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2-12-17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
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以下合称“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
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条 公司应按照已经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和股东大
会、董事会决议,及相关审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
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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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为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实行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
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董事会
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需求,设立一个或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用
于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
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
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
管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
目、存放金额;
(三)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
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四) 公司 1 次或者 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
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
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
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五)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
户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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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
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
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
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使用时应严格按照本公司相关
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用
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
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
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
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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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到具体投资项目的,在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
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
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
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募投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
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连)人士直接或间接占用或者挪用,
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连)人士利用募集资金及募投项
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关联(连)人士的认定请见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
司关联(连)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单个募投
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
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
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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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或
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
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
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使用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
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
会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
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
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
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
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可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
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
金管理,同时公司进行现金管理时投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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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
品;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
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
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
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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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
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四)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五)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
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
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
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
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
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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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
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
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的意见。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
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变更募集
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
期继续实施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
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
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
程序。
第十九条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
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一) 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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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
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
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
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
荐机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
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
说明(如适用);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
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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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若公司
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公司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如适用);
(五) 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
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组织办理验资
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募集资金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
他企业运用的,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
各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
投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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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
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
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在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公司董事会
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使用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
专项报告》。
该报告应经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进行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
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八条 在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的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就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
情况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
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
费用。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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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
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
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
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
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境外上市外
资股及境外优先股等股权类证券募集的资金的使用管理,前
述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
改的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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