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证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2022-10-29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2 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
上市规则》”)、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内幕消息披露指引》
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将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按照
规定的时限,以规定的方式,在规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告,并按
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第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
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
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
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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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如涉及公司
需披露的重大信息,参照执行。
控股子公司应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
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
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
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
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在境外
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时段内的,
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
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与在境内披露的内容保持一致。出现
重大差异时,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
并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第七条 公司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
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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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做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
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相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
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
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
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
违规行为。
第九条 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条 公司股东及其他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应当按照监
管部门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露相关信息。
公司股东及其他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应当协助公司了解相
关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一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
书、上市公告书等证券发行文件的编制及披露,公司应遵照法律法规
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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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年度业绩、
中期报告、中期业绩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
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
年度业绩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中期报告和中期
业绩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
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
露时间。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
额、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
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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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以及《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
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以及《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及《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
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
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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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
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
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
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
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
事意见。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
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
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
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度变动的,
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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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确认后,向公司全体董事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
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经董事会签署确认,向全
体股东报告一次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具体情况和达标情况,
并至少获得主要股东的签收确认证明文件。
净资本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 20%以上不利变化或不符合规定标
准时,公司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报告,10 个工作日内向
全体股东报告。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香港上市规则》发布的除证
券发行相关文件和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
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
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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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
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
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
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
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
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
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首席执行官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
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
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香港上市规则》及香港《证券及期货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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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有关“重大”的衡量标准可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确认。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
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重大交易是指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交
易,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五条 除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以外,公司发生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所述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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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除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以外,公司发生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所述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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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本
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
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
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
低于 0.05 元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标
的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的规定。
交易将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该股权所
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因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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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事项,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规章的要求履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
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
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日常交易是指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包括
但不限于:
(一)接受劳务;
(二)出售产品;
(三)提供劳务;
(四)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交易的,适用本章中对重大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签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
露:
(一)涉及接受劳务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 亿元;
(二)涉及出售产品、提供劳务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 亿元;
(三)公司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
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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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按照法律
法规和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案金额超过 1000 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公司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前
款所述标准的,适用本条规定。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
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
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
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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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
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
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章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送其董事会决议、股东大
会决议等重要文件。
第三十八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
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
变动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
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
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
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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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
认定为国家秘密,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
定豁免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
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
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暂缓、豁免披露信息需要同时符合所有上市地规定的相关要求。
如仅满足一地的要求,除非能取得适当的豁免,否则考虑到信息披露
的一致性与公平性,公司仍可能需同时在所有上市地作出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其信息
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
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公司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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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要求的,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发生可能需要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事项时,由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向董事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董事会办公室审核后,提交给董事会秘
书审核。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
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公司应确保上述义务人和其他可能接触拟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
人员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利用该等信息进行任何内幕交易。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公司董事长
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
理董事会办公室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
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
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公开信息披露的主管部门,
负责公开信息披露的制作工作,负责统一办理公司应公开披露的所有
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在应披露的信息未公开披露前,任何部门和
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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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室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
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
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公
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等应当对董事会办公室履行配合义务。董
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
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
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
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监事会应
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议
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组织协调部门,公司计划财务
部为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编制及审计工作负责部门。公司定期
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公司各相关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报告
期相关业务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负责,提交的材料须由本部门
负责人签字确认;
(二)董事会办公室根据资料汇总完成定期报告草案;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董事、监事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公司尚未公开的重大事件的内部流转、审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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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总部各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及控股子公司负
责人在知晓本办法认定的重大信息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后,在逐级向
公司分管领导和首席执行官报告的同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
办公室通报信息,并将相关的文件资料送交董事会办公室。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
东,在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或其他应披露的信息时,应当依规及时向董
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通报信息。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在获得报告或通报的信息后进行合规性审
查后,应及时呈报董事长,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信息报备应遵循持续披露原则,对涉及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备进展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尚未公开的其他信息的传递、审核程序:
(一)公司经营管理层应当及时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定期或不定期
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
和盈亏等情况,保证所报告内容的真实、及时和完整。
(二)公司总部各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及控股子公司负
责人应当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经营管理层报告公司经
营、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等情况,保证
所报告内容的真实、及时和完整。
(三)经营管理层、各分支机构及控股子公司相关报告应同时报
备董事会秘书。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认定该等信息或报告是
否应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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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对外披露信息应严格履行下列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办公室拟订信息披露方案并编制信息披露文稿;
(二)信息文稿经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报董事长签发;
(三)董事会办公室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上报上海证券交
易所登记,并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第五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收到监
管部门发出的行政许可、监管处罚等相关文件后,应及时通过董事会
办公室向董事会秘书报告,如涉及信息披露的,应积极配合董事会办
公室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披露工作。
第五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
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
的文件保管和其他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文件档案
管理工作。
董事会办公室设置专人协助董事会秘书负责上述文件的分类专
卷存档、保管及借阅登记工作。
上述文件的借阅或调用应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经董事会秘书同
意后方可执行。
第五十五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
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
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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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五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
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
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
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
信息,但应当于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关公告。
第五十七条 公司通过接受投资者调研、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
议、路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
和个人进行沟通的,应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不得提供内幕信
息,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十八条 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
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
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中相关主体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财
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
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六十条 公司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
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
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一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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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
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由董
事会责成专人负责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
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
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
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
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
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
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六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的负责
人是该部门及该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支
机构、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办公室或
者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
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
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
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
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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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香港上市规则》及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
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
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七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
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
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
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条 如因未及时、准确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备应披露事
项,致使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或出现重大错误或遗漏,并给公司造成
不良后果的,公司将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对违反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各项制度或对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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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人员,公司应对该部门、责任人给予批评、警
告、降职,直到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
求,必要时可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信息披露保密措施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
接触到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的人士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负有保密义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
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
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七十二条 公司应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使用网站、博客、微博、微信等
社交媒体发布信息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引导,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
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七十三条 公司的信息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
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
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七十四条 当公司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
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
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及时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七十五条 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
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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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者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及香港
《证券及期货条例》不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及香港《证券及期货条
例》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随证券监管部门有关法规的调整而调整,
一般性调整不再另行具文通知。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自本办法
生效之日起,公司原《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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