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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力帆科技:力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2023年4月修订)2023-04-15  

                                        力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2023 年 4 月 14 日经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力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
司和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公司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
公开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的规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人
   (一)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 1 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
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
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1
    2.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二)款第 1 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4.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四)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
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第三条   关联交易
   (一)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
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1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3.销售产品、商品;
    1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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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存贷款业务;
    1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2.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3.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
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
执行。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
披露。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
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
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若交易的产品或劳务没
有明确的市场价格时,由交易双方根据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协商定价,公司应对
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合法合规,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
益或者调节利润,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
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
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
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
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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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六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财务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
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
明。
       第七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
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上述交易达到本制度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关联交易均由公司总裁批准。
    第八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达到上述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
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
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
日不得超过 6 个月。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
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
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
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
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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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
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九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
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
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增
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
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
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
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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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
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
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
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
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
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
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三条第 12 项至第 16 项所列日常
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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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
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
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按《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交易,可
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
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二条第(三)款第 2
至 4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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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股东。
    第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
审计净资产值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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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本次交易的目的和原因;
   (二)简要说明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交易相关议案的表决情况、独立董
事的意见(如适用);
   (三)交易生效尚需履行的审批及其他程序(例如,是否需经过股东大
会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是否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是否需征得其他第三方同
意等)以及公司履行程序的情况;
   (四)说明至本次关联交易为止,过去 12 个月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或与
不同关联人之间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关联交易是否达到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六)关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七)交易标的的评估、定价情况;
   (八)关联交易合同或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履约安排;
   (九)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十)该关联交易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十一)需要特别说明的历史关联交易(日常关联交易除外)情况;
   (十二)关联人补偿承诺函(如有);
   (十三)中介机构的意见(如适用);
   (十四)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应当披露的交易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
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修改,自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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