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证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警示函的公告2022-01-08
证券代码:601788 股票简称:光大证券 公告编号:临 2022-001
H 股代码:6178 H 股简称:光大证券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警示函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2 年 1 月 7 日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22〕1 号),全文如下:
“经查,你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00019382F)存
在以下问题:
1.重大合同披露不及时。你公司全资子公司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于 2016 年 4 月分别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华瑞银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华
瑞银行”)出具了《差额补足函》。上述《差额补足函》项下差额补足
义务对应本息敞口金额合计分别为 34.89 亿元、4.98 亿元,合计约
39.87 亿元。你公司未通过临时公告及时披露上述事项,直至 2019 年
2 月 2 日才首次在临时公告中披露相关《差额补足函》情况。上述行为
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二条第
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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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大事件进展披露不及时。你公司于 2019 年 6 月 1 日披露光大
资本因前述《差额补足函》涉及诉讼。光大资本于 2020 年 8 月分别就
华瑞银行诉光大资本案、招商银行诉光大资本案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你公司分别于 2021 年 6 月 4 日、6 月 16 日
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文书,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你公司未在临时公告中及时披露上述光大资本上诉及二审终审情况,
直至 2021 年 7 月 8 日才发布临时公告予以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82 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
十五条规定。
3.业绩预告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充分。2019 年 1 月 26 日,你公司
披露《2018 年年度业绩预减公告》,预计 2018 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13.47 亿元,同比减少 55%,并在风险提示部分披露
“本公告所载 2018 年度主要财务数据为初步核算数据,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等主要指标可能与公司 2018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数据
存在差异,但预计上述差异幅度不会超过 10%”。2019 年 3 月 20 日,
公司披露《2018 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公告》,预计 2018 年度实现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 1.03 亿元,同比减少 96.6%。2019 年 3 月 28
日,公司披露 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为 1.03 亿元。
你公司 2019 年 1 月 26 日业绩预告中披露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
净利润与实际业绩存在较大差异,且未做出充分的风险提示,信息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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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不准确、不充分。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
监会令第 40 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4.重大交易披露不完整。你公司全资子公司光大证券金融控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证金控”)与新鸿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
基有限”)于 2015 年 2 月 1 日签订《买卖协议》,拟收购新鸿基金融集
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金融集团”)70%股权,并于 2015 年 6
月 2 日完成新鸿基金融集团 70%股份的交割。你公司与相关方签署了《股
东协议》及相关配套法律文件。
经查,《股东协议》《买卖协议》约定了新鸿基有限对持有的剩余
新鸿基金融集团 30%股权享有认沽权、光证金控提供履约保障等事项。
你公司在 2015 年 2 月 3 日披露的《关于全资子公司光大证券金融控股
有限公司收购新鸿基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70%股份的公告》及后续进展公
告中未完整披露光证金控上述认沽义务及对应的履约保障等事项,直
至 2020 年 11 月 18 日才在发布的关联交易公告中对相关事项予以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5.个别公司债券受托管理阶段未勤勉尽责。你公司在中融新大公
司债券受托管理阶段未能勤勉尽责,未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有效性进
行全面调查,对发行人的风险判断和债券投资人权益保护方面不够审
慎等,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三项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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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五十
九条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82 号)第
五十二条第三项、《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13
号)第五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
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
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
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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