息,或为投资人或公众人士评估公司状况所必需的信息,或
避免公司股票买卖出现虚假市场的情况所必需的信息,及公司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它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上市地相关法律、
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及交易所规则或指引等要求的信息披露行
为或公司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信息
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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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或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
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
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事项
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上
市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
整,充分披露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
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
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市地监管规
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
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
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第九条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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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符合监管规定的媒体发布。在不同上市地披露的信息应当保
持一致。
第十条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
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
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
尚未披露信息的知情人,对其知情的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均负
有保密义务,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
小范围内,任何信息知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渠道泄露公
司内幕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
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定期对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
改正。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第十三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
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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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
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
订。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
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
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
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
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负责组织和协
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
息披露相关规定;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
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负责公
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
市地交易所报告并披露。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
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
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
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公司证券事务代表代为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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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职责。
第十九条 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是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直接管理,负责开展信息披露具体
工作。
第二十条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
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以及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按照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相关制
度的要求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并有责任及时准确
地将有关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和信息提供至董事会秘书和董事
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
应当主动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
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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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
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
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
者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
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
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
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应严格执行公
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规定和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其负责人
是各公司、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上述责任
人应当指定本部门或单位熟悉相关业务和法规的人员作为指定
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报告
本部门或单位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与会
计核算内部控制的建立与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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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定期开展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和实
务的培训,组织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以
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
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培训,并将信息披露制
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编制和披露须同时符合公司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上市地交易所及行业监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
告以及与上述报告相关的业绩公告、摘要等。公司须在相关法
律法规、上市地监管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定期报告披露。
公司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
开披露 A 股年度报告及 H 股年度业绩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 H 股年度报告及向美国证券
交易委员会(SEC)提交 20-F 表格;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
内向日本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有价证券报告书》。
公司须在每个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
完成并公开披露 A 股中期报告和 H 股中期业绩公告;在会计年
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 H 股中期
报告;在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日本证券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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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机构提交《中期报告书》。
公司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及第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公开披露季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如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
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以
临时公告形式进行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
产生的影响。
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
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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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
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
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
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证券监管机构立
案调查或者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
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
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
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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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
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十)适用于公司的法律、法规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项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
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
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
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
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
响。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重大
事件,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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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
重大变化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据上市地证券
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规定与要求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关于本
公司的媒体报道、传闻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
况,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
容是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
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
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
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相关方核
实情况,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第三十六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后,应第一时间
向董事会秘书汇报,如预计监管文件的发布可能对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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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
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
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
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
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核和披露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制定定期报告工作计划,
组织人员开展定期报告编制工作;财务部组织编制定期报告财
报部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应积极予以配合,根据定期报告编制工作时间安排及分工,
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二)定期报告经公司管理层审核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四)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负责定期报告的披露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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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应当确
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说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
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
审核意见。监事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
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
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报告的内容
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审核和披露程序如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上市地相
关监管规则和本规定所要求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董
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并提供披露所需的材
料;
(二)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得知需要
披露的信息或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应及时呈报董
事会,并尽快组织起草披露文稿,进行合规性审查;
(三)经合规性审查后的临时报告文稿,由公司总裁室审
核后提交董事长或公司授权代表审定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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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董事长或公司授权代表审定并签发后,董事会秘
书和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应立即按上市地监管机构和
交易所的规定与要求进行披露。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应配备专门的
信息披露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收集、存档及保管公司信息披露
文件、资料。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和资料应至少保存十年。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
露职责的文件、资料,应作为公司重要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投
资者关系部收集、存档及保管,相关文件和资料应至少保存十
年。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
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上市地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
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
上市地相关监管规定豁免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
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上市地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
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
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市地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
露该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公司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信息,应当符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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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四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遵循以下程序: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现相关信息属于可暂缓或豁免披
露的信息范围的,应做出初步判断;
(二)若该信息符合暂缓与豁免披露的情形,应当将信息
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审批;
(三)暂缓或豁免披露事项经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应将审
批证明文件交由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部归档保管。
第七章 对外发布信息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公司在其他媒介上进行形象宣传、新闻发布等,
凡与上市地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均不得早于公司在上市地信
息披露的时间。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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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
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
大信息。
第五十二条 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中介机构、媒体发布或
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
重要参股公司应当比照本章节要求,规范与公司有关的信息发
布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
定的要求,切实履行信息收集、传递、编制、审核、审议和披
露等信息披露工作职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
完整和合规,防止出现信息披露重大差错。
第五十五条 公司内部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中失职或
违反本规定,导致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或泄露公司
信息,公司可按照公司内部规定或相关劳动合同约定追究当事
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员工离职时,应上交相关的公司内幕信息资
料并不得泄露相关信息,否则,公司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
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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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对于公司以外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导致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或泄露公司信息,公司将在知情
范围内依法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参照本规定建立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制度;重要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
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的不时修订而修订完善,如有未尽事宜,
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有冲
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地监管规则执行。境外上市地信
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后,于 2022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规定》(国寿人险发﹝2018﹞733 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国寿人险发﹝2016﹞51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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